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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解析:中国人民检察院如何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

【摘要】:换言之,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审核并要求其给予说明。至此,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核实制度已经得到了立法上的相对完善。因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成功推进就必然要求所取得的证据符合最基本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性,那么,健全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核实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了。

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证据获取必须以司法审判为标准,即排除非法证据,以合法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程序向前推进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引入,这是我国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立法上做的初次尝试。但这次立法规定并不全面,只有禁止性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以及非法取证的后果。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前进了一步,因其规定了非法取证的后果,即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上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又前进了一步,其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侦查活动具有监督权。换言之,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审核并要求其给予说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着重强调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进一步加大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力度。但是,这些司法解释程序性规定都比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2010年5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使非法证据排除从理想变成现实,解决了之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少排除程序的问题。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从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排除程序直至证明标准等方面。

2016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2017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各环节就排除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对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并加以完善。至此,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核实制度已经得到了立法上的相对完善。

近些年暴露出来的冤假错案反映了侦查阶段存在的种种问题,鉴于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已刻不容缓。“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这也是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变革的必然要求。”[11]在我国当前语境下,对侦查权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十分迫切和重要,这就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这是与检察机关的职责相适应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证据制度,要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做到刑事证据能够符合刑事审判要求,主要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相互分工又相互合作,共同为案件的正确处理、纠纷的妥善解决发挥最大化的推动作用。归根到底,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能够为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奠定坚实的基础。因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成功推进就必然要求所取得的证据符合最基本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特性,那么,健全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核实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