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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的建立状况

【摘要】: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即这两条法律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和应当退回补充调查,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决定权。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引导和说理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导致在实践中该机制没有统一的操作要求,多流于形式。

(一)退回补充侦查

1.补充侦查

当前,我国学界对补充侦查的含义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做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1]第二,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做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2]第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做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3]由此可见,当前虽然学界对补充侦查在某些层面存在一定分歧,但是,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从整体把握补充侦查,可以得出相对一致的意见,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原有侦查工作为基础,进一步查缺补漏、增添证据的诉讼制度。

补充侦查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抑或审判阶段,不管在刑事诉讼的何种阶段,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补充侦查的要求,换言之,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权要求对案件进行二次补充侦查。那么,以补充侦查执行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将补充侦查分为两类,即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退回原侦查机关或部门补充调查有关事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这种类型包括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退回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补充侦查,发生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而自行补充侦查是指由负责起诉的检察机关自己调查相关事实并收集证据,这种类型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主要目的是避免侦查时间过长,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此外,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主动建议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因此,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实现公诉职能,仍然可以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全面准确地打击犯罪,以实现司法公正

2.退回补充侦查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而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其进行补充证据的活动,包括审查批捕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其中,对于审查批捕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而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即这两条法律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和应当退回补充调查,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决定权。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条件等作出了更为具体详尽的规定。

作为人民检察院公诉环节程序倒流的一种重要方式,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即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获取案件事实上缺少的诉讼证据,程序正义即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操作规程必须科学、合理,能够真正实现补充证据、查明事实的功能。但是,退回补充侦查并非诉讼程序之常态,只能作为人民检察院公诉程序中的一种补救程序,只能是程序的“非常态”,或者说退回补充侦查仅仅是普通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功能在于对侦查阶段的过失或疏漏进行补救。若实体补救型退回补充侦查比例过高,不利于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相应,若程序补救型退回补充侦查比例偏低且效果不佳,则不利于实现公诉程序正当化和人权保障。[4]因此,赋予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权应该首先考虑刑事诉讼程序“常态”与“非常态”的平衡,然后实现审查起诉阶段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二)引导和说理机制

1.引导机制

退回补充侦查的功能在于公诉机关依据提起公诉的标准对案件当前事实、证据情况进行分析衡量,如果发现有些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或证据材料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则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要求补充相关证据并提出指导性意见,从而使得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达到公诉的标准。而检察机关将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充分传达给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就必须加强引导和说理机制。但是,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引导和说理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导致在实践中该机制没有统一的操作要求,多流于形式。因此,可以首先在理论上对该机制进行简要的分析概括,以寻求形成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检察机关对退回的案件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包括引导的方向、方式和范围。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规定:第一,引导方向。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提纲》中应当对侦查方向予以明确,如在涉嫌故意杀人的案件中,是对物证还是对证人证言加强侦查,或是在区分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上存在漏洞应当着重加以进一步侦查,对案件进行整体、客观把握。第二,引导方式。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对于收集与固定证据较为困难的案件,可以主动请求检察机关给予引导意见,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发出补充侦查要求时提出引导方向,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顺利进行。第三,引导范围。公诉引导侦查的范围应当明确:在法律适用方面,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在于引导侦查人员准确判断案件性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增强取证的针对性;在案件事实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审查和过滤,抓住案件事实的主线;在案件证据方面,在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与保存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向全面性与稳定性的方向引导。第四,引导后的处理。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恶意拒绝检察机关的引导,检察机关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相应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检察机关若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有权向该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查意见。但应当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仅限于引导侦查,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引导,都不能干预正常的侦查活动。

2.说理机制

说理区别于引导,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的一种理由说明,以及引导方向的进一步解释和具化。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退回补充侦查的说理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说理主体。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说理机制的说理主体必须具体到刑事案件的办案人,也就是说理者和说理对象分别为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因此,在落实说理责任上不应当笼统地归为机关责任,而应当具体到案件的实际经办人。

第二,说理形式。退回补充侦查的说理形式可以分为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但是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发挥说理作用,说理机制往往采取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形式。一般是先由检察机关承办人给侦查机关送达《补充侦查提纲》,这是书面形式。侦查机关确定具体承办人员后,二者针对具体问题进行面谈交流,这是口头形式。两者结合的形式可以使得信息得到及时反馈,并且提高沟通效率。

第三,说理内容。该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退回补充侦查的背景说清楚,使侦查机关了解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具体思路,进而明确侦查方向。二是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说清楚,包括证据不足的理由和不采取自行侦查的理由等,列举出哪些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这些事实调查不清楚对全案会有何种影响。三是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标准说清楚,此次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在全案中的证明作用如何,大致是何种类型的证据,证明力要求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等。

第四,说理跟踪与监督。加大跟踪与监督的力度的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后,由于没有及时跟进,对侦查工作缺乏跟踪与监督,从而导致出现侦查机关退而不侦、久拖不查等现象。通过及时的跟踪与监督,如果发现存在侦查机关故意拖延、搁置不办或者消极补充侦查等情况的,检察机关承办人可以进行口头纠正或督促;如果因为存在违法现象致使主要证据灭失、造成案件处理受到重大影响或者补充侦查超期等,检察机关可以及时采取监督措施,通过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监督补充侦查工作。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定办案手段之一,其妥善运用能够帮助检察院较为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保障公诉案件质量,促进公诉机关司法职能的实现。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的退回补充侦查没有明确原因,也没有继续侦查的方向,将导致刑事案件始终处于侦查状态,降低案件办理效率,影响诉讼程序的合法有序推进。为了切实应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改革,提高刑事诉讼办案质量,应当在实践中健全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手段,是作为存疑不起诉的前置程序,应切实根据案件办理需要进行退回补充侦查。在司法实务中,公诉部门承办人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时,应按照相关要求在《补充侦查提纲》中详细写明退回原因、所缺证据材料、继续侦查方向,给予公安机关明确的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切实提高补充侦查效率,更好发挥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