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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诉讨制度下见证人制度完善路径分析

【摘要】:“客观原因”到底包括哪些情形,司法解释并未给予细化,因此很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过大,最终使见证人制度形同虚设,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应该对“客观原因”进行细化:①涉及国家秘密;②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威胁见证人的生命、健康;③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一)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见证人制度的价值追求

侦查程序中见证人制度的完善同侦查程序现代化密切相关,也同侦查程序价值理念多元化密切相关[48]。在不同的价值理念支配下所形成的见证人制度是截然不同的,单一的价值理念支配下形成的见证人制度只能片面发挥作用,多元的价值理念支配下形成的见证人制度才能全面发挥作用。但是,侦查程序价值理念多元化的形成过程是漫长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的变革绝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注定了侦查程序中见证人制度的完善必须经过长期的浸润,逐渐将多元的价值理念蕴含在制度之中,然后一点一滴地潜移默化,绝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完成。当前,刑事诉讼多元的价值理念应当包括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与程序正义。通过多元的价值理念推动见证人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促进刑事诉讼的高效有序进行,并最终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建立。

(二)细化强制见证的相关规定

所谓强制见证,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见证人必须参加相关程序,否则该程序即属违法的诉讼制度。强制见证的宗旨主要是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保证侦查行为的真实合法,同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是由于我国对强制见证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比较粗疏,造成实践中见证程序出现了各种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对见证制度进行规范。

首先,侦查实验的见证人制度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侦查实验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判断事实是否能够发生以及是如何发生的,现在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越来越多,因此必须保障侦查实验的客观性、公正性,防止侦查人员随意编造结论,那么要求见证人参与侦查实验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定。

其次,搜查程序中应当实施强制见证制度。搜查程序目的在于搜寻犯罪的证据以及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侦查程序,其会严重影响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在现行的搜查程序中,被搜查人或其亲属、邻居或者见证人是并列选择的关系,从而导致见证人被邀请的概率很低,见证人制度的监督制约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最后,细化没有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例外规定。虽然法律规定了见证人制度,很多程序中要求有见证人参加,但是司法实践中邀请不到见证人的情况并不罕见。那么,当出现这个问题时,怎么解决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司法解释在此只是给了一个原则上的、笼统的规定。

“客观原因”到底包括哪些情形,司法解释并未给予细化,因此很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过大,最终使见证人制度形同虚设,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应该对“客观原因”进行细化:①涉及国家秘密;②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威胁见证人的生命、健康;③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通过这些细致的设计,确保该制度的良性运行。

(三)司法机关应当完善见证人审查制度,准确认定见证人地位

在法庭审判时,如果辩方对见证人的资格提出异议,那么法庭应当开展对见证人资格的审查工作。为了防止因为见证人不适格而被法庭认定侦查程序违法的问题出现,侦查机关应当自觉建立审查见证人是否适格的程序,排除不适格的见证人参与见证,以避免因为出现见证人适格问题而影响侦查程序的效力。

见证人到底在诉讼中属于什么身份?本文认为,鉴于见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宜将见证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看待,不宜将其视为证人。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证人是在诉讼之前知晓案件的事实情况或者掌握案件的相关线索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见证人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受到侦查机关的邀请才参与到侦查活动中的,具有可选择性。其次,证人证明的对象是案件的实体性事实,而见证人证明的是程序性事实,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最后,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发挥证明作用,还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

因为见证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不同于证人,因此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就与证人截然不同。其参与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应是受侦查机关邀请,全程观察侦查行为的发展和进行,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从而制约、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

(四)以立法形式明确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见证人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侦查见证人,根据其在侦查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文认为,见证人的权利应当包含四个方面:①是否参与见证的决定权。侦查活动具有复杂性,如果见证人确实基于自身原因,无法接受侦查机关的邀请,不便参与见证活动,此时可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而不予参加。②阅读、要求修正笔录和拒绝签名的权利。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要对包括见证在内的侦查活动制作笔录,对侦查活动进行客观的记载。笔录制作也是侦查活动之中的重要内容,而见证人设立之目的主要就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所以监督笔录制作也就成了其见证的重要工作。因此,见证人在侦查行为结束之后,有权阅读笔录,如果发现记载内容与侦查行为实际不符,见证人有权要求侦查人员修改。如果侦查人员拒绝修改,见证人则有权拒绝签字。③获得经济补偿权。见证人接受侦查机关邀请后,需要赶赴侦查活动现场进行见证,有时还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必然会发生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的支出。对此,见证人有权要求给予经济补偿。④安全保障权。见证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很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因此他们及其近亲属可能会对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为了保护见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消除其见证的顾虑,有必要建立见证人人身保护机制。

见证人的义务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不得随意终止见证的义务。根据见证人的地位和作用,见证人应当听从侦查人员的指挥,遵守见证程序和现场秩序,认真观察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和结果。而且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止见证,避免影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②保密义务。侦查阶段的任务主要是收集犯罪证据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信息一旦泄露,则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隐藏或逃跑。因此见证人必须对在侦查活动中知悉的案件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见证中知悉的案件信息。③出庭作证的义务。见证人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观察,因此最有资格说明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或法庭审理阶段,如果公诉人员、法官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异议,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自己的所见所闻说明情况,并接受相关人员的质证。

(五)明确违反见证程序证据的法律效力

为有效发挥刑事诉讼中见证人制度的监督作用,有必要对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作出程序性的制裁。因为见证制度执行的规范性关系着有关侦查行为所获证据材料的效力,所以应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见证行为的效力。①法定见证情形下没有见证的证据效力。原则上此时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法庭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有原则必有例外,某些侦查行为没有邀请见证人,如果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则证据效力不受影响。②见证人拒绝签字的证据效力。司法实践当中,见证人会出于种种原因拒绝在侦查笔录上签名。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侦查人员一定要注明原因,然后由见证人出庭说明拒签的原因。若查明属于见证人个人原因拒签,则笔录效力不受影响:若查明属于见证程序违法拒签,那么法院应当考虑见证权利的受限程度,根据“利益均衡原则”确定笔录的效力。③辩护方对见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证据效力。如果法庭审判时,辩护方对见证人的适格性、见证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见证人应当出庭证明自己的资质和条件。如果见证人不能出庭予以证明,则侦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

(六)规定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违规操作现象严重,从而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没有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其重要原因是没有规定对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制裁措施。司法实践中,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见证人严格依照法律遵行刑事见证人制度,刑事见证人制度才能在运行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责任追究机制,使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首先,实践中侦查人员存在以下情形:应当邀请见证人无故不邀请、不让见证人进入侦查现场、限制见证人的权利、虚假签名或者盖章等。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其所在单位应根据相关责任人员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其次,当前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见证人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见证人履行义务不当或者违背法定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明知侦查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却依然在侦查笔录中签字盖章、出庭作证时提供虚假的证言、故意泄露侦查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信息等。对于以上这些情形,应该根据见证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让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例如故意给犯罪嫌疑人传递案件信息导致其逃跑,此时已经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是一般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警告、罚款、拘留等司法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