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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程序中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摘要】:(一)法律本身规定零散混乱零散凌乱的立法模式,加上不同的制定主体,极有可能使与见证人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不协调或者难以衔接,从而导致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适用混乱等问题,从而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见证人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背离。根据当前的法律法规可知,见证人制度仅适用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而不适用于其他的侦查行为。

根据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要求,应然状态的法律制度应当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具备必要的形式理性,这也是实现其价值理性的前提与基础。侦查程序中见证人制度的现代化首先体现为严密完备且科学统一的法定程序体系[45]。然而,现实中的见证人制度尚不具备必要的形式理性,存在程序粗陋、过程设计不合理以及欠缺可操作性等问题。

(一)法律本身规定零散混乱

零散凌乱的立法模式,加上不同的制定主体,极有可能使与见证人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不协调或者难以衔接,从而导致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适用混乱等问题,从而与《刑事诉讼法》规定见证人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背离。[46]不管是什么法律制度,要想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的贯彻施行,必须先要做到所有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没有矛盾和抵触。因为各个制定主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与见证人相关的规范时,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可能不完全相同,从而导致调整和规制的主体行为也会存在差异,当然更加可能出现调整的行为相同,但标准和要求不同。如此一来,就会导致见证人制度的贯彻和执行者无所适从,或者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定,而规避对自己不利的规定,最终的结果就是造成见证人制度的目的落空。因此,我们必须对不同主体制定的相关见证人制度进行梳理,使其相互衔接和协调,从而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最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建立。

(二)见证人法律定位不够清晰

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界定,致使见证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不明晰。见证人法律地位的不明晰,导致理论研究的混乱,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致使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发挥出应有作用。[47]那么,见证人在法律中到底处于何种地位呢?首先,我们看一下法律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需有见证人在场,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建立了强制见证模式的雏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2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三项中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见证人在法律中的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从当前学术界的观点来看,有人将其视为一般证人,有人将其视为特殊证人,还有人将其视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见证人的身份和地位不同,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就不同。而在其身份和地位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我们就无法确定其在诉讼中可以干什么、必须干什么,由此可能导致出现这样的情况:即我们对见证人的正当要求遭到其无理拒绝,因为现在其身份和地位不明,我们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这样一来,就会给刑事诉讼造成一定的障碍,降低诉讼的效率,因此通过立法明确见证人的身份和地位,权利和义务,以及见证人的条件至关重要。

(三)见证人制度内容有待完善

上文已经述及,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见证人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审判过程中是否出庭等,由此导致见证人、侦查人员以及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无所适从,从而严重影响了见证人实际作用的充分发挥。根据当前的法律法规可知,见证人制度仅适用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而不适用于其他的侦查行为。如此一来,其他侦查行为就无法适用见证人制度,不能受到见证人的监督,不能提高侦查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以及获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换言之,这会导致见证人制度在侦查程序中的意义无法得到全面发挥。同时,我国法律缺乏对见证人制度客观情况的全面考虑,并未对见证人不宜见证和难以见证的情况作出规定,例如见证人是否有权回避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回避。由于没有如此规定,有时见证人不想参与见证,但是又没有拒绝的法律依据,因而只能勉强前往,以至于有强人所难之嫌。此外上文提到,现有相关法律只是简单地规定见证人参与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对于侦查程序中见证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及后果并未具体规定,从而也造成了一些问题,影响了见证人制度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