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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讯问录音录像的示证规则及应用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后,展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作为一个正式的诉讼程序登上舞台,这也是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和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和基础,但是该法并无规定执行的细则。展示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讯问笔录及其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行使知情权和质证权的前提,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未经展示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可采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一)讯问录音录像的移送

在我国,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初衷在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法庭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有力揭穿被告人的谎言,从而达到遏制翻供、证实犯罪、澄清是非、保护办案干警的目的”[28]。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往往不将该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这是因为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所移送的证据材料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于侦查机关讯问时形成的录音录像证据材料是否要求移送并无明确规定。只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时,检察机关才会出示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例如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讯问时受到欺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而供述的,公诉人这时才会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审理过程中提出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那么,哪些案件的讯问录音录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该随案移送呢?结合我国实际,讯问录音录像移送制度应坚持不同案件有所区别原则,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严厉程度作为录音录像是否移送的判断标准。如果案件达到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程度,则属于录音录像必须移送法院;反之,若不在这个范围内的案件,则可不移送。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案件,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抑或审判过程中是否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使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作为一项硬性规定,要求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证据时必须移送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否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讯问行为无效。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只有书证、物证等实物性资料,没有讯问笔录,更没有录音录像。对此,有些公诉机关这样解释:实物证据已经足够认定犯罪事实了,根本不需要讯问笔录,不存在移送全程录音录像的必要。此外,还有些公诉机关这样解释:这个案件属于“零口供”定案,侦查机关虽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但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一切问题,讯问在侦破案件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所以不需要提供讯问笔录,也不需要移送录音录像资料。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原因有二:其一,从实践经验看,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与辩解的过程中,往往能够提供重要的侦破线索或证据线索,这些线索在有的案件中甚至是寻找案件侦破线索的唯一来源,因此在侦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那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就成为判断其他实物证据客观真实的重要依据,而讯问录音录像从程序和内容上起着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真实合法的重要作用。其二,如果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对其讯问的过程中一直保持沉默,拒绝供述和辩解。虽然讯问笔录在这些案件中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也不能从讯问中获得破案的重要线索或证据线索。但是,在这些案件中讯问录音录像却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悔罪或认罪的态度,对法院量刑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不管是基于什么理由,对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方都有义务出示录音录像资料,以切实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讯问录音录像的展示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庭审中公诉方一般不会主动出示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或者仅仅出示对指控有利的资料,不愿出示其他部分,即使被告有所要求。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后,展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作为一个正式的诉讼程序登上舞台,这也是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和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和基础,但是该法并无规定执行的细则。笔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具有播放时间长、容量大的特性,结合这一特点可在实践中对其展示作出这些规定:首先,展示的提起。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展示为原则,以审判和公诉机关依职权主动展示为例外。其次,展示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讯问笔录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合理的异议,例如存在刑讯逼供、诱惑欺骗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讯问笔录被篡改,与其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的陈述不一致;审判机关认为应当展示的其他情形。再次,展示的方式。公诉机关可通过多媒体示证资料、数码照相机和实物展台彩色扫描仪等方法,把讯问过程和被告人陈述的内容在法庭展示。最后,未经展示的法律后果。展示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讯问笔录及其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行使知情权和质证权的前提,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未经展示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可采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讯问录音录像的质证

要求公诉人对讯问录音录像进行移送和展示的目的是接受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帮助法院审查判断讯问笔录形成的过程,从而确定其内容上的真实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仅仅将录音录像作为核实讯问笔录真实与否的辅助资料,只有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者提出讯问时遭受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不当讯问时,才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调出来查看,更多时候并未将其纳入庭审质证范围。即使法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对于录音录像进行质证,由于讯问录音录像自身的特殊性,在质证主体、内容以及方式上也与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有所不同。讯问录音录像不仅记录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内容以及当时的情绪与神态,而且也反映了侦查讯问时的具体场地情况和特定讯问人员。为了保护侦查讯问人员的人身和家庭安全,也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质证方式应有特定的要求。[29]主要内容有:

第一,质证的主体包括侦查讯问人员、录制人员、援助律师、公诉人员、当事人、辩护人和被害人。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质证主体应该包括控辩双方,即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但是由于侦查讯问人员、录制人员和援助律师是录音录像材料的制作和监督主体,了解和熟悉其形成过程,有权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因此将他们增加到质证的主体之中。

第二,前已述及,由于讯问人员是侦查讯问行为的实施者,录制人员是录音录像材料的制作者,他们最熟悉和了解讯问的情况和制作的过程,所以可以通知其以证人的方式参加法庭审理,具体说明讯问录音录像取证行为经过和程序。

第三,辩护人是刑事诉讼参与人之一,其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其可以对录音录像材料制作程序的合法性,及其所反映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四,由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能够证明讯问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录音录像进行质证在刑事审判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应该规定未经质证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用以认定讯问笔录取证的合法性,并据此直接推定相应的侦查行为无效。

(四)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讯问录音录像时,应当注意以下内容:讯问录音录像的录制过程,录音录像录制次数与讯问的次数是否对应,卷宗中复印的讯问笔录是否全部具有,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材料能否相互印证,连续录像是否超过了12小时,笔录时间与光盘上的录制时间是否对应,技术卷宗工作通知单上的时间与录制时间是否一致,录制光盘的手续文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一人讯问的情况,等等。

如果对讯问录音录像本身的真实性有疑问,应当审查鉴别录音录像材料是否为原件,是否存在伪造或变造等情况,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识别判断。

如果录音录像与其他证据材料存在矛盾,应当首先查明录音录像制作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真实性,然后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查找矛盾出现的原因,最后综合案件所有情况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