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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录像录制规则:详解三大要点

【摘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应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对具体的制作主体、监督机制和方式等要求均未涉及,有必要加以完善。(三)讯问录音录像的进行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时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并保持过程完整性。新《刑事诉讼法》对此采取了选择性的规定,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确定为讯问时必须强制实施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

科学的制作程序和要求,有助于讯问录音录像全面客观固定证据,增强其可采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应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对具体的制作主体、监督机制和方式等要求均未涉及,有必要加以完善。[27]

(一)讯问录音录像的讯问与录制主体

从录音录像材料的制作过程来看,侦查人员既是讯问行为的实施主体,也是该项材料的制作主体。这样看来,侦查人员好像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很容易为世人所诟病。因为讯问录音录像的主要功能就是监督、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而且录音录像容易通过剪接、复制等手段加以篡改。如果侦查人员既实施讯问行为,又制作录音录像,易被怀疑为了证明自己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录音录像材料进行了篡改。因此,为了在客观上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和主观上消除世人的怀疑,应该将讯问主体与制作主体相分离。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并未普遍采取录音录像,即使有录音录像的案件,讯问与制作主体也并未进行分离。新《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后,要求公安机关在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中,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为了保证录音录像的客观真实,建议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录音录像时,建立讯问与制作主体相分离的机制: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则由专门的技术人员负责;而且录制人员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凡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一概不得参与录制工作。从长远来看,为保障《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讯问录音录像的目的落到实处,必须实施讯问与制作主体相分离的制度。鉴于当前的情况,可将录制主体由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等部门实施。

(二)讯问录音录像的监督机制

一项有效的监督制度,除了能够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讯问行为之外,还能够保证讯问结果的真实性,从而发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保障人权的作用。前已述及,讯问时将录音录像的讯问主体与制作主体相分离,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内部的监督机制防止侦查讯问人员滥用权力和弄虚作假。但从监督的效果来看,除了内部监督之外,适当的外部监督,特别是来自当事人、辩护人律师的监督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外部监督,一方面有助于保证讯问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从而推进刑事诉讼过程的公开化和民主化。但是,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参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主体主要包括讯问人员、技术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辩护人以及侦查机关的人民监督员,都没有机会参与这一过程,更不用说监督了。那么,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身份定义为辩护人,是否说明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监督呢?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不能说明立法上建立了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但是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行为的监督,可以在实践中尝试实验讯问录音录像在场制度。具体而言,即在讯问结束后,不仅要由侦查人员、制作人员、犯罪嫌疑人对讯问录音录像亲自进行签封,而且辩护律师也应参加签封。换言之,允许辩护律师以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参加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当然,这种监督方式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障碍,但如果实验效果比较好的话,则可以通过立法规定此项制度,并在实践中通过相应的方式排除相关障碍。

(三)讯问录音录像的进行方式

《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时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并保持过程完整性。但是,对讯问过程时间的起止以及时间界定的主体等问题均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所谓“全程进行”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过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每次讯问都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不能选择性录音录像;二是每一次讯问的全部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不能只录其中的一段。“保持完整性”是指录音或录像必须不间断地进行,不能只录其中一部分或者只录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部分。目前,我国侦查机关在讯问录音录像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主要包括:把当事人屈打成招之后再带入讯问室录音录像;在当事人上厕所的时候对其进行暴力逼供;先进行“预讯问”,待犯罪嫌疑人将事实交代后再进行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通过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在讯问之前先跟嫌疑人说好供述内容,把讯问全程先排练一遍,然后进行录音录像等。除此之外,有的侦查机关在录音录像的技术规程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讯问过程全貌,例如在录像中看不到被讯问人的正面,其表情神态更是看不清楚;录像中只完整显示一名承办人,另一名讯问人仅有半个身体;在录像中没有时间显示,声音也听不清楚;录音录像不能显示讯问的全场全景等,这些问题均损害了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因此,为保证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和客观真实性,建议采取下述措施:

第一,讯问录音录像要以能够反映侦查讯问过程的全貌和全景为原则。所谓全貌和全景,即不仅包括参与录音录像的所有人员,还应包括重要场景。换言之,即在录音录像设备能够全程监控的范围内,必须包括犯罪嫌疑人,还要有侦查讯问人员以及讯问时的重要场景。对于采用录音方式还是录像方式,应以录像为原则,因为录像不但能够听见声音,还能够看到动作和表情。

第二,侦查机关的录音录像内容不但要求包括讯问过程,还必须包含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至讯问前的全过程,即使在警车上也应安装录像设备,确保不存在录像的盲区。

第三,讯问过程中如果发生特殊情形,例如停电、机器故障等,影响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的,此时应当中止讯问,并在讯问笔录中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四,被告人在有合理理由时,可以该证据材料未能反映讯问全部场景,缺乏真实性为由,申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和法庭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该主张不成立,否则讯问笔录不具有可采性。

(四)讯问录音录像适用的案件范围

那么,哪些案件在讯问时应该录音录像呢?新《刑事诉讼法》对此采取了选择性的规定,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确定为讯问时必须强制实施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这样确定的原因,一是考虑到录音录像的设备和技术要求比较高,经济成本比较大,二是考虑到这些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性、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度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首先,在进行讯问之前,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即怎么确定一个应该属于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实践中对于有些社会危害性和严厉程度显而易见的案件,例如当场抓获的持枪抢劫犯以及暴力恐怖犯罪等,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判断。但是,有些案件在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讯问之前,很难判断其复杂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由此可能导致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当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讯问措施之后,才发现其涉嫌的犯罪可能会导致其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由于前面的讯问没有进行录音录像,这时再进行录音录像已经迟了。如果以补录的方式弥补前面的问题,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则会大打折扣。

其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本身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不同的侦查人员或不同地域的侦查机关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可能得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的侦查机关、不同的侦查人员实施讯问的时候,是否采取录音录像有所不同。

再次,实践中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过程,随着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不断深化,对案件的复杂程度的认识和犯罪嫌疑人将会判处何种刑罚的判断同样不断地深化。如果侦查人员一开始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从而在讯问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像,即使后来法院判处的刑罚轻于死刑、无期徒刑,甚至判其无罪,这与立法上的要求没有冲突之处。但是,如果侦查人员一开始在讯问过程中就没有录音录像,而后来法院却判处犯罪嫌疑人无期徒刑或死刑,由于之前没有进行录音录像,那么其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侦查行为是否有效等一系列问题就值得推敲。

最后,这一弹性规定在实践中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因为侦查、检察与审判机关对于必须适用录音录像的案件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所以可能出现侦查机关以对适用的案件范围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理解上不同作为借口,为没有录音或录像推脱责任,由此可能导致应该判处严厉刑罚的犯罪案件,因讯问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而程序违法或讯问无效,不得不在提起公诉时建议处以较轻的刑罚,结果不能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