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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问题的我国证据收集现状分析

【摘要】:但是,在我国的证据收集之中,却存在着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正是这些问题阻碍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最终导致事实没有查清。证据的合法性的内容包括证据必须由诉讼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和收集。

我国以前诉讼制度的特征是“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机关主导着诉讼的方向和结果,有人将其比喻为“侦查机关负责做饭,检察机关负责端饭,审判机关负责吃饭”这样的一个流程。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审判机关不能真正实现审判的职能,从而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当前正在建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正是为了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弊端,真正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保证案件诉讼活动的质量,既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惩罚,又不冤枉无辜。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工作和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全面准确地调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一切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做到不枉不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看到因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出了问题,最终导致案件无法查清,真凶逍遥法外,无辜遭受冤屈。因此,为了使侦查机关能更准确地调查收集案件证据,有必要制定科学的证据指引规则,使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无疑。但是,在我国的证据收集之中,却存在着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正是这些问题阻碍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最终导致事实没有查清。

(一)当前证据收集模式是封闭的,侦查机关不完全以审判标准收集证据

在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与检察机关起诉权的行使两者是完全分离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权的行使非常独立。一般而言,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机关对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和对财产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基本上都可以自行决定和执行。侦查机关享有独立决定、执行重大侦查行为的权力,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的职权,但在实践中并未充分行使该职能,而且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自侦部门办理的自侦案件也未参与。有些获取证据的重要行为,例如搜查、讯问、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因为检察机关没有参与这些行为,即使存在程序违法、证据失真的情况,检察机关也可能无法发现。另外,侦查机关如果认为事实证据已经清楚,有权单独作出侦查终结决定,而且该决定不受检察机关事前制约。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将事实没有查清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也是它享有的权力,检察机关只能在受案后,才能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作出判断,即使检察机关发现证据不足,也只能在退补二次之后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进入了审判环节后,因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基本上没有了制约措施,所以想让侦查人员出庭、补充调查证据以及获取程序合法的证明,都难以得到其支持。对于侦查机关来说,提起公诉是其侦查行为获得检察机关认可的重要一步,一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则已经进入下一诉讼阶段,审判结果对侦查机关而言毫无影响,其大可不再理会,而检察机关却会经常受到侦查机关的制约。在这种侦诉模式下,检察机关不能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进行指引,公安机关也从不认为自己要服从检察机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标准,更加不以审判的标准来收集证据。

(二)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以卷宗记录为主,检察机关审查证据亲历性不强,不能更好地对证据实体和程序合法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并不审查动态的侦查行为,而是审查案卷中纸质化的侦查笔录。此时证据以静止的状态呈现出来,由于检察机关只审查书面化的证据,导致审查的亲历性不足。而且言词证据本身主观性较强,容易随着时间、环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当前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徒刑或者职务犯罪情形下,侦查机关会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而其他言词证据,例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以文字记载形式移送,以此导致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变化不能及时审查,无法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证据标准。

(三)证据收集不全面,侦查机关注重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忽略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

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是其工作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自身的工作关系,侦查机关注重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证据,包括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忽略证明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证据,这样会严重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例如,有些侦查机关不积极主动收集犯罪嫌疑人立功材料,未及时收集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材料,等等。另外,司法机关对犯罪过程的考察必须具有完整性,要求综合全部犯罪证据进行考察。犯罪证据包括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定罪证据是用以证明特定罪名的基本构成要件事实,是起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发生、如何发生以及犯罪行为是否系被告人所为的事实。量刑证据是用以证明对被告人从重或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事实。从理论上来说,如果缺少了其中一个方面,就丧失了完整性。

(四)注重收集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而忽略收集程序合法性证据,导致证据不适格

证据只有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合法性又称为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一项证据可以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换言之,如果一项证据是通过违法方式所得,不管其多么真实和相关,都要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也就是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的合法性的内容包括证据必须由诉讼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和收集。反之,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有些案件因程序不规范导致证据合法性上存在缺陷。如果法官采用了这样的证据,一会导致国家的法律没有得到遵守和适用,二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冤假错案,三会导致法院的判决丧失公信力。

(五)国家目前没有统一的证据收集指引,各个地方自己制定的证据收集指引科学性难以保证

近年来,随着国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各地纷纷制定和出台了一些证据收集和审查的指引。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这些指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所有案件的指引。例如,2017年江苏省检察院出台了《刑事案件审查指引》,围绕着诉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明确案件证据的审查和把握方法,从证据认定确保案件的质量。青川县检察院联合县公安局、县森林公安局研制《常见刑事类案件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实现用规范化、标准化的证据收集、审查标准指引具体案件办理。另一类是针对一类案件或一种犯罪,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出台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指引(试行)》,海口中院就办理非法采砂犯罪案制定出台了《关于非法采砂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指引》,佳木斯监察委制定出台了《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指引》,制定这些指引的主要目的就是确保证据收集全面、快速、及时,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真实有效。

以上指引都是各个地方的检察院、法院或监察委为了解决当地证据收集指引中的一些问题,或者是为了提高某些专门案件办理的效率而制定的,因此带有浓厚的地方色彩,不能满足全国所有司法案件的需要。此外,地方司法机关在制定证据收集指引时,有些规定不太科学、合理,没有起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因此,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有必要从全国的角度出发,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所有司法机关的证据指引,以此来提高证据收集的效率和精度,最终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