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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基础下创制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的重要性

【摘要】:制定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有无现实基础,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规则是否全面,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明模式是否为证据收集指引活动提供了基础。这些刑事证据规则为制定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提供了法律依据。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围绕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制定的证据规则是十分丰富的。

制定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有无现实基础,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规则是否全面,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明模式是否为证据收集指引活动提供了基础。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具有了创制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的现实基础:

(一)我国当前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涵盖了证据收集和审查的各个方面

刑事证据规则是规范刑事案件证明程序的规则,包括约束刑事诉讼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主体以及调整它们的行为。近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制定了系列规范性文件,使得刑事证据规则的数量大大增加了。截至目前,我国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主要包括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规定分别涉及证据种类、证据收集、审查程序,促进了我国证据规范的实践转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角度进一步丰富了刑事证据规则。上述散见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刑事证据规范内容非常丰富,基本涵盖了证据收集和审查的各个方面,既包括证据能力规定,也包含证明力规定。这些刑事证据规则为制定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刑事证明模式理论为指引证据收集审查活动提供了基础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围绕刑事证明模式展开了广泛和深入的讨论,虽然至今仍有不同甚至迥异的观点存在,但对于“印证式证明模式”理论界基本达成了一致,这与“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相契合。印证式证明模式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事实时,不能依赖孤立存在的证据进行事实判断,必须采用两个以上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印证式的证明模式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逻辑,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有利于增强证据体系的客观性和综合性,克服司法人员的擅断,提高公正性和权威性。由于印证式的证明模式具有科学性,因此使得证据的审查活动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诉讼主体可以重复进行,如果不同时间、不同人员进行印证式的审查之后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那么就能够说明收集到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是符合科学原理要求的。因此,印证式证明模式能够为办案机关提供收集、审查证据的方向指引。这种模式也得到了我国司法机关的高度认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多处使用了证据印证规则。以后,我们应该继续使用这种科学的证据印证规则,制定出可操作性强、指导效果好的证据收集审查指引。

(三)国外经验表明制定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切实可行

虽然国外很难见到直接以“证据收集指引”命名的规范或规则,但并不等于它们没有分散制定相关的规则。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围绕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制定的证据规则是十分丰富的。这些规则有的规定于统一的证据法网当中,有的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中。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统一的证据法典有相关的规定,英国历史上制定的多部证据单行法规也有相关的规定,如1898年刑事证据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详细规定了每一项警察权力行使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及其涉及的证据规则,具体内容包括警察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力、取证的操作规范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对于警察调查和收集证据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有利于使警察在侦查案件时比较直观地认识到规范取证与证据能力的关系,以及不依法取证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该法对于我们制定刑事证据收集审查指引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