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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供给背景分析

【摘要】:(一)理论剖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要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要求诉讼各阶段要以庭审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来进行,保证案件质量。因此,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至少应当满足两个层次的要求:第一,确立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

(一)理论剖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要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要求诉讼各阶段要以庭审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来进行,保证案件质量。[14]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是强调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尤其是第一审程序中法庭审判的中心地位,强调把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限定在审判阶段,通过审判公开来提升法院权威,并且保证判决的终局性。

因此,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至少应当满足两个层次的要求:第一,确立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终将服务于审判,改变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状况,围绕审判认定的事实与法律的适用具体展开。第二,强化审前程序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环节,不能仅凭书面材料作出决定,而应注重核实证据,甚至需要提前介入侦查,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以此来严格把控起诉的质量。

(二)价值考量:证据收集的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庭审必然要从原来宣读证据后侧重法庭辩论阶段的口才表演式转向侧重法庭调查让证据开口说话弱化法庭辩论阶段的事实判断式,证据“三性”将承担起指控重任。[15]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制度成为一切诉讼活动基石,检察机关应当在诉前给予足够的重视,一方面,证据裁判规则的全面贯彻必须抓紧,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的审查,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另一方面,证据的收集指引工作必须抓紧,既保证刑事侦查的及时高效、保质保量,又要确保刑事诉讼的程序合法。换言之,证据除了具备“三性”外,在侦查环节还必须注意全面性和及时性,全面性保证所有证据环节都不留白,及时性则要求侦查活动迅速及时,避免证据灭失。

一方面,犯罪分子总是极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相互串供,以掩盖罪行和逃避罪责;被害方则趋向于让证据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呈现。此外,由于环境等自然原因导致证据灭失,比如暴雨对作案现场留下的诸如脚印等痕迹的破坏,以及证据本身存续时效性也会导致证据灭失,比如监控视频、通话清单、短信微信电子证据基于存储介质的容量等因素制约,如未及时提取,即使赋予无限退补机会也于事无补。[16]

另一方面,受破案思维的影响,侦查人员认为只要破案即可,忽略了指纹、痕迹的提取以及对现场其他证据的固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忽视深挖证据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其他犯罪。综上,为了确保侦查所获事实和证据经得起庭审检验,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都能清晰根据法律规定由法庭作出裁判,证据收集工作必须在尊重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基础上,包括彻底性和及时性。[17]只有二者的有机结合和全面开展,才能确保既有力指控犯罪又防止冤假错案的“两位一体”刑事诉讼目标的实现。

(三)逻辑起点:证据收集指引的属性

第一,证据收集指引的司法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更加客观公正地对待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更加注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从书面审查的行政化办案模式过渡到兼听各方的亲历性司法办案范式,从传统封闭的坐堂办案转化为居中判断的诉讼化构造。[18]首先,这就需要构建以检察机关为控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为辩方、审判机关为审方的三角结构,类似于控辩审对抗式结构的对审性和中立性。其次,不论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的判断,还是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检察官都是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具有亲历性、判断性。最后,检察官在履职过程中强调恪守客观义务,独立地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扰,确保其中立、客观性[19]

第二,证据收集指引的程序性。首先,需要建构起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共同参与案件的诉讼场景,只有适用专门功能和作用的刑事诉讼制度,才能不受权力的属性与强弱对比的影响,在程序场域中体现出不同权力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关系。其次,证据收集指引工作中极有可能遇到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在解决有关主体权利冲突的问题。必须通过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听取争议两端的说法,才能最终将证据予以固定。最后,诉讼结构以“控辩两端、审判居中”的三角结构最为牢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只有在侦查权与被追诉人权利两者之间引入检察权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才会形成三方参与的审前诉讼形态,从而实现国家权力在审前的合理分配和对侦查权的合理监督和控制,防止侦查权的单方扩张和被追诉人的不当受害,以此发挥结构决定功能的控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