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理论释疑:侦查终结证明标准详解

理论释疑:侦查终结证明标准详解

【摘要】:(一)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观点前已述及,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观点

前已述及,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换言之,三机关都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来认定犯罪事实,那么理想的状态应当是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应在检察机关起诉书乃至审判机关的判决书中得到确认,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一些侦查机关将达到证明标准而作出侦查终结决定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却被退回补充侦查;一些检察机关认为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却没有认定公诉的全部犯罪事实,有的甚至作出了无罪判决。

因为这个原因,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侦查终结证明标准争论不休,对能否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有罪判决等适用近乎同样的证明标准提出广泛质疑。有些学者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高证明标准前置的问题,即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导致这个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当前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操作性和层次性不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作出同样的要求,混淆了侦、诉、审三机关的职能,障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人类认识规律的制约,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时收集到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时,有些案件不可能完全实现“犯罪事实清楚”的立法标准。

不可否认,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并非代入公式得出结论的简单关系,而是要经过人类思维的整合加工,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中的“内心确信无疑”的概念,都是人在主观上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判断的标准和依据。固然这种主观判断并非一种无根据的思想活动,而是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之上,并且具有可以反复验证的效果。[8]但即便如此,由于认知差异的存在,人们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不尽相同,这便是同一案件虽然适用相同证明标准却会在不同诉讼阶段产生不同处理结果的重要原因。此外,随着诉讼活动的逐步进行,对于证据的发现和理解自然亦会有所深入和强化,发现新的证据、否定已有证据的情形亦时有发生,这自然也会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得到不同的处理结论。

(二)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同一性的正当缘由

但是,不管是客观上存在认知差异,还是证据资料调查和收集的走向纵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侦查终结证明标准,都不应该被轻易地否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抑或审判机关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办案人员所秉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是基于自身对当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同一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就一定会产生同一处理结论,也不意味着就不能够产生不同处理结论。[9]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次修改时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证明标准之中,使得证明标准具有了主观性因素,此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实现了主观与客观的结合,法律如此规定更是提醒我们不应对证明标准进行呆板、僵化的理解。

换言之,不同诉讼主体对证明标准的认知都是在不同诉讼阶段和一定客观因素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时认为案件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作出了移送审查起诉决定,这是基于其当时的内心确信、事实和证据,侦查人员的主张或看法有着特定的时空限制。当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时,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基于他们依赖的证据和事实,完全有可能与侦查人员持有不同的看法,因而否定了侦查人员的结论或证据。

诚如徐静村教授所言:“从原理上看,证明标准应是整个刑事证明行为的标尺,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一切刑事证明的场合;从应用上看,证明标准主要是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设立的,检察官提起公诉时要用这个标准审查起诉的事实是否有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而此前检察官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自然也应使用同样的标准去审查其证明状况,否则就不能作出是否应当提起公诉的正确决定;至于审判阶段,法官也同样运用这一标准来衡量和确认案件事实,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如果我们给刑事证明设立几个标准,无论在理论上或者应用上都会造成紊乱,显然是不可取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