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认定事实规则在所有的证据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也是各国(地区)诉讼制度得以普遍遵循的法律规则之一。从证据收集到最终运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其中经过的程序均需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因此,证据认定事实规则要求所有证据都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定调查程序,并经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才最终认定案件事实。......
2023-07-22
(一)缘始:由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件引发的思考
1996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毛纺厂女厕发生强奸杀人案。随后,年仅18周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凶手。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2005年,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数起案件中就包括“4·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从而引发媒体和社会对呼格吉勒图案的广泛关注。2014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宣布,经过对呼格吉勒图案的申诉审查,认为本案符合重新审判条件,决定再审。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之后启动追责程序和国家赔偿。12月19日,内蒙古公、检、法等部门启动呼格吉勒图案的追责调查程序。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李三仁、尚爱云国家赔偿金共计2 059 621.40元。
虽然案件现已平冤昭雪,但是其留给世人的思考与警醒却是深刻的。在具体梳理案件经过时,能够发现在呼格吉勒图案件中的证据环节有所缺失。正是因为关键证据的忽视,从而导致了最终悲惨结果的出现。正如呼格吉勒图案件的申诉律师苗立认为,“对于呼格吉勒图的犯罪证据,并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受害人体内精斑是否是呼格吉勒图的?掐死受害人的手印是否有鉴定?案发地是否留有呼格吉勒图的脚印,等等。在缺乏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就应该疑罪从无。”像这种类似的案件还有2010年河南赵作海杀人案再审被宣告无罪;2005年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再审被宣告无罪;2000年云南杜培武杀人案再审被宣告无罪,等等。上述案件发生的过程和原因有着惊人的相似,如图一所示。已经存在的案件值得我们思考,也更值得我们去探究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启示。在上述案件中,证据作为案件审理过程的关键一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特殊意义,因此全面贯彻证据认定事实规则在实践过程中应该得以推广。
图一
从图一可以看出,这类案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处于非常关键的地位。由于事实已经发生,所以对于这种“过去式”的事情只能够依照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一旦证据不足或者存在证据获取、运用不合法,那么则会导致证据还原的事实与案件真实发生的事实有所出入,进而导致司法裁判者会按照错误的事实进行判决。所以,证据认定事实规则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均处于重要的地位,应该理性把握证据认定事实规则的具体内涵与外延,从而在具体实际运用过程中能够朝着正确的方向进行案件裁判。[53]
(二)证据认定事实规则在我国实践中的不足
在现实生活中,证据认定事实规则存在着些许问题,而往往就是这些问题不能够得到有效改善,以至于出现不利的案件结果。正如刚刚列举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该案从发生到判决再到后来的重审改判,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作为我国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规则方面的实际参考案例来进行思考。对于该案无论是在证据获取方面,还是对证据的实际运用方面,都应该进行深入的探究。同时,可以将上述类似的案件进行整理归纳比较,以发现它们之间在证据方面的区别与联系,进而分析证据认定事实规则在我国实践过程中的不足之处,以期能够真正发挥证据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作用与价值。
1.不足之一:存在非法证据认定事实的情形
这里的“非法证据认定事实”应该做广义的解释,主要包括四种情况,分别为: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证据认定事实、运用表现形式不合法的证据认定事实、使用构成要件不合法的证据认定事实以及通过非法主体作证认定事实。
针对第一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又称其为“非法取证”。所谓的“非法取证”,一般是指司法机关不依照法定程序,不采取法定手段收集证据。即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正如前述案件所示,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不能够还原事实真相,势必导致司法裁判者依据的案情与案件实情之间的差距,进而使当事人受到错误裁判的惩罚,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样的案件,后果轻者可能导致财产损失,后果重者则可能导致生命权的丧失。
针对第二种情况,关于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我国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证据的表现形式,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证据的法定形式,如果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证据的形式,则属于违法。利用不符合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认定事实,会导致事实不清,司法裁判不公现象的出现。
第三种情况则为使用构成要件不合法的证据认定事实。该情况主要针对利用不具备法定要求应具备的特定形式或者不履行法定手续而成立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从该种情形中可以看出,因为证据一开始的构成要件均为非法,那么其随后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也为非法。正如证据的逻辑起点出现错误,最后的逻辑终点,即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也会存在错误。
第四种情形则主要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由于作证主体不合法,进而导致无法得出与案件实情相匹配的结论,因此不应采纳通过非法作证主体获取的证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依据该条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不符合法律对证据收集、提供主体的规定,因此应该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能依据此类证据进行事实认定。
根据上述四种情形在具体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较为常见,不符合全面贯彻证据认定事实规则,因此应该将其列为我国在证据认定事实情形中的不足之处,以此来引发思考与并改正。
2.不足之二: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的情形
此处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认定案件情况的主要事实材料不充分,而司法裁判者依据不充分的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问题,只有正确认定案情,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处理案件。如果按照前述的情况进行事实认定,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裁判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的情形主要存在于“证据分类”方面。我国对于证据的分类,一般分为法律上的分类与学理上的分类。所谓法律上的分类,是依照现行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对证据进行的分类,又被称为证据的种类。而学理上的分类,是指法学理论界从证据的来源、效力提出的主体等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对证据进行的划分。
针对法律上的分类而言,如前所述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种类,对于不同的法定证据而言,其证明力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故而其最终认定事实的真实还原度也存在着不同。如法定证据种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于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由于证人证言会受到客观因素、自然条件尤其是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具有多变性和虚假性的特点。正因如此,如果仅凭借证人证言来具体认定案件事实,则会导致证明力不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因此,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以此来加深各类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案件事实。针对学理上对于证据的分类,一般会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主证据和补强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等类型。在上述划分的证据分类中,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言辞证据,主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补强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则会采取证明力强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仅凭借其中的一类证据或者几类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样的情形就会导致事实不清,以至于最后产生错判误判。正如前文提及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件一样,在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形下,或者说在缺乏关键证据的前提下,司法裁判者就进行了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进行裁判执行,最终导致了悲惨结局的发生。
因此,上述针对“证据分类”进行证据不足的判定,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于此种不足情形需要有足够的认识,并按照相应的途径进行改善,方能处理好“事实”“证据”及“事实认定”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而能够达到全面贯彻证据认定事实规则的实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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