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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诉讼中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现实困境分析

【摘要】: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受“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侦查工作在整个案件处理中仍然发挥着主导作用,从而导致庭审虚化现象严重,对于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造成了重大障碍。从我国目前刑事审判队伍情况而言,还难以完全适应直接言词原则的这一要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直接言词原则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甚至需要设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这与受到传统文化熏陶的大众情感是相悖的。

当前,因为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和作用,所以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受“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侦查工作在整个案件处理中仍然发挥着主导作用,从而导致庭审虚化现象严重,对于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造成了重大障碍。

(一)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和缺陷

当前,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完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即使有些条文有所涉及,但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并不相符,甚至在某些方面背道而驰。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同时要求具备“有异议、有重大影响、有必要”三个条件。对于这三个条件应该如何认识?“有异议”不难理解,而对“有重大影响”确实不好把握,这个条件在现行的诉讼模式下,会给司法机关留下不少可以操作的空间;是否存在“有必要”应由法官进行判断,这个条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则直接规定了可直接采用书面证言,无须证人出庭作证,也“正是这一立法缺陷,为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40]

(二)案件审理模式的制约

在我国现行“以案卷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主导下,法官主要根据控方提供的卷宗材料来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书面审理现象严重。[41]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又重新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导致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庭前就能接触全案证据材料,从而形成内心预断。这一规定来自新《刑事诉讼法》,名义上是为了方便法官掌握、驾驭庭审,但实际上却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最终客观上是诉讼制度的倒退。在司法实务中,普通程序一审案件的期限是3个月,审限不够还可申请延长,而法官在审限内召开庭审的次数并不多,一般为1~2次,即便庭审后也不能及时作出判决。这也说明判决的形成并非来源于由庭审中鲜活语言产生的内心确信,而是通过庭下研读卷宗来作出。[42]这种书面审理案件的模式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不符,也使得“法庭审判的意义大大下降,基本上沦为仅有形式意义的诉讼阶段”。[43]

(三)司法权运行行政化

“判者必审”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裁判者必须首先是审理者,但实践中判审分离现象明显存在,反映出司法裁判行政化管理问题严重。例如,审判委员会并不参与庭审,只是通过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然后作出判决,由此导致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所有努力都不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庭审在其面前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另外,审判实践中合议庭遇有问题需要逐级向庭长、分管院长或院长汇报,如果相关领导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合议庭就要重新合议;裁判文书的签发更是需要庭长、分管院长依次审批。这种步步汇报、层层审批的做法,明显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结果是架空了审理者对案件的裁判,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奇怪现象。这一现象当前虽然有所改观,但是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急需在当前通过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下功夫解决这个问题。

(四)司法资源的限制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必须亲身经历审判的过程,并通过有效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在有限的庭审中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以及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作出一个准确判断和认定,这就需要承办法官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从我国目前刑事审判队伍情况而言,还难以完全适应直接言词原则的这一要求。同时,由于现行制度的原因,法官的入职门槛相对较低,法官素质也是参差不齐。有些法官缺乏必要的担当精神,在遇到复杂、疑难的案件时,习惯于庭后研究和向上级请示,助长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五)传统文化的影响

直接言词原则需要在法庭上展示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便成为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当前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的出庭率却不高。那么探寻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笔者认为除立法缺陷外,还有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长期存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明哲保身思想,从而使得证人极不愿意出庭作证;对于侦查人员这一特殊证人群体来说,更是由于受到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他们不愿意从在打击犯罪中具有优越感的“官员”转为站在法庭上接受询问的“证人”,目前他们心里还是没有完全接受这一角色的转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直接言词原则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甚至需要设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这与受到传统文化熏陶的大众情感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