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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证据审查判断的完善措施

【摘要】:一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控方或辩方的证据措施,不是法院自身的责任,因此对敦促证人出庭缺乏积极性。因此,为实现对证据的实质审查,保证他们能够依法出庭作证,首先需要增强上述人员出庭作证的责任意识,必须让他们充分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其次,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规定相应的制度,确保他们依法出庭作证。

“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重点是要具体庭审实质化,要求保障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切实在法庭上完成,所以应当有以下内容方面的措施:

(一)强化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我国司法实务的痼疾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突出弊端,严重阻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的建立。因此,要想实现审判中心主义,首先需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这是针对我国当前的司法状况必须采取的应对措施。为了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完善相关制度,引入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传闻证据排除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程序正当化的重要标志,而且这两项规则也是最难推动实施的证据规则。我国在这两项规则上也付出了很多努力,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首先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上,规定了证人保护、证人补偿及强制出庭等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措施,但因未建立传闻(书面证言)证据排除规则,依然存在证人不出庭严重问题,书面证言仍然是定案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特定的制度背景下,证人不出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控方没有敦促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又为控方怠于敦促证人出庭提供了理由。从控诉的角度看,控方审前搜集的书面证言与起诉指控一致,与其他有罪证据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是指控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有争议证言的提供者一旦出庭,就可能经不起质证,露出作证破绽甚至暴露证言的虚假性,由此可能动摇指控体系。因此,即使证人有出庭的条件,也常常不被允许出庭作证,尤其是在以人证为主导的职务犯罪案件中。[23]然而,无论从诉讼原理还是从司法实践进行分析,证人不出庭,仅依靠有争议的书面证言定案是极不可靠的,其已成为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因此,限制书面证言,敦促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是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主要措施之一。[24]

2.适当把握证人出庭条件,防止滥用酌定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证人出庭规定了三项条件,即控方或辩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其中,“有异议”和“有重大影响”是实质性要件,“有必要”则是主要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而赋予法院的酌定权。然而,实践中法院有时不适当地运用这一酌定权,不传召某些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出庭。为此,需限制此项酌定权。即在出庭条件的把握上,只要符合两项实质性条件,而控辩一方或双方坚决要求证人出庭的,法院应当同意传召该证人出庭作证。[25]

3.运用强制权保证证人出庭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然而,这一规定实施以来,法院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在实践中基本未被采用。一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控方或辩方的证据措施,不是法院自身的责任,因此对敦促证人出庭缺乏积极性。然而,证人是向法院作证,故证人应当由法院传召,传召不到时可以强制其到庭,甚至采取强制性处罚措施。因此,为保证庭审实质化,法院应当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依法运用强制证人出庭的方法,而不应当推诿责任,放任证人不出庭。同时,对某些有证人保护必要的案件,法院也应配合公安机关,落实证人保护措施。

(二)促使侦查人员、其他相关取证人员以及目击犯罪的警察出庭作证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经检察机关提请,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该条第1款关于普通证人出庭条件的规定。上述作证人员属于特殊类型的证人,其作证义务及作证内容与其职务或侦查取证活动相关。

在他们查证犯罪的责任或其他执法责任中,含有证实犯罪的责任以及证明执法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因此,为实现对证据的实质审查,保证他们能够依法出庭作证,首先需要增强上述人员出庭作证的责任意识,必须让他们充分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其次,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规定相应的制度,确保他们依法出庭作证。例如,不出庭作证就不承认相关证据的能力,不采用该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除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外,根据证明的基本理论和庭审实质化的需要,必要时,侦查人员在如下两种情况下也应出庭作证:一是发生争议的时候,例如对于被告人是否主动投案、是否有自首情节等存在争议,这里侦查人员应出庭就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作证;二是辩方对侦查活动笔录提出有一定根据的异议时,例如被告人或辩护人就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时,侦查人员应出庭就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情况作证,以便澄清相关笔录记载中的问题,帮助合议庭对侦查笔录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作出正确判断。从学理上来看,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侦查活动形成的书面记录,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传闻证据;为加强审查这些笔录证据的有效性,在必要的时候,法庭需要对其制作者进行质询。

(三)适当处理庭前书面证言与法庭证言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现象,即证人出庭陈述事实或经质证后陈述事实与庭前提供书面证言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增大了裁判的难度,因为法官必须判断两者孰真孰假,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担。但这也正是证人出庭的意义所在,如果证人不出庭,即使书面证言存有虚假的内容也无法得知。如果证人出庭作证,而且两者不一致,才会促使我们去审查和判断,从而辨明真伪。因此,通过出庭作证和质证检验书面证言,发现其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这是一种发现虚假证据并将其排除的有效方法。所以,我们应当重视法庭证言,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从而确保庭审实质化以及审判中心主义的落实。因此,应当建立促使和保证证人出庭的制度,保证案件情况认定真实和裁判有效。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着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书面证言的矛盾。那么出现这种情况时,应该如何处理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款);“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第2款)。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上述第1款强调,当庭证言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根据;第2款则以“应当采信”和“可以采信”的区别,进一步体现了当庭证言证明力从优的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条规定符合证据法的理论以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原则。不过,该条规定关于证言矛盾时的取舍标准,除了“合理解释”外,还强调了“相关证据印证”。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案卷中的证言笔录通常都是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26],相反当庭陈述的证言则可能由于辩方取证能力的限制,其印证性不如庭前所作的证言;因此,如果单纯适用印证规则,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就不太大了。而且,如果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庭前证言均有印证的时候,如何取舍更是一大难题。

为体现“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的基本原则,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庭证言证明力从优的原则,当然特殊情况除外。主要原因是庭前证言产生的背景和程序有时不太清楚,其证明力应予以适当限制。因此,如果庭前证言和法庭证言相互矛盾,这时应该十分谨慎地确定庭前证言的证明效力。即必须在有证据证明庭前书面证言确实真实可信,而且能排除对其证明效力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采信书面证言而否定出庭证言。[27]据此,在司法实务中如遇法庭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庭前证言有印证的时候,也应当审查其翻证的合理性,合理性审查包括翻证的理由和翻证陈述的事实是否符合情理。如果其翻证的理由和翻证陈述的事实均具有合理性,即构成对庭前书面证言陈述事实的合理怀疑。这时,即使原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也因为对其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而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在庭前证言和法庭所作证言均有印证的情况下,法官原则上应当采信法庭证言,除非证人不能对翻证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发现了证人有作伪证的明显迹象。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有效审查证据来源

虽然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以及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并不属于“审判中心主义”的逻辑范畴,但是,如果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计关系到法庭对非法证据审查的效力,即构成对证据来源的实质审查,而且进一步影响相关证据的侦审联结,从而成为庭审实质化的实践命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中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启动,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和方式,并未规定必须在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后启动,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也是可以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据此,法院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才决定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然而,程序安排灵活的背后存在着一个明显的问题:如果未对已申请排除的证据进行合法性调查,该证据及相关证据能否举证、质证?我们知道法庭调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举证和质证,以此来判断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基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践中可能存在先举证后进行合法性调查的情况。但是,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证据调查应当首先判断证据能力问题,再对证明力问题进行判断的证明活动规律。因为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允许进入诉讼从而影响法官心证,如其不然,庭审的证据能力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应当对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对于已经提出排除申请并可能对其启动合法性调查的证据,不得在合法性调查之前进行举证、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