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之,大陆法系实行的起诉方式则为卷宗移送主义。原则上,证人必须在法庭上作证,将案件的事实当庭向法院陈述,并接受审判组织的询问和控辩双方对某些具体问题的发问。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中国刑事法官直接以检察机关的案卷作为法院调查的对象。(三)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在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中,交叉询问是审查言词证据的最重要方式,也被视为防止伪证的有效手段。......
2023-07-22
目前的证据审查判断在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等方面确实有可取之处。但是基于这种较为粗糙而简略的法庭审理,法官是否能够完全掌握案件实情,从而确保审判质量,避免冤案错案,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由于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案件中的证据认定往往过度依赖于公诉方案卷材料,证据的审理判断并非完全在法庭之上完成的,如若法官在开庭之前就采纳了公诉方案卷材料,必将造成法官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过分依赖公诉方的案件材料判断案件事实,从而导致在法庭审理中失去对案件独立审理的能力,并对被告方的辩护意见形成较为严重的排斥心理,此时有较大可能形成错误的裁判结论。证据的审查判断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主要会造成以下不良结果。
(一)通过全面阅卷,刑事法官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
在中国当前的刑事审判模式下,法官在审判之前通过查阅公诉方的案卷材料,不仅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全部过程已经比较熟悉,而且对检察机关据以支持公诉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产生了非常直观的认识。为了节省时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往往在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进行,通常情况下很少再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调查,而是倾向于接受案卷所反映的结论。如此一来,法官对公诉方认定的“犯罪事实”会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并且极易导致偏听偏信,而偏听偏信会严重影响法官对罪轻以及无罪证据的接受和采纳。因为法官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新的有利证据,或者提出新的无罪辩护意见,也很难从根本上动摇法官庭前所产生的预断。
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接触了公诉方的证据材料之后,则一般就会接受公诉方的事实认定结论而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之印象,如此一来就不易通过当庭审理来摆脱这些材料的影响。由于法官开庭前接触了公诉方移交的证据材料,加之当庭也只对这些证据材料再次进行形式化的出示和宣读,因而导致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活动不过是对其庭前产生的预断加以强化而已,根本难以改变之前产生的预断和偏见。法官基本上承认所有公诉方案卷材料的证据能力,导致这些证据材料在庭前和庭审中往往都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不仅导致法官产生预断,而且更加无法将这种预断予以排除。显而易见,一个法官如果具有强烈的预断,那么通常很难接受相反的证据和观点,由此导致法庭审理的形式化和仪式化。法官对于庭前接触的证据材料只是进行形式化的审查,并对公诉方的结论直接加以认定。
(二)法官无法通过当庭审理来形成裁判结论,庭审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法律仪式
自1996年迄今,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经历了数次变革,其间还曾一度吸收了西方对抗式审判模式的若干因素,但始终没有确立起直接和言词的审理方式。直到今天,法庭仍然普遍接受公诉方移交的案卷材料,并将其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也是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内心确信的直接依据。这种审理方式的主要特征是间接和书面的,它往往导致刑事法官直接根据公诉方案卷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形成裁判结论,法庭审理形式化非常严重。具体说来,公诉方的案卷材料对庭审形式化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首先,法官庭前所接触的证据材料大都是侦查人员所调取的,因而无法摆脱侦查人员的立场和影响。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和任务是搜集犯罪证据,然后查获犯罪嫌疑人。但是,侦查人员通过侦查形成的案卷材料,所作的相关记录都是搜集犯罪证据的过程和相关证据的书面材料。而且,这些证据材料一般对被告人都是不利的,虽然在侦查中也会出现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但是它们要么只是被简略提及,要么就是没有被置入案卷中。例如,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证人有关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言,案卷往往都作出了详尽完整的记录;反之,对于被告人所做的无罪辩解或者翻供材料以及证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证言材料,案卷则往往很少记录甚至不作记录。法官一旦在庭前接触了这些既不全面也不客观的案卷材料,并且在审判时予以出示和宣读,势必只能全盘接受侦查人员的观点,而无法保持一种客观中立的立场。
其次,法官很少亲身调查取证,因此所接触的并非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而基本上是传来证据。法官对这些证据的接触和调查,并不是直接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而是通过案卷来调查案件事实。这些证据材料是经过了数次筛选而形成的,筛选程序包括侦查人员的讯问(询问)、有选择的记录以及有选择的入卷,其与案件事实真相已经存在一定的距离。尤为甚者,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愿相信证人亲口陈述的事实,却愿相信侦查人员所记录的证言笔录;法官宁愿拒绝接受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却愿去审查侦查人员所记录的讯问笔录。这样的审理方式必然造成法官根本无法根据原始证据来形成裁判结论,只是法庭对传来证据的滥用而已。
再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方提交的案卷材料,由于无法获得有效质证的机会,因此造成法官在只听取一面之词的情况下就对案件事实产生了内心确信。法官在开庭之前就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和研读,单方面地接触公诉方的证据材料,庭前一般不会听取被告方的质疑,在此情况下产生了预先判断,这显然是对被告方不利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证人一般情况并不出庭作证,法庭只能允许公诉方宣读庭前证言笔录,导致被告人对证人无法进行当庭对质,辩护人也没有对证人进行当庭盘问的机会。这样极易造成法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流于形式,即使证人证言存在虚假的内容,甚至有些证人实施伪证行为,也无法予以揭露和驳斥。不仅如此,有些案件被告人即使当庭推翻有罪供述,法庭还是允许公诉方宣读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笔录,而且让被告人当庭陈述与庭前供述笔录共同接受证明力方面的检验。那么,这种情况实际上等于剥夺了被告人对其庭前供述笔录的合法性进行质疑的机会,被告方丧失了难得的质证过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几乎完全建立在公诉方案卷材料上,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偏听偏信。
最后,由于案卷材料的影响,法官难以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的判断,而仅仅对公诉方认定的事实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和认定,容易造成法庭审理的形式化。具体而言,法官原则上确认公诉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而证据材料证明力大小强弱问题,法官仅仅通过形式审查进行判断,即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这样的庭审完全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直接和言词原则”,不具备基本的“亲历性”。法官不但没有亲自接触证据材料的原始形式,很多案件甚至没有听取有关证据内容的言词陈述,仅仅是在公诉方提交的书面笔录的基础上进行事后的审查活动,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对公诉方的结论给予了认可。如此,我国的刑事审判根本不是“彻底的事实审”,只不过是一种流于“形式的书面审”。
(三)刑事法官普遍对被告方的辩护产生排斥心理,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尤其难以成功
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法官普遍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产生抵触,因此导致律师辩护的成功率不高,特别是在律师做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的案件中。特别是律师的程序性辩护,相对于无罪辩护而言,更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的困境,充分说明律师很难说服刑事法官接受自己的辩护观点。证据的实质性审理在庭审当中并未落实,法官在庭前全面阅读了案卷材料,对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已经先入为主地形成预断,庭审中出示和宣读公诉方的案卷材料不过是走走过场,法官通常会对公诉方的起诉主张全盘接受,对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往往也是深信不疑。
由于刑事法官庭前对公诉方案卷材料进行了单方面接触和形式化审查,对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已经形成了预断,因此庭审时通常无法接受相反的诉讼主张,对此亦会产生较强的抵触心理。因为被告方所提出的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意见通常与法官的预断是相对立的,无罪辩护所挑战的通常是法官通过阅卷和书面审查已经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内心确信,程序性辩护所挑战的则是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所要否定的是公诉方证据的证据能力。不管是实体方面的犯罪事实,还是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力,法官都不允许与其形成的“预断”相对立。换言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是想推翻法官已经产生的内心确信,还是说服法官否定控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都是非常困难的。
(四)法官失去基本的纠错能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还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有人将其主要特征形象地表述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往往会导致“连环错误”,只要公安机关对一个案件进行了错误的“侦查破案”,检察机关作出了错误的批准逮捕决定或者错误地提起公诉,那么,法院就很难通过形式化的庭审程序来发现和纠正错误的事实认定。正因为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方面的工作并非完全在法庭上完成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可能造成的是公检法三机关的“一错到底”,而在今天这个重证据的法律模式下,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就大大提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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