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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国与外国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由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法律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的相关证据制度也应该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所以在有些问题的处理上不能直接照搬域外制度。综上,是否能够消除法官审前预断,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必要条件。可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来说,“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由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法律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的相关证据制度也应该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所以在有些问题的处理上不能直接照搬域外制度。那么,有以下具体问题需要予以厘清与释明:

(一)保证庭审中对控方证据及指控事实的检验,而非盲目消除预断

在探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时,有些学者往往指出:想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现状,避免法官受控方移送的案卷影响而形成预断,甚至有些学者主张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把审判与侦查的联结切断,通过庭审使得法官在空白的头脑中形成心证,如果不是这样,就难以形成“以审判为中心”。但是,结合我国诉讼制度独有的特征,我们认为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真正的关键点在于法官要改变以往仅进行形式化检验的审判虚化状态,能够对控方证据及指控事实进行实质性的检查和验证。“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关键点并不在于防止法官通过案卷材料形成预断,并在头脑空白的状态下形成心证。实际上,这一点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下也不可能真正实现。

其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采取一元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因此不可能完全消除法官因控方案卷而导致的预断。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审判中,采取的是二元制审判组织形式,法官只需要进行必要的指示,事实认定由陪审团负责,而陪审团的事实认定结论是建立在庭审中当事人对抗过程之上的,所以为了防止陪审员心证受到法庭对抗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禁止陪审员审前接触案件证据材料,甚至只有到了评议阶段才能将控方起诉书带至会议室内。[4]因此,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是有可能也有必要防止作为事实认定者的陪审团产生预断的。但在法官独自审判的案件中,就无法实现完全防止预断,如美国的轻罪案件中,案卷材料直接进入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主持庭审,所以治安法官在庭前就可以接触所有案卷证据材料。[5]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普遍实行案卷并送制度,也无从防止法官在审前产生预断,如德国的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在中间程序启动后检察官就将起诉书及卷宗移送法院,所以法官在审前就能阅读案卷。[6]在法国,在重罪案件中所有的案卷材料都要移送至重罪法院书记官室,负责审判的法庭成员事先可以也应该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违警罪与轻罪中,同样也在庭前准备阶段由法官进行案卷审查。[7]日本虽然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但也并未实现消除法官预断,[8]近年来甚至通过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和争点整理程序而在实质上摒弃了起诉状一本主义。[9]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完全消除法官在审前形成预断,只不过形成预断的程度、阶段有所不同而已。若要完全防止裁判者预断,只有在英美法系国家二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中方才具有可能性,因为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审判模式,在此模式中陪审团和法官的职责是分开的,陪审团的职责是根据庭审证据情况认定事实,法院的职责是依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只有在这种模式下才能创造一个相对隔离的空间。如果是在法官独自审判的模式中,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难以完全防止预断。因为法官需要参与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和裁判的全过程,其在审前绝对不可能做到完全不接触案卷或案件证据信息,因此就无从做到完全不产生预断。国内的学者往往将我国划分到大陆法系国家中,因此我国本质上还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即使近年的刑事诉讼改革吸收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一些因素,但中国的法官不可能像英美陪审团审判那样,将判错案件的责任转移至陪审团的身上,他们必须通过驾驭庭审、认定事实、判决说理等更能动的手段去发现真实,由于法官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产生的内在压力,他们在庭前和庭后必须熟读案卷,以此来避免办理案件时出现错误,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因此我国在庭前完全防止法官预断是不可能做到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是这样的。

其二,更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诉讼制度是否“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判断标准根本并不在于是否能够在庭前消除法官的预断,而是在于能否通过审判发挥对事实认定的实质性作用,通过审判对控方的证据和指控事实进行真正的审查和验证。如前所述,不管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会存在法官审前产生预断的可能性,不过我们注意到在这些国家中同时存在一种贯穿始终的案件信息分享和平衡机制,因为这种机制能够保障双方具有实质化审判所需的证据信息,能够把法官审判预断所产生的弊端全部化解;而且,这些国家在诉讼中有效实施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证据原则和规则,充分保障了庭审实质化的案件信息检测与认证机制的实现,法官在对控方证据及指控事实进行实质化验证的条件下,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所以,在这些国家主要问题并不是法官审前形成预断,审判预断并不会导致错误判决的形成,他们能够通过审判中对证据和事实的实质性审查而纠正不正确的预断。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在于实现审判的实质化,法官最终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而不是侦诉阶段形成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保障审判对控方证据及指控事实的实质性检验在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就显得特别重要。而我国的情形则与国外相反,长期以来,侦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占据主导性地位,审判则只是进行形式化的检验,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审判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裁判只是走个过场,表现出来的是一种虚化的状态,这也使得审判中心无法形成。综上,是否能够消除法官审前预断,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必要条件。

(二)庭审中审查证据制度之必要性

根据《决定》中所提的目标,“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凸显了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可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来说,“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庭审证据的出示并未达到基本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应尽量将庭审之外其他阶段所发现的证据纳入庭审中,使其成为庭审中出示、质证的证据。目前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完全庭审证据裁判的条件,所以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实践状况下必须重视庭审之外其他阶段的证据,如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控辩之外其他主体提供的证据、法官或检察官意外获知的证据信息、庭审后发现的新证据等,将这些证据纳入庭审,以促进准确、全面地认定案件事实。

实际上,即便在对抗制极其发达的英美,也存在将其他证据吸纳进入庭审的机制,如在美国,即便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判之后,被告人依然可以向法院提出作出无罪判决的动议,如根据有罪裁决违反证据价值、审判中或审前的错误而申请重新审判;根据新发现的证据而申请重新审判。[10]如此一来,如果陪审团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已经作出有罪判决,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尚且具有补救机会,以庭审外新发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而获得无罪判决。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将用于事实认定的证据范围延伸至庭审之外,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除了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之外,法官对于未提出的对案件事实之澄清有助益的证据,也应加以调查,无须虑及诉讼参与人是否提出证据调查声请;而且在判决宣示前,尚可依其裁量权接受新的证据声请,亦可再行审判程序。[11]而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如果法官认为适当,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依照职权,可以决定重新开始已经结束的辩论,使案件返回到审结前的状态,重新开始的程序与以前的程序重合,再次调查证据。从这些国家的做法可见,庭审固然对证据调查及事实认定至关重要,但对事实认定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来说,证据不限于庭审中展示的部分,还包括庭审中未提出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会被纳入庭审,以此避免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导致无辜的被告人被不当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