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刑事证据制度运行问题的原因: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模式的探析

刑事证据制度运行问题的原因: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模式的探析

【摘要】:(二)由“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模式决定的刑事证据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原因之一。还有一些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行使定罪权,二是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为中心,三是侦查、起诉为审判作准备。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本质上是以证据为中心的,即审判、起诉、侦查和辩护应侧重于证据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判断。

(一)由人民法院的基本性质决定的

“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与刑事实务界的独特命题,由于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所带来的影响,公安机关在政法系统中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再加上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第一关键环节,二者的相互作用,造就了刑事诉讼的“侦查中心主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形成了流水化的程序化进程。[2]侦查阶段是案件主要事实的形成阶段,而且这些法律事实一旦形成,后续的程序很难再对其进行实质上审查和监督。国内近年来些冤假错案的披露,其根源无不是在侦查阶段。但由于“侦查中心主义”决定了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和法院审判工作的弱化,导致法院的审判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所本应起到的制约作用失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权的中心地位,也正是因为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本应具有的核心地位才决定了法院具有最终认定一切效力的权力。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其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3]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法院自身作为司法裁判者的角色,应做到中立,被动,不偏不倚,不仅在实质上,更在形式上给世人展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在刑事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的文明社会,公正就成了诉讼的根本价值基石。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终极价值追求,其内含了这样一个程序构架:冲突双方,即诉讼中的控诉方与辩护方位于两边,法官则要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联合国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有权要求组成独立的、不偏袒的审判庭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当被指控为犯罪时,有权为自己辩护。可见,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已开始更多地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准确定位是其进行公正审判的基础。

人民法院的行为特点包括超脱的中立性、亲历性、评判性、必然性。裁判者的中立性首先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其基本要求是,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者的起诉、上诉或者申诉,法院不会主动受理案件,同时,法院一旦受理当事者的控告或起诉,其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绝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事实。基于此种保持中立,被动的司法权具有明显的对控告请求进行应答的特征,人们通常又将这种被动性直接称为“应答性”特征。此外,《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文被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中国化的体现,其也体现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所具有的独立地位。

(二)由“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模式决定的

刑事证据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原因之一。在习近平同志所作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以下简称《决定》)中,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与刑事证据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之间的关系,有非常明确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这段说明从刑事证据制度运行现状的角度,指出了为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一些关键证据没有依法收集”,以及“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导致审判无法顺利进行,是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刑事证据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审判无法顺利进行,因此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来应对。

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仍有许多不同的意见。一些人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是以司法审判的证明标准为中心。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都应该集中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上。还有一些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行使定罪权,二是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为中心,三是侦查、起诉为审判作准备。再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机制是联合利用侦诉、辩护和审判这三项职能。更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应该被理解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上述四个观点从不同角度解释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并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在这里,笔者试图从证据的角度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因为“证据是诉讼的基石,案件质量的核心”,证据是判断案件事实和恢复真相的唯一手段。案件是证据,如果案件的侦查和起诉没有以证据为核心,案件的质量就难以保证。如果没有证据作为基石,那么审判中心建筑的基础就不结实。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本质上是以证据为中心的,即审判、起诉、侦查和辩护应侧重于证据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判断。换句话说,我们应该围绕证据展开和推进所有刑事诉讼活动。要想掌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牛鼻子”,就必须紧紧抓住证据这个关键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