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中国过去的刑事司法正好违反了这一原则,模糊了审判并转移了重点。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和意见直接予以认可并加以应用,这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可以说,对于司法者而言,除了证据,当事人所有的诉求都没有任何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绝不能忽视证据审查在司法审判中的核心地位,诉讼制度改革针对证据制度方面的首要要求便是法院具有最终认定一切证据效力的权力。......
2023-07-22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刑事证据制度的配套改革,通过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供保障。《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据规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保障庭审在刑事诉讼中决定性作用的主要措施和保障。上述所言表明由法院最终认定一切证据效力是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一环。一切证据的效力由法院最终认定,这就意味着法院具有最终决定证据效力的权力。
根据中央决定,最高法院提出了“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证据为中心”的基本原则。上述原则要求法院通过审判发现疑点,澄清事实,查明真相,确保审判在认定事实,识别证据,保护上诉权和公正裁判方面起决定性作用。目前,法院审判的形式化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院调查,而是通过审判前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实现,审判未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实质性作用,显得无足轻重。实践证明,如果法庭审判不能实质化,所有其他诉讼程序将变得毫无意义,程序正义将无法实现,甚至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反之,如果我们能够重视审判的实质性作用,使法院的事实证据调查、案件的定罪和量刑辩论,以及裁判都在法庭上形成,必将为公平合理的裁判奠定坚实的基础。
法院对证据效力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
(一)法院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具有最终决定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证据具有三种特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应该严格依照规定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从而甄别、判断、筛选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效力的最终决定权首先来源于其对证据“三性”进行认定的权力。
首先,证据的客观存在是证据的基础,证据具有客观性。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可辩驳的,犯罪是已经发生的,那么犯罪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侦查机关在寻找犯罪事实的各项证据其实就是在寻找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发现并且收集它们,尽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也对证据有审查义务,但证据效力的最终认定权保留在司法机关手中,司法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嫌疑人有罪,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证据审查要注重审查客观性。
其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证的手段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是指证据的形式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中的一种。取证的手段合法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时使用的手段或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取证手段合法性审查是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点。
最后,证据的关联性表现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在实践中,证据的出现一般都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但是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为了更好地应对公诉出庭的职责、应对辩护人,就必须做好相应的准备。另外,证据的关联性还表现在各证据之间的关联,审查时主要看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能形成证据链。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精神,对审判者核心地位的确认首先应确保人民法院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及确认的权力,唯有确保人民法院对证据“三性”认定的权力,才能在实质上确保审判者在刑事司法中的核心地位,也才能形成刑事诉讼的有效监督模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阶段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都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规定指出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严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检察院若发现以上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若有自己的意见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虽然《刑事诉讼法》用“五条八款”全面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初步奠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础。不过,实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缺乏非法证据明确、统一的标准,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细则。为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特别是审判程序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从而倒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规范取证行为,促进人权司法保障的进步。
其一,确保法院强制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发挥着关键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言词证据的排除,而且实行的是强制性排除。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排除,不用考虑其他情形。除此之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性排除不但适用于言词证据的排除,还适用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例如“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等情形如果出现,依然予以强制排除。而以上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发生在审判阶段,必须充分发挥法院的职能和作用,因此必须确保法院强制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
关于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被强制性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取证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人格尊严等。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证据的收集出现了严重的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往往会使得证据的真实性大打折扣,从而产生司法不公。而且,严重的程序违法通常无法补救,只有采取强制性排除,才能维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
其二,证据形式的合理转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则该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如果证据内容真实,取证手段合法,则可以对证据形式进行转换,使其表现形式合法化后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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