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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刑事诉讼中的矛盾: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法律执行问题

【摘要】:刑事诉讼作为一项追究刑事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活动,更是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矛盾。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检察院却认为,刑事案件属于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或者宣告无罪不当或免于刑事处罚不当,或者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

马克思主义矛盾论认为矛盾具有普遍性,矛盾存在于一切时间和地点,时时有矛盾,事事有矛盾,矛盾无时不有,无处不在。刑事诉讼作为一项追究刑事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活动,更是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矛盾。那么,刑事诉讼活动中到底存在哪些矛盾呢?

(一)控辩双方的矛盾

控方指刑事诉讼中处于指控地位的一方,公诉案件中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诉案件中指自诉人;辩方则指刑事诉讼中处于辩护地位的一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哲学上来看,控诉和辩护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控方属于进攻的一方,辩方属于防守的一方。通过控辩双方进攻与防守的过程,查清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因此,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的时候,既要保证不能放纵一个坏人,也不能错误追究一个好人。现行法律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对控诉和辩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做了众多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辩护一方的地位却屡屡遭受挑战,或者更确切地说,辩方的权利并未得到保障和落实。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其目的旨在增强辩护力度,但又同时作出相应限制,使得律师作为辩方的实际权利非常弱小。这些限制的存在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从来没有平衡过,一般来说控方的权力优于辩方。比如说控方随时可找受害人、证人询问,但律师必须要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同意,才能向受害人、证人取证。一方面律师应有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公检法还用非法手段对律师进行阻碍。例如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没有取证的权利,甚至有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还要看办案警官的脸色,并且经常受到百般阻挠。

现实中,大量的刑事被告人无人辩护,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介入的案件寥寥无几;辩护律师被驱逐出庭的情况时有发生;正确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的屡见不鲜;律师在刑辩中涉嫌“伪证”受追诉的案件接连不断;控辩双方在庭审对抗中权利失衡。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无不慎之又慎,律师界出现了一部分律师成名之后不愿再接刑事案件的现象。

控辩双方本身即是一对矛盾体,立法本意和权利设置就在于使矛盾和对立在抗辩中寻求和得到统一,从而促使和形成公正、公平,最终由独立人——法官根据一定的司法原则以既定的标准为准绳,最终作出裁判。

(二)侦诉双方的矛盾

“侦”是指侦查机关,而“诉”是指公诉机关。作为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两项重要权能,侦查权和公诉权都是犯罪的追缉者,社会秩序的保卫人,二者在此方面存在着天然的一致性和亲近性。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公诉权与侦查权之间存在的冲突。[22]两者的冲突或矛盾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对此决定不服,引起两者的冲突或矛盾。我国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复议以及复核的权力。此时的公安机关有可能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毕竟其前期侦查的“成果”遭遇了程序阻却。

第二,检察机关认为应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时,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却对检察机关的建议置之不理,或者给出多种理由而久拖不决。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相关的制裁措施来确保建议得到执行,导致检察机关对此往往无能为力。

第三,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所采取的退侦退查,需要重新获取证据、补充证据的要求通常也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实质性配合。检察机关要求退回补充侦查时,公安机关就可能敷衍了事,甚至寻找借口拒不补充侦查,引起双方相互推诿。

第四,法院开庭审判时,检察机关需要负责侦破案件和实施勘验、鉴定的公安人员出庭作证,公安机关拒不给予协助或支持。因为在我国目前的侦诉关系中侦查与起诉是分离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其工作即告终结,对此既无法律上的义务,也无职能上的要求。

(三)诉审双方的矛盾

“诉”指的是公诉人,即检察机关;“审”指的是审判机关,即法院。检察院与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机关,承担着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围绕着司法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和各自法律职能的发挥,两院之间却出现了一些非正常冲突,已经影响两院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职权的正确行使。两者的冲突和矛盾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矛盾。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分歧而引致的冲突。有时检法两院在一些关键问题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如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程序是否违法等,从而导致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这种分歧有时候直接反映在庭审中,有时反映在庭审结束后。

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有时两院确认的事实相同,但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显著差异,即使在罪和非罪中也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就案件而言,法院认为该程序是合法的,定罪是准确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判刑是适当的。检察院却认为,刑事案件属于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或者宣告无罪不当或免于刑事处罚不当,或者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时的矛盾。对于有些案件,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或法院意图判决无罪的案件中,如果法院没有充足的理由,检察院可能会毫不吝啬地擎起“诉讼监督”大旗,向法院发出“纠违通知书”。而一些基层法院工作人员对诉讼监督有强烈的抵触情绪,认为是检察机关“没事找事”“站着说话腰不疼”。于是,有的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纠违通知,要么置之不理,不给予回复;要么非常轻慢地以写着“已收到”字样的便签形式回复;要么书面回复“已整改”,但实际上岿然不动。[23]

(四)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

诉讼程序中充满公正与效率的矛盾。之所以出现如此矛盾,是因为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矛盾自然产生。例如,人们期望通过细致、严谨的诉讼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实体裁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同时按部就班、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的司法过程却很冗长,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降低了诉讼效率,在极大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效率的提高或多或少对公正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例如,有时为了保证尽快结案而忽视了证据的审查和判断,从而导致产生了冤假错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效率有时是相互对立的,但通过一定的方法也可以实现二者的和谐相处。当然,司法过程中根本不存在绝对的公正与效率,二者总是在相互妥协中前进,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着价值的选择。

(五)事实调查认定与遵守法律程序的矛盾

诉讼法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中所有的活动和行为,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还有辩护、鉴定和作证等都必须遵守这个原则。唯此方能保证法院最后裁判的结果是正确的,唯此方能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的,唯此方能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但是,事实毕竟是已经发生过的事情,必须依靠证据才能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刑事诉讼中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就显得特别重要。只有证据充分、确实时,才能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则难以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事实判断错误,则最终必然导致冤假错案。

但是,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的活动并非随意进行的,而是受到诉讼法的限制和约束的。换言之,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即使收集到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应排除而不能采用。因此,事实调查认定与遵守法律程序二者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其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认定刑事责任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如果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逼取口供,一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通过刑讯手段逼取的口供很多都是虚假的,近来曝光的很多案件,如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上述矛盾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矛盾,除了这些矛盾之外,还存在辩护律师与法院、公安机关与被害人、检察机关与证人等各种矛盾。这些矛盾的发生和存在,一方面推动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前进和发展,另一方面又对诉讼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和障碍。因此,对于这些矛盾必须科学和合理地解决,方能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方能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方能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