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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阶段:检察院实行卷宗移送主义的具体操作

【摘要】:(一)卷宗移送主义的形成和发展卷宗移送主义是公诉案卷移送方式之一,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起诉书连同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方式,即允许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

(一)卷宗移送主义的形成和发展

卷宗移送主义是公诉案卷移送方式之一,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起诉书连同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16]一般认为,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方式上,存在着两种制度模式:一是大陆法国家的“案卷移送主义”模式,二是英美法国家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模式。[17]

自从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方式上经历了三次改革。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方式,即允许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这是一种与大陆法国家案卷移送制度极为相似的起诉制度。但与此同时,法院在阅卷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必要的庭前调查核实证据工作。经过阅卷和庭外调查,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可以正式启动法庭审理程序。

1996年刑事诉法的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核,确立了“复印件主义+形式审查”的方式,即检察机关起诉时只能向法院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而对于其他证据材料,则只能由检察官当庭予以出示和宣读,并接受辩护方的质证和法庭的当庭调查。至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引进起诉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却对检察机关移送法庭的案卷范围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恢复了1979年全案移送的方式,与此同时,保留了1996年的形式审查,形成了“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方式,即允许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并没有恢复庭前实质审查程序。根据这部法律法官在开庭前不得就公诉方的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工作,也不得在开庭前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进行审查。法官在全面阅卷的基础上,“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就可以决定开庭审判。

(二)卷宗移送主义的危害

刑事诉法学无疑是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其中包含了许多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不管是理论问题还是实践问题,我们研究的最终归结点都是公正与效率。从宏观上看,公正与效率基本上统一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案卷移送制度自从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后,我们发现许多问题影响了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因此卷宗移送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应立足于公正与效率这两个目标,在整体设计上应当以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为核心。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刑事诉讼制度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而司法实务中的卷宗移送主义则与此目标相背离。

第一,案卷移送主义最明显的缺点导致法官庭审流于形式,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为在卷宗移送主义背景下,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法庭审判阶段调查的证据、查清的事实之上,而是建立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制作的书面卷宗之上。[18]对于审判人员来说,既然有了检察院起诉时移送的全部案卷、证据材料,那么法官们就会在庭审之前或者之后不由自主地阅读卷宗、查看证据材料。这样就导致法官在庭审程序中心不在焉地听审案件,也不会认真地、冷静地思考、分析案件,正确地判断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控诉和辩护。如此一来,即使有些证据是虚假的,抑或非法取得的,由于法庭审判失去了基本的审查功能,极有可能发现不了。而最后法官又采用这些虚假的或非法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话,造成冤假错案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第二,卷宗移送主义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违背了法官的职责和身份。在人们的内心深处,始终存有一种前定的或曰固有的法律文化理念——司法是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人们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不但是法律及其精神的宣誓者,更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所以,在英美法系的诉讼观念中,最好的法官应该是消极、被动的、中立的。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案卷移送主义的实行,法官在庭审之前或之后已经阅读了案卷材料和证据。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在庭审之前就会形成对案件的预断,当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犯罪行为进行辩护时,法官必然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辩护,从而影响辩护的效果,以致丧失了对被告人应有的公平和公正。

第三,卷宗移送主义导致法庭审判程序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和功能。法庭审判的功能主要是对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从而排除无效的证据,保留有效的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由于我国实行卷宗移送主义,不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方式,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方式,都会造成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审查往往是“徒有虚名”。

虽然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复印件主义+形式审查”的方式,但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因为1998年“六部委”通过了带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文件,允许检察机关在法院开庭审理结束后三日内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这就使得法官在庭后有机会查阅公诉方的全部案卷材料。而对庭审后全面查阅公诉方案卷的强烈期待,又导致法官不去真正关注法庭审理过程,而将实质的“事实认定”放置在法庭审理后进行,这反过来又架空了法庭审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