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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整体架构中的应用与解析

【摘要】:对于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可以简称为“侦查中心主义”。因此,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状况更接近“侦查中心主义”,居高不下的有罪判决率反映了审判阶段的尴尬地位: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相反,审判处于“离心”地位。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下,公诉机关就成为诉讼流水线上的二传手。

近几年,侦查中心主义这个词频频出现并被人们广泛使用,但其主要是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对立面出现的,而且是作为被批判的对象,而非提倡的对象。那么,侦查中心主义的含义是什么,我们又为何对其进行批判呢?北大法学院陈瑞华教授认为: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以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既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依据,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在一定程度上,法庭审判无非是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已,而失去了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探究的能力。相对于正在努力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而言,我国实际存在着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对于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可以简称为“侦查中心主义”。[9]余缨、宋远升两位学者认为:在我国,传统上公安机关具有比较强势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案卷对法官有着相当大的控制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侦查案卷甚至直接转化为法官的司法裁判,这也就是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10]

从学者们给“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定义可以得出,“侦查中心主义”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起着决定作用。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基本上每个阶段都由一个机关负责,即立案和侦查一般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负责,审判由法院负责,执行由监狱等机关负责。在所有阶段和机关当中,侦查机关处于中心地位,其他机关基本都受其制约。人们通常使用这样一句话来形容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即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而且,公安机关做了什么饭,检察院就端什么饭,法院就吃什么饭,它们根本无法挑选。

这就充分地说明,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经起诉再到审判环节,始终处于接力传承的状态。作为源头的侦查一旦成型,处于“下游”的起诉、审判通常只能承接侦查结论,很难作出颠覆性的改变。侦查阶段形成的“事实”基本上左右了后续程序的走向,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再也无力改变既定的结论,由此导致刑事诉讼通过法庭审理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大打折扣,既不利于有效追究犯罪,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检察机关难以纠正公安机关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保障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行使起诉权,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但是,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侦查机关处于强势地位,检察机关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出来,导致有些案件的错误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纠正。

以立案监督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说明原因,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其说明的原因不能生效的,则应告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然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说明理由或者接到通知后不立案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能够采取什么措施。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立案的情况只能采取建议、纠正的方式进行监督,对于拒不立案的公安机关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侦查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书》后,对立案要求置若罔闻,或者采取变相执行的方式,或是将案件立案后消极侦查,或是立而不侦,或是久侦不结,检察机关对这些情况就无能为力,只能束手无策。法律惩罚的功能不能正常发挥,使立案监督丧失了其法律效果,形同虚设。

在批捕环节,检察机关只有批捕与不批捕的权力,而没有权力决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适用“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一旦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有效控制,从而发生外逃、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形,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很大。这样导致检察人员在办案时虽然明了一个案子无逮捕必要,但鉴于上述情况的发生,难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增加诉讼风险,最后还是会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有学者统计,2004—2013年,某市检察机关接受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90.1%)都被作出了起诉决定;2006—2013年,由该市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中,绝大多数(99.77%)都被作了有罪判决,无罪判决或者撤回起诉的只是少见的例外(0.23%)。鉴于该市检察机关、法院在执法理念和执法规范性方面在全国都属先进,由此推测,全国的起诉率、有罪判决率只会更高,不会更低。因此,一旦侦查机关作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绝大多数都会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绝大多数都会被法院判决有罪。二者联动的结果是,侦查结论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判决的结果。因此,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状况更接近“侦查中心主义”,居高不下的有罪判决率反映了审判阶段的尴尬地位: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相反,审判处于“离心”地位。[11]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处于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两大山峰之间,是二者之间的连接或过渡地带,因此,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之间的诉讼关系如何,直接与诉讼结构的形成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下,公诉机关就成为诉讼流水线上的二传手。这是因为,基于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以及其亲临第一线侦查、掌握第一手资料的优势,特别是在我国这种没有实行检警一体化的国家,检察机关很难去监督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公诉机关被侦查机关所“绑架”。[12]

第三,法院难以作出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句话充分地说明,一个人究竟有罪还是无罪,最终应该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此权力。虽然法律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此项权力,但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法院实际上并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判决案件,判决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侦查机关控制的。因此,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一直是非常低的,而近年更有持续下降的趋势。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马剑先生撰写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罪案件的分析报告》,2008—2012年,全国法院共判处各类刑事案件被告人5 239 739人,其中宣告无罪5 196人,无罪判决率0.1%。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为0.05%,自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为5.59%。2012年人民法院共宣告无罪727人,比2008年下降47.05%,五年来年均下降14.7%。其中公诉案件宣告无罪人数年均下降15.26%,自诉案件年均下降14.17%。[13]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罪判决率一般在20%左右。相比之下,我国法院的无罪判决率确实是“超低”的![14]无罪判决率是与法庭审判的虚化直接勾连的,这说明法院在刑事案件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力方面的不足。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违背诉讼基本规律和原则的问题呢?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侦查机关控制着案件移送的证据,从而主导了案件审判的方向。侦查机关宣布一个案件侦破之后,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候,一般要对移送的证据进行甄别和筛选,法院难以看到案件的所有证据。从常理出发,侦查机关一般会选择移送那些对其有利的证据,对其证明犯罪事实不利的证据一般不会移送。如此一来,法院只能看到那些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另一部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根本看不到。那么,审判机关在此基础上对案件的判断就是片面的,而且只能在有罪的范围内对案件进行考量。

其次,法院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由于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基本上不出庭,无法充分发挥直接言词原则的作用,从而难以确保各种证据的效力。法官不能通过对以上员进行询问而判断证据材料的效力,只能通过对笔录等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作出判断。那么,一旦案卷材料中存在虚假的内容,而法官又不得不采用虚假的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冤假错案也就不足为奇了!既然不能运用直接言词的方式来确保证据的效力,那么是否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这个目的呢?从理论上和法律上都是能够说得通的,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却并不尽如人意。以浙江省的法院为例,浙江省下辖11个地级市,设有1所高级法院,11所中级法院,1所海事法院,90所基层法院。2014年全省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共有135件,2015年全省法院启动排除非法程序的共有53件,2016年1—6月全省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共有35件。[15]从统计的数据可以看出,浙江省法院每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数量是非常少的,由此可以推测其他省市的法院应当也不会太高,因此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来确保证据效力的想法也是难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