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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必然选择

【摘要】: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存在一种张力关系,立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是适用法律。对审判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从而在司法实务中出现权力的滥用,导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再次,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四是坚持人民司法的路线。

(一)法制度存在缺陷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

司法制度的设置就是借以使众多的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以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桥梁;法律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而降临尘世。法律机器完善地运行,得益于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8]如果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存在缺陷,就会影响法律的运行和实现,进而影响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和落实。那么,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哪些因素以致影响依法治国,从而需要对其进行改革呢?本人认为,我国司法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政府处于强势地位,导致司法机关难以中立

在现行制度下,地方司法机关依赖并且受制于地方。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物资供应和后勤服务由当地党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这种权力结构以及权力的从属和依赖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法对抗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因此,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外,还会导致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使得同级党委和政府有机会直接或间接干涉司法工作,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行为或现象普遍存在。

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对司法人员实行任免和提名,党委政法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地方政府有权为司法系统提供资金和拨款,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党委有权监督司法系统执行法律的情况,并且行使任命、决定或批准司法人员的权力。这些制度已成为地方政府控制司法工作以维护地方利益的法律基础。显然,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

2.严重的司法行政化,上级肆意干涉下级办案

由于行政管理的长期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的管理基本上是以行政的方式进行的,无论是在审判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都是尤为明显的。在我国审判机关中,相当数量的法院由审判委员会或行政性质的庭务会以集体责任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无论案件是否重大,都由审委会或庭务会来讨论和裁决。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它们只对案件事实负责,失去了应当具有的裁判职能,从而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理与判决严重脱节的局面。法官总是以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以法官的个人身份出庭,他们代表法院履行职责,包括调查和收集证据,组织和主持案件审理,但无权独立对外进行裁判。这种以行政方式管理法院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审判工作的独特规律,而且也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因为司法组织系统具有行政化的趋势,所以给上级司法机关干预下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或办案提供了便利。如基于检察一体化的原则,检察院内部强调下级服从上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命令或指挥,由此导致下级机关办理案件时缺乏独立性,上级机关可以隶属和指导为理由,干预下级机关的办案工作,从而滋生滥权自用和司法腐败。

3.司法监督缺乏制约,容易造成各种权力滥用

首先,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到位。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存在一种张力关系,立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是适用法律。立法权通过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来监督司法权的运作,如果司法机关能够自己制定法律了,那么就脱离了立法权的监督,从而导致司法监督缺乏制约,造成权力滥用。近几年来,司法机关不断地进行司法解释,扩大了自身的权力,突破了立法权的监督和制约。

其次,司法机关的自我纠错机制和相互监督机制不健全或不严谨。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或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并且纠正。不过,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公、检、法、司都要接受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当检察机关要行使权力,对审判权或侦查权进行监督时,政法委有时便会出面化解“矛盾”,协调公、检、法的行动,从而使得检察机关难以真正履行监督职能。

此外,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也是一种重要的监督,但是其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这就使得监督的力度大打折扣。因为检察机关即使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往往也无能为力。对审判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从而在司法实务中出现权力的滥用,导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

(二)刑事司法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四中全会的精神,我国司法改革的顶层目标在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体有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建立和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对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予以严厉惩罚,完善追惩机制;必须保障检察官能够依法全面履行监督职责,保障法院能够依法全面履行审判职责,完善检察院和法院履职的保障机制。

二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当前司法权力配置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权责定位不够明确,监督和制约机制缺乏力度。例如审判委员会制度取代了法官的裁判职能,导致了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因此应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应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请示上级法院的情况,从而削弱了审级制度的功能,因此应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另外,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应当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全程录制并保留庭审资料。

三是推进严格司法,包括办案结果和办案过程两个方面。首先,办案结果必须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使得实体和程序上都有法律依据。其次,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司法机关对法律应该依法进行解释,不能破坏和损害立法权,案例指导应该具有普遍性,从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再次,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四是坚持人民司法的路线。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必须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赢得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必须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民对司法的监督,依靠人民推进司法公正,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司法公开制度等。

五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具有强制力和侵害性,应该进一步予以规范。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

六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各种潜规则必须坚决破除,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司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等。

从上述六个方面来看,可以说每个方面都涉及了刑事司法改革。刑事司法改革不但涉及对审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还涉及侦查、起诉以及执行等相关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因此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内容更多。如果刑事司法改革成功了,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也就成功了。

(三)审判中心主义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刑事司法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能够推动和促进司法改革整体的成功,所以刑事司法改革在司法改革中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我国特别重视对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和落实,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保障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法庭调查“三项规程”等一系列制度密集出台,筑牢了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基础和程序防线,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已逐渐成为刑事审判新常态。

由于刑事司法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中心和重点,因此想方设法保证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就成了司法改革成功的关键。那么,如何保证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呢?我们知道,司法制度按照处理案件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司法制度、民事司法制度和行政司法制度,其中刑事司法制度内容最多,最为复杂。首先,从程序的内容来看,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多个阶段,而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主要包括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其次,从程序的主体来看,刑事诉讼程序有公安、检察、法院、监狱以及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多个机关或部门的主持或参与,而民事和行政诉讼主要是法院主持,个别案件也有检察院的参与。

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着多个阶段,多个国家机关或部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导致刑事司法制度相对比较复杂,因此必然造成刑事司法改革也相对比较复杂。那么,在这种权力交错和纷繁复杂的刑事司法改革中,要想取得改革的成功,必须抓住问题的核心和关键。刑事诉讼活动分为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不同阶段,不同阶段存在相应的国家权力,相应的国家权力分别掌握在相应的国家机关或部门手中,不同阶段的活动存在着前后相继、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些机关或部门如果能够依法实施各自的权力,全面落实各自的任务和职责,妥善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就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但是,如果各个机关或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则会直接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效果。因此,妥善处理刑事诉讼活动中各个机关或部门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