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为美国公民”的思想奠定了美国保障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基础。以色列的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政策实施建立在同为犹太族的思想之下,以色列作为一个建国较晚的国家,其建国的本意和宗旨是为犹太族构建一个新的家园。这是其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制定的思想基础。印度在保证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上推行中央和地方相衔接、正规教育和非正规教育并行的教育政策。......
2023-07-22
一、《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城镇流动人口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流动人口,是指在流入地从事务工经商等经济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并持有流入地暂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是指年满6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有学习能力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款的,流入地人民政府(市、区、镇,下同),要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创造条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其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适龄儿童、少年流动管理制度。凡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必须在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流动期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章 就学
第七条 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以流入地政府规定为准,其义务教育年限以户籍所在地政府规定为准。
第八条 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应以在流入地全日制中小学借读为主。没有条件进入全日制中小学的,可以入各种形式的教学班、组,接受非正规教育。
第九条 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流入地暂住证,向流入地住所附近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即可入学。如果入学申请不能被流入地住所附近中小学校接受,可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协调解决就学。
第十条 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允许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三章 办学
第十一条 经流入地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本办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或教学班、组。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
第十二条 经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城镇全日制中小学校,应利用现有校舍,聘请离退休教师或其他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举办招收城镇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少年的附属教学班、组。
第十三条 教学班、组或附属教学班、组,可采取晚班、星期日班、寒暑假班等多种形式;小学可只开设语文、数学等课程,至少达到扫盲的程度。初中也可适当减少授课门类。
第十四条 专门招收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或教学班、组,应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对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发给相应的学业证明。
二、《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是1998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为了使流动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流动儿童少年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一项办法。
第1条 为使流动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流动儿童少年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 办法所称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暂时居住半年以上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3条 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外流。凡常住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应在常住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常住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可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4条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为流动儿童少年创造条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保证完成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有条件的地方,可执行流入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5条 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流入地人民政府要互相配合,加强联系,共同做好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流动儿童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登记制度。流入地中小学应为在校流动儿童少年建立临时学籍。
第6条 流动儿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按流入地人民政府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7条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借读为主,也可入民办学校、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以及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简易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8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向住所附近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或到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9条 经流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或简易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简易学校的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允许其租赁坚固、适用的房屋为校舍。
第10条 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利用学校校舍和教育设施,聘请离退休教师或其他具备教师资格人员,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附属教学班(组)。
第11条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可依国家有关规定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12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简易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高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
第14条 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维护就学流动儿童少年的正当权益,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少先队、共青团、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15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流入地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或证明。
第16条 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18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1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也为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采取了多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当前在一些地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仍然受到一些不合理限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拖欠克扣工资、乱收费等现象严重。同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使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等工作面临新的问题。为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
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了城镇化的发展,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不仅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强化政策引导,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
2.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
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要严格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不得将遣送对象范围扩大到农民工,更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
3.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对农民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各级建设、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
4.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培训。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等具体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务工就业期间的医疗等特殊困难。
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5.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把农民工的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提高农民工素质。流出地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要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形式多样的培训。为农民工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并承担费用,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培训机构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6.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
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审批办法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卫生、安全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对简易学校要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流入地政府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农民工子女就学工作。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农民工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
7.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
流入地政府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和农民工现居住地的社区组织,要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农民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民工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各有关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格禁止向用工企业和农民工摊派。要运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流出地政府要主动做好对外出就业农民的管理,向流入地政府通报有关农民工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真实信息。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涉及多个方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近期,要集中对涉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规定进行清理,并针对克扣和拖欠工资等突出问题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四、《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近日转发教育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问题日益突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各级政府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要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流入地政府(以下简称流入地政府)负责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建立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使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受教育环境得到明显改善,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达到当地水平。
(三)流入地政府要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合理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令第364号)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等制订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城市人民政府的社区派出机构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四)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要针对这部分学生的实际,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学校要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学校要加强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生家庭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五)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流入地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给予补助。城市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六)采取措施,切实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流入地政府要制订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收费标准,减免有关费用,做到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要根据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制订分期收取费用的办法。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对违规收费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等要及时予以查处。
(七)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流出地政府(以下简称流出地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流出地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在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比较集中的地区,流出地政府要派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配合流入地加强管理。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并督促学校及时办理入学等有关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
(八)加强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各地要将这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尽快制订审批办法和设置标准,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但师资、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要对这类学校进行清理登记,符合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予以取消,并妥善安排好在校学生的就学。要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督导工作,规范其办学行为,促进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
(九)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良好氛围。地方各级政府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要将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媒体的作用,宣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方针政策、工作规划、办法措施和实际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经验。
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保障有关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必要经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将劳动力输入地政府涉及农民工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社区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对于推动“三农”问题的解决,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地方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和领会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稳妥地贯彻落实“要加快城镇化进程,逐步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为农民创造更多就业机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带着深厚的感情做好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观念,按照输入地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农民工的管理服务纳入输入地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范围。要认真研究农民进城务工带来的新问题,按照行政改革的总体要求,重新审视相关管理服务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要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合并重复设置的机构,压缩不必要的开支,整合管理服务队伍。
(二)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涉及农民工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子女教育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要适应农民工输入的新形势,合理核定各部门用于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支出成本,按照现行财政供给渠道,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保障有关部门行使职能的必要经费。对于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继续保留的涉及农民工的收费项目,如治安联防费、暂住人口登记证工本费等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对农民工集中、财政压力大的区、街道、乡镇,上级财政要加大支持力度,帮助区、街道、乡(镇)解决农民工管理工作经费不足问题,缓解基层财政的困难。
(三)改革警力配置方式,推进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在警力配置上要向基层和一线倾斜,充实公安派出所警力,增加一线社区民警警力,使其有足够的力量管理流动人口。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积极推行流动人口社会化管理,由政府根据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实际需要,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兼顾财力可能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逐步推进农民工就业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进一步清理限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歧视性政策,努力营造城乡劳动者公平就业的政策环境。对招用农民工的企业,要加强用工登记备案和劳动合同管理,开展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时处理劳资纠纷,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要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信息引导、职业介绍、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服务,为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五)提供方便、快捷的计划生育服务
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坚持改革创新,更新管理与服务理念,按照“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工作要求,积极探索建立统一、协调、规范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加强部门预算管理,优化支出结构,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等支出项目所必需的经费,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建立并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经费筹措保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受主渠道作用,加强对接受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受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做到收费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六、《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教育公平,国务院决定,在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基础上,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同时进一步强化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
1.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
从2008年秋季学期开始,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学杂费。
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
免除学杂费的标准,按照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中杂费标准执行。
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所需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和省以下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为支持和引导各地做好免除学杂费的工作,中央财政对已经整体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的省份,从免除之日起,按照免除学杂费资金的一定比例,安排奖励资金。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继续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补助生活费。
2.切实解决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问题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以流入地为主、公办学校为主解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根据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流入的数量、分布和变化趋势等情况,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和发展。
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要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免除学杂费,不收借读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实际接收人数,对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公办学校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对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较多、现有教育资源不足的地区,政府要加大教育资源统筹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加大对校长和教师配备工作的支持力度,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中央财政将对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解决较好的省份给予适当奖励。
3.强化省级统筹,确保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落到实处
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落实到位。要强化省级统筹,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定省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费分担责任,落实所需资金。要足额安排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内公用经费,确保学校运转水平逐步提高。
要加强预算管理,健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和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确保资金的规范和有效使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要规范城市义务教育阶段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要经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各项收费的管理。
教育督导部门要强化监督检查,把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等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各相关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为政策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的同时,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支持力度,经费投入要继续向农村倾斜,重点落实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各项政策,同时做好存在安全隐患校舍的维修加固工作,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增加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的补助,逐步解决好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待遇和农村留守儿童在校学习生活问题。
4.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城市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全部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基础上,统筹规划,加大投入,逐步完善城市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保障教师合法待遇,逐步做到同一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之间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大体相当。
要制订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确保落实到位和逐步提高。要加大政府统筹力度,逐步使同一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运转水平基本相当。
要在城镇化和城市建设规划中,统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和建设。公办小学、初中学校校舍建设、维修改造资金由政府安排。要进一步扩大优质义务教育资源,逐步解决班额过大问题,加大城市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力度,缩小校际差距。积极探索,逐步解决义务教育择校问题。
对城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体制改革等相关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在调研和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
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一项重要惠民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确保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七、《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现就做好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本地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以下称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重要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印发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政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一些地方还探索了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但随着进城务工人员规模不断扩大,随迁子女完成义务教育人数不断增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问题日益突出。进一步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权利、促进教育公平的客观要求,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主要原则。坚持有利于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公平受教育权利和升学机会,坚持有利于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统筹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需求和人口流入地教育资源承载能力等现实可能,积极稳妥地推进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
(三)因地制宜制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具体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确定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条件,制定具体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原则上应于2012年年底前出台。北京、上海等人口流入集中的地区要进一步摸清底数,掌握非本地户籍人口变动和随迁子女就学等情况,抓紧建立健全进城务工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出台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
(四)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和流入地学生升学考试工作。对符合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净流入数量较大的省份,教育部、发展改革委采取适当增加高校招生计划等措施,保障当地高考录取比例不因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参加当地高考而受到影响。对不符合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流出地和流入地要积极配合,做好政策衔接,保障考生能够回流出地参加升学考试;经流出地和流入地协商,有条件的流入地可提供借考服务。各地要加强对考生报考资格的审查,严格规范、公开透明地执行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防止“高考移民”。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地招生考试委员会要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随迁子女升学考试人数合理调配资源,做好招生计划编制、考生报名组织、考试实施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的居住等相关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和社保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的宣传解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八、《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2014年07月2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部署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意见》就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提出3方面11条具体政策措施,标志着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开始进入全面实施阶段。
《意见》指出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需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统筹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统筹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立足基本国情,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
——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坚持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发展目标
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加快建设和共享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
(四)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五)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
在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城市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六)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
在城区人口100万至300万的城市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城市,要适度控制落户规模和节奏,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较严格的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大城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
(七)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
改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城市现行落户政策,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合理设置积分分值。按照总量控制、公开透明、有序办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达到规定分值的流动人口。
(八)有效解决户口迁移中的重点问题
认真落实优先解决存量的要求,重点解决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可以适应城镇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人员落户问题。不断提高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等常住人口的城镇落户率。
(九)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
(十)建立居住证制度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同时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履行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公民义务。
(十一)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和完善人口统计调查,全面、准确掌握人口规模、人员结构、地区分布等情况。建设和完善覆盖全国人口、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准的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和政策提供信息支持,为人口服务和管理提供支撑。
(十二)完善农村产权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进城落户农民是否有偿退出“三权”,应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开展试点。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十三)扩大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逐步完善并落实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以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实施办法。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面向农业转移人口全面提供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加大创业扶持力度,促进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
(十四)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
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公共财政体系,逐步理顺事权关系,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力均衡力度,保障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财力。
(十五)抓紧落实政策措施
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是涉及亿万农业转移人口的一项重大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刻把握城镇化进程的客观规律,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敢于担当,按照走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道路、全面提高城镇化质量的新要求,切实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防止急于求成、运动式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统筹考虑,因地制宜,抓紧出台本地区具体可操作的户籍制度改革措施,并向社会公布,加强社会监督。公安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卫生计生委、法制办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制定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完善法规,落实经费保障。公安部和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加强跟踪评估、督查指导。公安部和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严肃法纪,做好户籍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
(十六)积极做好宣传引导
全面阐释适应中国特色新型城镇化发展、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户籍制度改革及相关配套政策。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保障合法权益、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回应群众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九、《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湖南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长沙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父母或监护人在流入地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应按流入地政府规定,依法送予其在流入地共同居住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四条 坚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与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的受教育权利。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
第五条 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流入地政府应尽的法律责任。流入地政府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
(三)发展计划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要按新增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入学的生源人数拨付生均公用经费。
(五)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编制标准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等制订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八)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第六条 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流入地学位不足的,要通过新建或改扩建义务教育学校,满足教育需求。在家长和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引导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到民办学校就学,但各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流入地就学,其父母或监护人在流入地要有稳定的务工单位和稳定的住所,并由其父母和监护人持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身份证、从业证明、在流入地的暂住证、房屋证或租房备案登记资料及学生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向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凡符合条件的,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筹安排相对就近入学,原则上不得跨区就读,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学籍单列管理。
第八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一)规范办理入学手续,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建立学籍,并实行学籍单列管理。
(二)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
(三)加强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积极探索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分层教学和“因材施教”等教育教学管理方法,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
流入地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含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一)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在流入地政府指定的接收学校就读与当地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流入地政府和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家长收取“借读费”和与就学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
(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不在流入地政府指定的学校就读,按当地学生择校一视同仁。
(三)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四)对违规收费的学校,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流出地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做好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
(一)流出地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禁止在办理转学手续时向学生收取费用。建立并妥善管理好外出学生的学籍档案。在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比较集中的地区,流出地政府要派出有关人员了解情况,配合流入地加强管理。
(二)外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返回原籍就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并督促学校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学生入学等有关手续,禁止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加强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
(一)各地要将这类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但师资、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
(二)教育行政部门撤销不合格学校时,应当将该学校的学生就近妥善安置在其他学校就读,保证其学业不受影响。
(三)要加强对这类学校的督导工作,规范其办学行为,促进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四)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对这类学校给予关心和帮助,在办学场地、办学经费、师资培训、教育教学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指导;对办学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学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的实际情况确定接收学校,基本保证足额学位。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收进城务工农民女子入学的学校、办理程序和咨询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解决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坚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的政策,根据区域内流动人口变化趋势,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建立区域内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合作,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以及城市的社区,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筹管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要研究制订本区域内此项工作的具体规划,组织安排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且建立学籍档案,加强教育教学管理,切实保证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达到当地九年义务教育要求的,要发给义务教育阶段毕业证书。公安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进城务工就业适龄农民子女情况提供给教育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财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有关经费列入本地教育经费预算,切实予以保证。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合理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用人单位使用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童工的查处力度。物价部门要严格审核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收费标准,并督促学校认真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的社区派出机构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三)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流入地政府筹措解决。流入、流出地各有关部门不得借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办理转学手续、入学手续、学籍档案管理之名,收取任何费用。义务教育保学金制度要涵盖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城市学校要在助学金发放、杂费减免及提供免费教科书等方面向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倾斜。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执行“凭暂住证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合理、统筹、就近安排”的办法,并应由流出地乡镇政府出具夫妻双方同时进城务工的证明。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收费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同时要根据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实际,实行一学期收取一次的办法,严禁跨学期、跨年度收费。
(五)加大对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扶持和管理。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以招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的学校纳入民办教育管理范畴,在确保师资、安全、卫生等方面要求不降低的情况下,设立条件可酌情放宽。要加强对这类学校的教育督导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政策,支持各类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学校的改革和发展。
(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范围,统一要求,统筹安排。省教育行政部门将对工作突出的县(市、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直接影响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权益的县(市、区),要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的意见》(桂政发[2003]59号)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82号),解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的“解决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和发展、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强烈的政治责任感,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而在城市、县城工作(包括受聘于企事业等单位务工,在城市经商、办企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随其居住在城市、县城的子女是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均属本实施意见的范畴。《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南府办[2003]89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三)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方面并督促县(区)人民政府,切实做好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市教育局根据《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我市“普九”工作范畴并作为重要工作内容,负责安排农民工子女就近免试入学,指导和督促各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市公安局及时向市教育局提供农民工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我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农民工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市财政局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接收农民工子女的数量,按规定的标准审核报批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令第364号)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确保农民工子女享受义务教育权利;市物价局会同市教育局等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农民工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四)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充分挖掘潜力,尽可能多地接收农民工子女就学。
1.凡持有南宁市公安部门签发的有效期限内暂住证的农民工,均可在每年1月和8月学校开学前向市、县(区)教育局申请安排学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市、县(区)教育局接到申请后,按照《南宁市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的工作分工,根据辖区内学校的生源情况,给予安排到相对就近的学校就读。
2.由市、县(区)教育局安排入学的农民工子女,所交费用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免收借读费。学校对入学就读的农民工子女要建立学籍档案,单独造册,纳入学生正式学籍档案管理。
3.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指定部分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集中招收农民工子女借读。对这类学校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管理进行单独评价。
4.不需要市、县(区)教育局安排入学而要自行选择全日制公办学校的农民工子女,可以由其父母直接向拟就读学校申请借读,学校提出录取意见,报市、县(区)教育局备案,可入学借读,但不能免交借读费。
5.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农民工子女,同其他学生一样享有同等权利,有正式学籍,同样参与各种活动和评优评先,完成学业后,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五)鼓励民间投资者兴办农民工子弟学校。对这类学校可以最优惠的方式按城市规划布局和标准提供办学用地,免收建设配套费等有关地方性规费。鼓励民办学校积极招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就读。
(六)建立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切实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各公办中小学要认真贯彻行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共同制定的公办中小学收费标准,实行学期收费制。对于暂时不能交齐有关学习费用和有特殊困难的农民工家庭,各中小学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制定分期收取费用的办法,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解决其子女就学问题。各校将减免费用的学生名单及学生家庭情况在校内公示三天,无异议后统一上报市、县(区)教育局,并由市、县(区)教育局函告所属的市、县(区)财政局,由市、县(区)财政局补足减免费用。市、县(区)财政局要对接收农民工子女就学的学校给予核拨教育事业费。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
(七)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良好氛围。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工作。要将保障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媒体的作用,宣传党和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工作规划、措施办法,以使这项方针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十二、《福建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46号文件)和《福建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精神,切实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权利,促进教育公平,现就做好我省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本地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以下称“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总体要求
我省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关于积极推动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教育的要求,坚持有利于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公平受教育权利和升学机会、坚持有利于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统筹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需求和我省各地教育资源承载能力等现实可能,积极稳妥、因地制宜、有序推进。进一步健全完善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的政策,细化和落实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高校招生考试和录取政策,切实做好随迁子女在我省接受各类教育和参加升学考试工作。
(二)完善随迁子女在我省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政策
1.随迁子女参加中考。各地要在现行随迁子女中考中招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制订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的具体政策。有条件的设区市从2013年起辖区内所有高中要面向随迁子女开放招生;随迁子女集中且高中资源较为紧缺的设区市,应积极扩大高中教育资源,力争于2015年前辖区内所有高中面向随迁子女开放招生。各地随迁子女中考中招工作方案应于2013年中考报名前出台,并向社会公布。
2.随迁子女参加高考。从2014年起,凡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并有三年完整学习经历的毕业生,可在我省就地(所就学的高中阶段学校所在地)报名参加普通高考,允许参加本科、专科层次录取,并与当地考生享受同等的录取政策。
(三)切实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相关工作
1.各地要进一步摸清底数,准确掌握非本地户籍人口变动和随迁子女就学等情况,人口流入较多的市、县(区)要综合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因素进一步健全完善进城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2.各地要继续做好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加强对城区教育布局的整体科学规划,扩大城区中小学办学容量,适当增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计划,进一步满足随迁子女教育需求。
3.对不符合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流出地和流入地要积极配合,做好政策衔接,确保考生能够回流出地参加升学考试。
4.各地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考生报考资格的审查,严格规范、公开透明地执行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
(四)加强组织领导
1.加强统筹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随迁子女升学考试人数合理调配资源,做好招生计划编制、考生报名组织、考试实施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的居住登记等相关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和社保信息。
2.加强监督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规范、公开透明地执行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确保落实到位。要加强对考生报考资格的审查,为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及时提供相关信息,确保这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要防止假借随迁子女名义空挂学籍、“中考移民”“高考移民”等舞弊现象,禁止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发生。
3.加强舆论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的宣传解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十三、《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精神,现就进一步推进我省户籍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需要,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统筹推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推动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2.基本原则。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立足基本省情,积极稳妥推进,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因地制宜、能放尽放。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文化、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3.改革目标。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大力实施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健全完善我省人口基础信息库。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文化、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依法保障公民权利,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不再依据户口性质统计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改为根据户口登记地的城乡地域属性划分统计城镇户籍人口和农村户籍人口。抓紧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就业、卫生计生、社保、住房、土地、人口统计等相关制度,完善现阶段区分城乡政策待遇适用对象的具体办法,逐步消除城乡待遇差别,确保相关政策制度平稳衔接过渡。
(三)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
1.全面有序放开中等及以下城市落户限制。在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地级市、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在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城市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中等城市,也可以制定与小城市和建制镇一样的落户政策。
2.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在城区人口100万至300万的城市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城区人口超过300万的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较严格的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大城市对合法稳定就业年限及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3.放宽长株潭三市间的迁移落户条件。大力促进长株潭城市群发展,逐步消除长沙、株洲、湘潭三市间的户籍差异。户籍在长沙、株洲、湘潭三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居民,在三市中的任一市市辖区只要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就可以申请迁入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
(四)加强人口管理和服务
1.妥善解决户口登记中的重点问题。加强出生登记工作,摸清无户口人员底数及主要原因,分类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切实保障公民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新生儿户口登记不受附加条件限制,公安机关对于不能提供生育证或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等计生证明的未落户人员,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再按有关规定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做好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加强死亡医学证明等信息共享,全面排查应销未销户口人员信息,依法依规予以注销,确保人口信息数据准确。积极采取措施,重点解决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可以适应城镇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人员落户问题。不断提高高校和职业院校毕业生、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技术工人、留学回国人员、获荣誉称号人员、优秀农民工等常住人口的城镇落户率。
2.继续大力实施居住证制度。以居住证为载体,健全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确定并公布具体服务内容。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履行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公民义务。
3.健全完善人口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全面开展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基础信息采集,加强和完善人口统计调查,全面、准确掌握人口规模、人员结构、地区分布等情况。公安机关统筹加快全省统一的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的人口基础信息库建设,各有关部门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加速推进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共享及应用工作,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口发展战略和政策提供信息支持,为人口服务和管理提供支撑。同时,继续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
(五)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1.改革完善农村产权制度。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和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保护成员的集体财产权和收益分配权。建立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探索开展在进城落户农民自愿的前提下有偿退出“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试点。现阶段,不得以退出“三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2.扩大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贯彻落实好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以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各层次升学考试的实施办法。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面向农业转移人口全面提供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完善扶持创业的优惠政策,促进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把进城落户农民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
3.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合理划分各级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事权和支出责任。完善省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逐步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加大财力均衡力度,提高市、县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户籍制度改革是一项基础性改革,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新型城镇化发展。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总体部署,切实抓好户籍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各地要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公安、发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统计、法制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联络协调机制及相应办事机构,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
2.落实政策措施。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要求,统筹考虑,因地制宜,抓紧制订出台本市州总体安排和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省公安厅、省发改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委、省林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统计局、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制定出台本部门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及配套方案,落实经费,确保户籍制度改革取得实效。省公安厅、省发改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加强跟踪评估、督查指导。省公安厅及各地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做好户籍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
3.做好宣传引导。各地要通过多种渠道深入宣传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户籍制度改革主要内容及相关配套政策。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保障合法权益、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密切关注并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回应群众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营造全社会支持、理解、参与户籍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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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美国公民”的思想奠定了美国保障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基础。以色列的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政策实施建立在同为犹太族的思想之下,以色列作为一个建国较晚的国家,其建国的本意和宗旨是为犹太族构建一个新的家园。这是其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制定的思想基础。印度在保证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上推行中央和地方相衔接、正规教育和非正规教育并行的教育政策。......
2023-07-22
但是,该政策并没有对如何解决流动儿童户籍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为保障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以及流动儿童异地升学考试的规范化,湖南省于2015年颁布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其主要政策措施分析如下。最后,该政策还提出各市州人民政府以及各相关部门统筹负......
2023-07-22
七是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完善为解决城市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新建学校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流动儿童按时入学,接受并且完成义务教育。《流动儿童、少年教育法》应对政府、学校、父母和社会等相关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
2023-07-22
虽然按照宪法的规定,流动儿童在法律上享有和城市儿童一样的平等受教育权,但是由于户籍制度、教育经费拨款制度、义务教育体制等因素的限制,事实上,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和机会的平等并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就总体教育状况而言,我国流动儿童受教育权的不平等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教育起点的平等是实现受教育权平等的根本要求。在教育结果方面,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不平等的问题依然存在。......
2023-07-22
在此社会现状下,国家开始进一步限制农民工流动务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逐渐关注流动儿童群体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来保护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利。这一时期也允许私人开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的“简易学校”。流动儿童也可进入这类“简易学校”就读并缴纳一定的借读费,学校为其建立临时学籍。......
2023-07-22
2.主要政策贡献及问题致力于同等教育待遇的主要政策贡献及不足这时的政策主要聚焦于促进流动儿童和本地儿童在受教育权上享受同等的待遇。......
2023-07-22
一项调查研究表明,99%的自杀青少年都患有精神障碍。因此,及早鉴定精神障碍的症状和强度并有效治疗情绪问题,对减少青少年精神障碍总体发病率及降低其严重性非常重要。本章将阐述13种障碍类型,这些障碍都主要存在于婴幼儿、儿童以及青少年中,并已列入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中。儿童、青少年精神障碍的患病率及来访者特征20%以上的儿童和青少年都患过精神障碍,也就是说大约有770万~1280万儿童。......
2023-12-01
经历重大灾难,孩子们都会产生许多生理、心理或行为上的反应。一般而言,这些反应并不会持续很久,但有些当时状况很好的孩子也有可能在灾难发生数周后才逐渐地表现出这些反应。由于儿童与青少年们对灾变事件的认识与成人不同,因此表现出来的反应也与成人稍有区别。1.所有年龄阶段儿童与青少年的共同反应害怕将来会再发生灾难、对上学失去兴趣、行为退化、睡眠失调、惧怕黑夜、害怕与灾难有关的自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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