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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途径分析和指南

【摘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是与原告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农民工子弟学校等私立学校因某些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教育培养协议,侵犯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基于流动儿童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这类学校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为了保护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不受侵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民事诉讼的手段,向侵犯其受教育权的平等民事主体追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是与原告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因此,当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受到公民或组织等平权型法律主体的侵犯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很多法律都规定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教育法》第8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施〈民法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案由。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纠纷主要存在于农民工子弟学校等私立学校与流动儿童之间。农民工子弟学校等私立学校因某些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教育培养协议,侵犯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基于流动儿童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这类学校提起民事诉讼。除农民工子弟学校等私立学校以外,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还包括“接受委培教育机构(包括公立教育机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平等民事主体”[37]

除此之外,学者汪治平认为,“实际上,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审理的案件也不完全是民事权利。”[38]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案”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批复表明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权利,虽然不是民事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若碰到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未被法律化的情况,可以根据宪法规定对平等法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批复对受教育权的民事救济给予了肯定,也为受教育权的民事救济提供了现实基础。

因此,为了保护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不受侵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民事诉讼的手段,向侵犯其受教育权的平等民事主体追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