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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及其可诉性的探讨

【摘要】: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受教育权的归类以及自由权和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该学说认为,公民为了立足于社会生活,为了健全人格以及自我成就的实现,必须要接受教育,因此受教育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受教育权可以从不同的维度进行划分。

教育权在1919年德国颁布的《魏玛宪法》中首次得到承认,20世纪各国普遍对受教育权加强了重视,将受教育权写进了宪法。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受教育权的归类以及自由权和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

1.受教育权的归类

19世纪,自由主义获得极大发展,自由权成为近代基本权利的核心。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贫富不均等问题日益凸显,劳资之间的斗争加剧。“西欧民主国家中劳资之间的斗争越来越多地被看作普通人的权利,尤其是工人的权利与财产权之间的斗争,这种斗争转而表现为经济和社会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之间的斗争。”[8]19世纪末20世纪初,越来越多的人支持将社会性权利纳入宪法,保障公民基本的社会生活权利。由此,社会权也被纳入基本权利,成为第二代人权,人权二分法也由此诞生。

按照人权二分法,受教育权属于自由权还是社会权值得我们进行探讨。这个问题可以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和受教育权的体系这两方面来进行探讨。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说,受教育权的本质经历了从社会权说到生存权说再到学习权说的历史演变。在18、19世纪,“受教育权被视为享有主权的国民有效行使政治权利与自由并扩大其参政能力的权利,即公民权。”[9]公民权说表明受教育权是一种自由权,具有政治性权利的特性。19世纪末20世纪初,受教育权由公民权说发展到了生存权说,即社会权说,受教育权由具有自由权特性的权利转变成具有社会权特性的权利。受教育权的社会权特性表现为受教育权“要求为国民提供适当的受教育的机会,如提供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并对经济上的弱者提供资助和适当奖励,让处于弱势的人也可以习得知识和技能,以确保其未来有生存能力。”[10]20世纪50年代以来,受教育权逐渐发展成为学习权。该学说认为,公民为了立足于社会生活,为了健全人格以及自我成就的实现,必须要接受教育,因此受教育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学习权说源于公民权说和社会权说,是对公民权说和社会权说的发展,因此,学习权说综合了公民权说和社会权说的观点,是对教育各个方面的概括。由此,可以看出,社会权说中的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性,因此受教育权既是自由权,同时又是社会权。

从受教育权的体系这一方面来说,受教育权是一个拥有众多子权利、具有“母体性”特性的权利。受教育权可以从不同的维度进行划分。从学习权和受教育的过程这两个角度来进行划分,受教育权可以划分为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和学习成功权。其中,入学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作为学习机会权派生出的子权利,具有自由权的特点,国家的义务是消极不侵害,而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和获得教育资助权作为学习条件权派生出的子权利,具有社会权的特点,需要国家提供资源和条件予以保障。由此可以看出,受教育权的子权利中既有自由权属性的权利,又有社会权属性的权利,因此,受教育权是一项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特性的权利。

2.受教育权作为自由权的可诉性

18、19世纪,受自由主义的影响,宪法规定的权利基本上都是自由权。自由权因其具有消极性、即刻实现性、不需费用性等特点而被视为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权利,因此,自由权具有可诉性。

“受教育权作为第一代人权,具有自由权的特点,受教育自由权就是要求国家不得侵害并尊重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与要求国家不作为的‘不作为请求权’相对应。”[11]受教育自由权是防止国家干预的权利,国家对此权利承担的义务是消极不侵害,具体表现为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可以自由选择学校、教师、教育种类等,公民也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利用国家提供的受教育条件,是否继续接受深造,是否获得学业的成功。比如泰国宪法第4条规定:“个人享有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接受基础教育的平等权利。在没有与本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相抵触,以及没有与义务教育法和组织教育机构法相抵触的情况下,个人享有受教育权和培训的自由;葡萄牙宪法第一节‘权利、自由与人身保障’中规定:受教育权和教育的自由受到保障”[12]。因此,受教育自由权与宪法规定的其他自由权一样,虽然不是法律权利,也应具有可诉性,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3.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的可诉性

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点。在国际社会,与自由权不同,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专家和学者争论的焦点。因此,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取决于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

在国际社会中,一直存在着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社会权不具有可诉性:首先,“社会权本质上是计划性的,属于立法机关管辖的政策事项,让司法机关介入社会权将违背权力分立原则”[13]三权分立的体制将会受到冲击;其次,传统的权利理论学说认为社会权是积极权利,而积极权利需要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保障;再次,社会权是一个不可确定的非法律概念,司法机构作为非民选机构,做出的判断可能会力不从心;最后,社会权与自由权不同,不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不具有普遍性的特点。

针对社会权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通过梳理,可以找到观点不成立的依据。下面将依次作出解释:

一是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未违背权利分立的原则

许多学者认为,社会权若能够进行司法救济,三权分立的体制将被打破,冲击到根深蒂固的政治和法律体系。这些学者认为,一旦社会权具有了可诉性,那么国家资源的经济分配权利将从立法机关中分离出来,转移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将被完全突破,造成权利混淆的局面。而且立法机关作为民选机构,拥有按照选民意愿进行资源分配的权利,而司法机关作为非民选机关,不能违背民主原则代替立法机关对国家资源进行分配。

三权分立体制依据三权分立理论建立,作为特定时期的法治形态,是对抗封建专制的有力武器。然而,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三权分立的宪政传统已经被深入而复杂的社会发展现实制约并改变,社会权的可诉性也被司法和立法实践的行动不断证明。例如,法国、希腊等国家不仅将社会权纳入宪法的规定,而且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对社会权进行保障。因此,社会权的可诉性是社会权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是社会权并非绝对的积极权利

根据传统的权利理论学说的规定,社会权属于积极权利,是国家的义务,国家需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才能保障此类权利的实现。但是国家的资源是有限的,对于财政状况不好的国家,在影响经济和发展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权是不现实的。因此,一些学者认为,社会权不应具有可诉性。

“有鉴于此,很多学者对社会权是消极权利进行了历史和经验的分析,指出,社会权并非完全是积极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并非铁板一块。”[14]所谓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间的区分是人为的和虚构的,权利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因此自由权和社会权并非只对应消极的义务或积极的义务,这两种权利所对应和联系的义务是多元化的,既包括积极义务,也包括消极义务。“义务层次理论认为,不管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都包含三个不同的义务层次:第一层次是避免剥夺一个人的某种权利的义务,第二层次是保护人们的某种权利不被他人剥夺的义务,第三层次是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即分别对应于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15]因此,根据义务层次理论,社会权并非绝对的积极权利,社会权也有消极的一面,应该与自由权同等对待,加强其保护机制,以可诉性的程序来保障社会权的实施。

三是社会权具有相当的确定性

否定社会权具有可诉性的学者认为,社会权概念不清晰,所包含的内容比较模糊,界限不明确,而且内容也会顺应社会的发展发生变化,因而社会权具有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也将影响法院的判断。例如,学者郑维权认为,“在这样一个处于变动中的不可确定的非法律概念里,社会权包含哪些权利类型,内涵和外延如何确定,如何处理各个权利类型的价值位阶,在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作为仅具有法律专业能力的非民选机构,法院的判断能力显得力不从心。”[16]

分析学者们对社会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可以看出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例如,对于社会权的概念,学者们阐述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社会权是公民获得社会生活基本条件的权利,主要包括经济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有的学者认为社会权是纳入人权与基本自由范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社会权是在国家、社会和政府提供保障的前提下,公民进行社会生活(包括交往、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权利。”[17]同样,学者们对于社会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对于社会权有关内容的不同表述影响了社会权的可诉性,一部分学者以此为由认为社会权是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来进行保障的。

其实,“我们每个人都有权要求获得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基本条件,而这种基本条件是具体的,所以,社会权是具体的,不具抽象性。”[18]社会权的确定性可以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从立法的角度看,社会权已经被精炼并纳入相关的法律中,例如我国宪法就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社会权的具体内容,财产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以及文化权等都在宪法中得到了体现,并且这些法律所规定的社会权的基本权利是不变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可诉理论忽视了司法专家在宪法解释方面所做出的有价值工作。许多法院反复应用确定的解释原则来界定宪法规范。解释方法包括分析条款的文字、考察立法的历史和起草者的意图、分析条款与相关规范的关系,使法院能够实现宪法所保障的核心价值。”[19]

相对于社会权,自由权也并不是确定的,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本质上并非界定清楚精准。它们经常看上去更加清楚,只是因为这些权利经过诉请和审判程序而得到阐明,而社会权利则未有此经历。”[20]若以是否具有确定性作为可诉性的标准,自由权也将同社会权一样不具有可诉性。因此,以绝对的确定性来衡量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是不可行的,应将此标准改为相对的确定性。若以相对的确定性作为判断标准,社会权是具有可诉性的。因此,为了实现社会权的可诉性,国家应承担相应责任,建立社会权可诉性的保障程序,只有这样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才能得到满足,才能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

四是社会权具有普遍性等特点

学者克兰斯顿将权利是否是每个公民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享有作为判断人权是否具有普遍性的标准。一部分学者认为,社会权只是针对特定的人群,不是人人都能享有,因而社会权作为基本人权并不符合普遍性的标准。因此,社会权不具有普遍性,不能成为可诉讼的权利。

其实相对于自由权来说,“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社会权虽然不具有现实的即刻的普遍性,不是每个公民都能同时从国家那里获得各种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保障,但是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这种权利,所以,社会权主体具有普适性。”[21]例如社会权中的“带薪休假权”,虽然这一权利只针对雇佣阶层,但是作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要成为雇佣阶层,就依法享有该权利,而人人都有成为雇佣阶层的可能性,这也间接表明这一社会权利的普遍性。而且按照学者克兰斯顿这一严格的标准,自由权的普遍性也值得我们考量。作为特定人群,自由权的享有也是受限的,例如,学者曾练就认为,对“受刑事指控的人”“被拘禁的人”的权利保护就是针对特定人群。[22]因此,我们不应该用如此严格的标准来对权利的普遍性进行判定。若以相对宽松的判断标准来衡量权利的普遍性,那么社会权与自由权相同,作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人人依法享有,是具有普遍性的权利,也应具有可诉性。

除此以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案例表明部分国家对于社会权的可诉性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学者袁立通过对社会权的可诉性的相关案例的分析,认为有四种路径可以实现社会权的可诉性,分别是:“社会权作为主观权利来实现社会权可诉性,通过肯定性救济手段来实现社会权可诉性,通过公益诉讼来实现社会权可诉性,通过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适用或解释来实现社会权可诉性。”[23]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社会权是具有可诉性的人权,是能够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进行保障的权利。因而作为社会权的受教育权,也是具有可诉性的权利,能够通过司法救济获得保障。

虽然理论上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具有可诉讼,能够得到司法保障。但是受教育权作为由多层次子权利构成的基本权利,并非受教育社会权所有的子权利都具有可诉性。在现阶段,由于国家创造受教育机会和条件的资源有限,公民能够向法院请求实现的教育社会权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权利,如入学升学权、学生身份权等权利。

4.作为法律权利的受教育权及其可诉性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绝对性的特点,这种基本权利落实到某一位公民时,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条件。因此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虽然具有可诉性,并不是都能直接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保障。想要更好地对受教育权进行保障,仅仅在宪法层次进行司法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将受教育权具体化、法律化为可操作的法律权利,从法律层面上进行司法保障,这也是能够对受教育权进行救济保障的必然要求。

“宪法权利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实现是现代国家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教育领域的法治化构成整个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24]学者李昕认为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中,受教育权等社会基本权利已经体现为具体的法律制度,而不仅仅是方针、政策意义上的权利[25]。具体化、法律化的受教育权体现在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教育法律中。例如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这一系列教育法律的颁布表明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以教育基本法为核心,以教育专门法和行政法规为骨干,以教育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主体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法律体系”[26]。在这些法律中,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得到了确认,保障范围得到了扩大,保障程度也大大提高。

虽然一系列法律的颁布表明作为法律权利的受教育权具有可诉性,但不是所有受教育权的子权利都能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应注意对个案中的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进行具体的识别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