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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流动儿童、少年教育法详解

【摘要】:七是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完善为解决城市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新建学校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流动儿童按时入学,接受并且完成义务教育。《流动儿童、少年教育法》应对政府、学校、父母和社会等相关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

随着我国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流动儿童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我国法治化建设不得不需要面对的问题。虽然我国《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对流动儿童受教育权问题作出了相关性规定,但是这些相关性规定都是一些原则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

1998年3月2日国家教委、公安部发布《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的《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2003年9月)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虽然针对我国城市流动儿童受教育问题作出了相应的一些规定,其法律位阶又较低,不利于为我国城市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我国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特别保护。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需要加强流动儿童受教育权保护问题的专项立法。

综上所述,我国必须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流动儿童、少年教育法》(以下简称《流动儿童、少年教育法》),对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以及提供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义务主体及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对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渠道和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

1.明确立法对象

立法对象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

2.明确入学条件和入学程序

一是入学条件: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半年以上;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就业证明;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明。

二是入学程序: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发布入学预告,登记并审核流动儿童、少年入学资格,审核后,公布入学安排方案,落实城市流动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3.明确政府的职责

一是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流动儿童接受教育的具体办法为流动儿童、少年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二是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在工作或者居住地学校就近入学。

三是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和督促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辍学。

四是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有关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的信息和情况等。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入学。

五是建立流动儿童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由中央政府根据各地流动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入学的具体情况直接拨款,对接收流动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的学校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六是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流动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为解决城市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新建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七是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完善为解决城市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新建学校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4.明确学校的职责

一是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另行设立其他限制性规定,阻碍流动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入学。

二是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取其他额外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三是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流动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不得歧视流动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不得侵犯流动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的合法权益。

四是为解决城市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新建学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五是为解决城市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新建学校和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5.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职责。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流动儿童按时入学,接受并且完成义务教育。

6.社会的职责。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流动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适龄(6—14周岁)儿童、少年。

7.法律责任。《流动儿童、少年教育法》应对政府、学校、父母和社会等相关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

【注释】

[1]英国国际法学者Fitzmaurice认为,“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论是不真实的、人为的和严格地说是不到点的。”Lauterpacht也认为,这种争论“是在很大程度上不真实的”,而且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是“不符合或不再符合现有的法律并在本质上是倒退的”。《奥本海国际法》提到,“这些学说(一元论、二元论)上的不同,未为国家实践或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所解决,……学说上争论大部分是没有实际结果的,因为所引起的主要问题——各国如何在它们的内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适用国际法规则?以及国际法规则和国内法的冲突如何解决?——不是参照学说来回答的,而要看各种国内法律和国际法的规则是怎么规定的”。参见: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2.

[2]Lautercht’s Collected Papers,I,P.152.

[3]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80.

[4]Triepel,In Recueildescours,Vol.Ⅰ,1923Ⅰ,P.83.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81.

[5]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84.

[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157-159.

[7]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J].载于夏勇.公法(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4.

[8]潘睿.国际人权法中的受教育权保护及其在中国的实践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9]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J].载于夏勇.公法(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94.

[10]参见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J].法学家,2001(2):3-5

[11]参见张庆福.宪政论丛(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1.

[12]《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

[13]龚向和.受教育权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