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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与完善义务教育法相关规定的关键点

【摘要】:与此同时,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也没有对其他责任主体如父母或者监护人、学校和社会等应该履行什么法律义务,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所以,修改和完善《义务教育法》,必须进一步明确有哪些责任主体?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人民政府为流动儿童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在保障流动儿童接受平等的义务教育方面取得了进展,但面对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立法上仍需要不断地完善。

虽然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了为流动儿童提供平等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但是并没有对未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样就不能使“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受到相应的惩罚。与此同时,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也没有对其他责任主体如父母或者监护人、学校社会等应该履行什么法律义务,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所以,修改和完善《义务教育法》,必须进一步明确有哪些责任主体?分别应该履行什么法律义务?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人民政府为流动儿童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里关于“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条件”存在着法律解释问题,如何对“平等”作出合法的法律解释?假如这里的“平等”解释为全国所有适龄儿童都接受平等的义务教育条件,这是符合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不存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问题。假如这里的“平等”解释为流动儿童享有与所在城市户籍地儿童平等的义务教育条件,这又违反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且具体办法应包括哪些指标体系,才能保障流动儿童享有与所在城市户籍地儿童平等的义务教育条件呢?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样就容易使其流于形式,并不能从实质层面保障流动儿童享有与所在城市户籍地儿童平等的义务教育条件。这也是当前我国城市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存在一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比如,一些城市流动儿童仍然不得不就读于条件较差的“农民工子弟学校”,有些学校还将流动儿童单独编班,有些学校为流动儿童安排教学能力较差的教师,等等。所以,修改和完善《义务教育法》,必须对为流动儿童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具体办法建构具有可操作性的指标体系,从而解决“流于形式,不能从实质层面保障流动儿童享有与所在城市户籍地儿童平等的义务教育条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