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统筹安排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和纠纷,有权利则有救济,本研究选取其中几则教育行政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对于这一结果,万家业的父亲作为其监护人将江苏省昆山市教育局作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案例发现,此案判决并没有判定该法规的合法性。判定原告起诉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万家业诉昆山市教育局这个案例反映了我国流动儿童受教育现状......
2023-07-22
1.国家人权法中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
受教育权利是国际性公约和一些纲领性宣言所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虽然没有对受教育权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但是对未来教育的发展确定了方向。《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国际公约》等三大普遍性国际公约对受教育权作出直接和明确的规定。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次对受教育权进行明确规定的国际人权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规定:“(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免费的义务初级教育、免费的基本教育、普遍设立的技术和职业教育、根据成绩平等开放的高等教育、父母对子女的教育选择权等理念,这些理念被后来订立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区域人权公约所吸纳和发展。
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的不同之处是一项国际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其缔约国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在教育目的方面,《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认为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在接受教育的权利方面,《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接受教育权利的内容作出规定:一是接受义务、免费的初等教育的权利;二是接受普遍设立、对一切人开放、逐渐免费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的权利;三是接受根据成绩、平等开放、逐渐免费的高等教育的权利;四是针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他们有接受基础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出的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基础教育等理念为全世界所接受和推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学校制度、奖学金制度和教师物质条件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尊重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考虑到各国对受教育权保护的实践差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还要求加入公约时未能在国内实施免费、义务的初等教育的缔约国“制定和采取一个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
1992年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是一项有关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在关于受教育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方面,与《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儿童权利公约》新增加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使儿童得到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二是鼓励学生出勤并降低辍学率,三是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公约的规定。”[8]
再者,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虽然《儿童权利公约》通过的时间要晚20多年,但是《儿童权利公约》在一些受教育权保障标准方面却低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是《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1款第1项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甲)项的表达内容相同,但是,《儿童权利公约》没有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在参加本公约时尚未能在其宗主领土或其他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实施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担在两年之内制定和采取一个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儿童权利公约》没有规定任何时间限制。二是《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1款第2项是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乙)项制定的,但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儿童权利公约》只是“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三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2款(丙)项与《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1款第3项相比较,规定高等教育“要逐渐做到免费”。而《儿童权利公约》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
2.加强对国际人权法中受教育权条款的“个别转换”
将国家人权法中关于受教育权的条款通过立法转换为国内法律是国家履行保障受教育权的最为主要的手段。《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也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当前,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相关规定,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既没有规定“个别转换”模式,也没有规定“自动纳入”模式。我国《宪法》仅对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见到中国国内直接引用国际人权条约的法院判决,尽管中国已经加入了十多个国际人权条约。”[9]这表明在我国实际上还不存在国际人权条约的直接适用问题,国际人权条约并不能自动地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所以说,国际人权条约在我国国内法的适用采用“个别转换”模式,也就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转换。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才真正迈入教育法治的新时期。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加入《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两个人权公约,为了实施这两个人权公约,1986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了《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12条还规定“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从法律上保障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两个人权公约规定的性别和种族之间平等的受教育权。
1992年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和第29条对受教育权做了比较全面的阐述,比如第2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由于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没有对普通高级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作出明确的规定,1992年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后,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95年制定《教育法》,1996年制定《职业教育法》,1998年制定《高等教育法》,这三部教育法律的制定,以立法的形式保障了《儿童权利公约》相关受教育权内容的实施,也标志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2001年我国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前面作出的相关论述:虽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比《儿童权利公约》通过的时间要早20多年,但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一些受教育权保障标准方面却高于《儿童权利公约》。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关受教育权的内容转换为国内法律,是我国从立法层面保障受教育权的主要任务。尤其是教育免费制度方面,我国非义务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的收费越来越高,这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高等教育“要逐渐做到免费”要求刚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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