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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摘要】:第三十五条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第三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动执法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减少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维修单位名录,便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七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强制维修,取得由机动车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合格凭证,并进行复检。抽检、路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维修或者改造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广使用严于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油和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领域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联动执法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现信息和数据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