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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污染防治措施与管理优化方案

【摘要】: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第二十四条燃煤电力企业、焦化企业、钢铁企业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燃煤电力企业、焦化企业、钢铁企业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

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