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民主管理与监督:强化民意参与

民主管理与监督:强化民意参与

【摘要】:第二十五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村务、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和收集村民有关意见和建议。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九条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本村重大事项在广泛听取村民意见的基础上,由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联席会议商议、全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决定内容和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分工;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村务监督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工作报告;

(四)本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管理的资产、资源等情况,退耕还林、耕地地力保护性补贴、资产承包租赁拍卖、村工程实施、土地征用等情况;

(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补贴标准;

(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扶贫帮困、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九)对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事项。

村民小组应当设立组务公开栏,及时公布本组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时间或者内容有异议的,有权向村党支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村务、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和收集村民有关意见和建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推选可以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同步安排,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三十日内进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务人员、村文书、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群众公认,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按照原推选方式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村务决策和村务公开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管理的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村级其他财务管理情况;

(三)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等工程项目立项、招标投标、预算决算、建设施工、质量验收情况;

(四)扶贫、社会救助等惠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六)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成员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列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等会议;

(二)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对村民反映集中的村务、财务问题请有关方面向村民作出说明;

(三)对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审核;

(四)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管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同时向乡(镇)监察专员提出建议;

(五)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布。

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被评议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依法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公告,并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其离任后六十日内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立卷、管理。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有专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等有关工作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