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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重要议题激烈讨论

【摘要】: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村单位派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村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七)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设立、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

(八)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的不适当的决定;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职权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由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推选,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是每户只能产生一名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议事能力,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动员村民遵守、执行;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利益,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名单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更换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推选户要求更换的;

(二)户口迁出并且不在本村居住,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

(五)主动辞职的;

(六)被判处刑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范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行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