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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的生产与经营优化策略

【摘要】: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种子企业,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第二十九条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种子企业,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三)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四)受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

(五)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六)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所在地乡(镇)区域范围内出售、串换,且数量不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应当制定生产方案,建立生产档案,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符合种子生产原理和技术标准,遵守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种子检验条件和质量控制制度,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

禁止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