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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认定流程的优化

【摘要】:第十五条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第二十一条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遗传性状稳定;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两个生产周期以上、每个生产周期不少于五个点的品种比较试验。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第十五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

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作物种类、申请单位、育种单位、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等。

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作物种类、申请单位、育种单位、选育人员、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等。

第十六条 省级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

生态条件复杂的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生态适应性试验,具体确定审定品种的适宜推广区域。

第十八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九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价值、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或者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后,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