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3-07-19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
(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选育、引进、使用良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奖励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第七条 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适宜本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并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实行合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从省外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通过审定、认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直国有林管理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在国有、集体林内采集林木种子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直国有林管理局统一组织;在国家或者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
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发展的支持。对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林木良种制种基地给予扶持。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业生产保险,将先进适用的林木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根据实际采取林木良种补贴措施,重点扶持本地优良乡土树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储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或者复印件,同时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标准,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林木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林木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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