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的优化方案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的优化方案

【摘要】: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第九条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制定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计划和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推广太阳能、地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工程;

(四)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三)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已投产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施;

(三)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四)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