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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和管理优化措施

【摘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有关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设区的市市域内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设区的市、扩权强县和转型综改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选址申请表、选址方案图等材料。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