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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

【摘要】:1.将条例中“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将“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及其(或其)产品”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主管部门”,将“野生动物资源”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将“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修改为“栖息地”,将“须”“必须”修改为“应当”,删去条文中“地区

1.将条例中“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将“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及其(或其)产品”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主管部门”,将“野生动物资源”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将“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修改为“栖息地”,将“须”“必须”修改为“应当”,删去条文中“地区行政公署”、“经营性狩猎场”、“合理利用”的表述。

2.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3.将第四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渔业保护主管部门”,将“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4.将第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渔业保护主管部门”。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时,涉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6.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大铁铗、丝套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陷阱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建立人工繁育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出售、利用省重点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10.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寄递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11.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12.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二)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将第三十条中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修改为“实物”。

15.删去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