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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及优化

【摘要】: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将条例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省直森林经营局”修改为“省直国有林管理局”、将“生产、经营”修改为“生产经营”、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生产经营许可证”、将“贮”修改为“储”。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苗木、根、茎、芽、叶等”修改为“根、枝、茎、苗、芽、叶、花等”。

4.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5.将第七条修改为:“财政投资或者以财政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适宜本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并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实行合同管理。”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从省外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通过审定、认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8.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发展的支持。对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林木良种制种基地给予扶持。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业生产保险,将先进适用的林木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根据实际采取林木良种补贴措施,重点扶持本地优良乡土树种的选育和推广。”

10.将第二十条中的“标签”后增加“和使用说明”。

1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1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林木种子执法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