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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进行修改

【摘要】:1.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1.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污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7.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重点工业污染自动监控系统。排污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省统一的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确保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8.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9.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停止试生产”。

10.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