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优化方案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优化方案

【摘要】:1.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1.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2.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4.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森林、草地、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建立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当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事业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5.将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汾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6.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7.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汾河流域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8.将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9.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汾河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将第二款修改为:“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或者损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10.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1.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运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的;

“(二)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的;

“(三)排放油类的;

“(四)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的;”

15.删去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