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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修订优化措施

【摘要】:1.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1.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城乡)、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审批,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不具备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3.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城乡)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4.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设区的市市域内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设区的市、扩权强县和转型综改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