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古城传承利用:保护、发展与生活方式展示

古城传承利用:保护、发展与生活方式展示

【摘要】: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古城传承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发展项目库,统筹开发古城历史文化资源。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传承利用办法,支持鼓励活化利用,弘扬古城历史文化。第三十二条鼓励当地居民在古城内居住,参与古城保护利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开展民俗文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古城传承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发展项目库,统筹开发古城历史文化资源。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城历史文化发掘研究、文化交流、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等工作,传承晋商文化,弘扬晋商精神。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传承利用办法,支持鼓励活化利用,弘扬古城历史文化。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古城区内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的经营项目目录,引导古城商业等业态合理布局;给予鼓励类项目相应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古城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古城区商业布局、项目控制和相关要求,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灯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应当与古城街巷风貌、环境氛围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投资保护和修缮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当地居民在古城内居住,参与古城保护利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开展民俗文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传统村落、传统民居,传承历史文化,发展特色旅游。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开展研究和传承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一)设立主题博物馆、展示馆、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

(二)组织传统文化、艺术、武术、民俗表演,举办文化节庆活动;

(三)其他有利于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展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利用的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古城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和其他产品,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