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2023-07-19
(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8月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规范宪法宣誓活动,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树立宪法意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和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高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专门中级法院及其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专门检察分院及其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分别由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的机关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有关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汇编(2018)的文章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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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3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技术和数据接口配套为由,要求潜在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2023-07-16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3-07-19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省、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安排垫付。......
2023-12-03
1.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2023-07-19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的实施方案。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
202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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