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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金融中心法律环境的改进措施

【摘要】:新的《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原企业破产法存在的制度性缺陷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原有《企业破产法》存在适用范围较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够、破产程序不健全等缺陷,在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破产这一重要法律机制的经济与社会功能。

尽管近几年我国法律环境有了明显改善,但由于法律环境的完善是一个逐步和长期的过程,我国目前无论是法律体系本身,还是司法环境等,与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要求都还有很大差距。具体地说,在制约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法律环境方面,还存在以下不足:

(一)民商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尽管《合同法》已生效多年,但作为交易重要基石的契约精神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表现在金融领域,金融交易当事人信用意识丧失,违约失信事件屡屡发生,由此引发各种金融违法行为和金融风险。金融交易本质上是一系列合约行为,而“契约必须信守”乃是确保交易正常进行的基本前提。在信用环境不佳、契约精神丧失的情况下,金融交易中债权人的预期收益不能实现,交易安全无法保障,储蓄转换为投资的渠道难以畅通,势必降低金融市场效率,抑制金融发展,妨碍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程。新的《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原企业破产法存在的制度性缺陷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原有《企业破产法》存在适用范围较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够、破产程序不健全等缺陷,在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破产这一重要法律机制的经济社会功能。在社会信用环境不佳、相关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反而成为众多企业寻求逃废债务的重要途径,在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中,银行业成为最大的受害者。新的《企业破产法》出台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原破产法的制度性缺陷,平衡了破产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方的利益,但部分企业长久以来以破产逃废债务的做法仍可能存在惯性。因此,尽管新企业破产法出台至今颇受好评,但仍需相关部门制定操作性更强的各项配套法律制度或司法解释,以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这一重要民商法律制度的实效,兼利金融业健康企业经营环境下的发展。

(二)金融立法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相对滞后,尚不适应现代金融发展的需求。在监管理念上,存在着重加强监管、轻视鼓励创新和放松管制的误区,导致金融立法中禁止性规定多、鼓励和引导性条文少。这点主要表现在:金融市场准入受到严格法律限制、金融业务创新缺乏宽松法律环境、金融综合经营于法无据、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及存款保护法律机制不健全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业的资金配置功能,使金融业难以及时应对因实体经济增长而产生的需求。作为我国金融改革开放的前沿,金融中心所在地应该在更多方面获得先试先行的授权,以形成发展现代金融服务的先发优势。另外,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本身还不健全。例如,在金融主体法方面,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及性质还没有完全明确,业务运行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信用行为相关的法律欠缺;监管部门间的协调合作机制还没有法律规范,监管部门间的合作仍有待加强;现行的一些金融法律制度的法律层次比较低,法律执行的权威性还不够高;金融立法质量有待提高,一些金融立法过程中缺乏充分协调,导致重复规定与立法真空并存,法律执行的可操作性较差。

(三)金融刑事制裁乏力

近年来,金融犯罪案件呈上升势头,并呈现出犯罪主体向多层次发展、犯罪形式日趋多样化、智能化,危害后果延伸、扩大等新特点。金融犯罪多势必影响金融业健康发展,不利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减少金融犯罪,除了金融机构本身加强内控外,还必须加大对金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给犯罪分子以强有力的威慑。

(四)行业整体水准、职业道德等有待提高

法律服务水平是衡量金融中心法律环境的重要标准,金融发展离不开高水平的金融法律服务。从一定程度上说,目前,国际金融中心的几大城市也是世界一流的国际金融法律服务中心。而我国目前专业素质高、经验丰富、具有国际化视野的高端金融法律专业人才还非常稀缺,还不能满足提供国际金融中心所需的复杂金融法律服务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