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适合我国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选择优化建议

适合我国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选择优化建议

【摘要】:从我国目前学术界的讨论看,各个区域的学者都对选择本区域作为离岸金融中心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述,为了使本书更客观和合理,我们暂不讨论关于离岸金融中心区域的选择问题。内外业务分离型这种模式在离岸金融中心建设之初,是需要国家的相关政策扶持的。结合目前我国对外汇监管方面的严格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大陆推进离岸金融中心建设的最佳选择就是在前期采用这种模式。

我国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策略更倾向于在实现人民币的基本自由兑换这一基础之上,进行“先试先行”的试验点推行,并在此过程中积累宝贵经验,最后在合适的时机建立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市场。而这些策略的选择应该包括市场模式选择、业务发展、外汇管理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四个方面。

(一)市场模式选择方面

市场模式选择分为运作体系和区域选择。从我国目前学术界的讨论看,各个区域的学者都对选择本区域作为离岸金融中心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述,为了使本书更客观和合理,我们暂不讨论关于离岸金融中心区域的选择问题。

关于离岸金融中心的运作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内外业务分离型、内外业务混合型和虚拟业务型。目前世界范围内的主流是内外业务分离型。

内外业务分离型这种模式在离岸金融中心建设之初,是需要国家的相关政策扶持的。比较著名的国际金融中心如美国纽约、新加坡以及日本东京,他们的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前期就采用了这种模式。当然,以伦敦和中国香港为代表的长期以来金融比较开放的传统国家或是地区,是不需要也不能采用这种由政府为导向的内外业务分离型的模式的。现实中,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的建设就是依靠政府政策的引导而取得了一些成就,但若我们满足于现在所取得的成绩,仅仅依靠通过金融管制,提供更多的避税手段来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和实力,那无异于掩耳盗铃。当然,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运作体系可以通过隔离在岸与离岸账户的联系,尽可能地减少因为内外业务交融而产生的渗透带来的风险,可以在该制度的建立下保护一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局面。结合目前我国对外汇监管方面的严格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大陆推进离岸金融中心建设的最佳选择就是在前期采用这种模式。

对于内外业务分离的市场运作模式,我们还不能全部地照搬。很多离岸金融中心虽然采取这一运作模式,但同时又允许在岸和离岸的账户之间存在某种可控的相互渗透,因为各个离岸金融中心的实际情况不同,如果严格的照学照搬就会使“新兴”的离岸金融中心市场的意义大打折扣。对此,我们构建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运作体系时,也要考虑其中在岸和离岸账户之间的相互渗透。根据以往其他离岸金融中心的构建案例资料,在离岸金融中心的建立之初,要绝对地杜绝在岸和离岸账户的相互渗透现象。原因很简单,前期的离岸金融中心构建的主要问题就在于离岸业务的推行和发展成型。如果在一开始就纵容渗透业务无节制蔓延,则后患无穷并且将导致无法彻底消除,甚至在一段时间之后,扰乱原有金融市场的稳定秩序。只有经历过前期的秩序趋于稳定,离岸业务的自主顺利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到位之后,才可以考虑允许一定程度的在岸和离岸账户的渗透,来达到扩展业务的目的。

针对允许一定程度的在岸和离岸账户渗透的规划,应分为四个步骤。第一,不能双向账户都开放,而只应开放离岸账户向国内资金的渗透,不开放在岸账户向国外的渗透。原因在于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因为国内的流动性过剩引发的离岸金融市场的泡沫;第二,从开始放宽对金融市场的在岸和离岸账户的渗透时,就应该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面颁布新的制度,从而及时有效地降低开放在岸和离岸账户渗透带来的风险;第三,随着政策的开放,在岸和离岸账户的渗透规模只会越来越大,但并不是规模越来越大带来的效果就会越来越好,对于这个规模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多少,要根据当时的世界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以及国内经济的运行态势而定。可以要求其规模满足国内的经济增长对资金的需求,同时还不引发因资金过剩而引起的通货膨胀,将其控制在货币政策调控的范围内;第四,应该有一套完整的预警和处理危机的快速反应机制。平时可以有效地监控在岸和离岸账户间的资金流向和数额,在危机突发时能有效地管理渗透的资金额,将其危害性降到最低。

(二)外汇管理

一个国家为了达到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保持汇率平稳、维护物价水平和金融稳定以及提升本国竞争力等目标,通常会借助条例、法令以及法律等形式对外汇资金的汇入和汇出、收入和支出、本币与外币的兑换方式及总兑换比价等项目采取一定程度的管理限制。外汇管理一般涉及非居民存款账户、贸易与非贸易外汇、资本输入与输出、黄金输入与输出以及汇率的波动等。

当前国际上通用的外汇管理类型可以划分为三类:第一类,严格的外汇管理。顾名思义,即政府对本国所有的外汇收支活动都实行严格的管制措施,受到诸如南美洲的古巴、朝鲜半岛的朝鲜等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青睐。第二类,有限制性的外汇管理。此类管理类型会对除外汇收支的经常性项目以外的部分即资本项目进行一定管理限制,而允许外汇的汇入汇出的双向开放和经常项目自由兑换。第三类,应该是名义上不采取外汇管制的管理制度。其特点就在于对居民和非居民包括经常和资本项目在内的外汇支出均不进行管理限制,某种程度上实现全面允许货币的自由兑换。只有少数发达国家采取这种管理类型。但当处于特殊情况或是危机期间,政府仍有可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或是出台相应新的政策导向之后加以措施管理干预。

目前,全球各国所采用的外汇管理方法可大致分为两大类:直接外汇管理方法以及间接外汇管理方法。外汇管理机构明确限制了外汇的汇率、数量以及买卖方式,并直接有效地对外汇的各种实务进行调控管制的方法被称为直接外汇管理方法。而政府颁布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制度、互惠信贷协定等规章制度,以间接的形式调整外汇业务的方法则被称为间接外汇管理方法。事实上,外汇管理方法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上分类,目前有学者还以不同的标准将其分为从外汇价格管制出发的汇价管理、从控制监管外汇交易数量出发的数额管理以及将二者有机结合的外汇综合管理方法。

参照全球现有离岸金融中心的成功发展经验,就会发现《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是绝大多数的离岸金融中心进行外汇管理事务的主要参考准则。简单而言,该协定的推动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只对各成员国实现经常项目下的自由兑换作要求,而不将解除或放宽对资本项目的管制纳入各成员国的义务范围之内,甚至会在特殊情况下要求成员国进一步加强对资本项目的管理措施。结合我国所实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以及整体外汇现状,我国显然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要求。但是,我国金融市场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那就是如果直接在我国现有金融秩序的基础上推行离岸金融业务或是构建离岸金融中心,仅仅依靠国际组织的低监管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若不能彻底解决掉外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就无法顺利构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离岸金融市场。

当前,人民币的资本项目兑换问题依然是我国外汇管理的分歧点。资本项目,是指一国因为资本输出和输入而导致的国际收支中资本负债增减的项目,涉及贷款证券买卖、直接投资等。我国是在1996年才开始试行人民币经常性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制度的,而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兑换仍处在推进阶段。据有关部门统计,在IMF所划分的43个资本项目中,我国境内有超过40%的资本项目交易不受限制或是受到较少的限制,也有40%以上的资本项目受到较多限制,还有剩下的10%的资本性项目是受到严格监管的。

其实,对我国而言,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完全兑换是一个长期的策略,这是构建我国大陆地区离岸金融中心的重要一环。离岸金融中心所要求的对国际间资金流动的充分性,从客观条件上要求所交易的货币拥有可自由兑换的属性。可以说,如果一个离岸金融中心连其所在地的本国货币都没有自由兑换的资格,那么该离岸金融中心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更不用说在世界范围内与其他成功发展的离岸金融中心进行有效的竞争。

可以说,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是我国当前金融环境下一个无奈的长期策略。实际上,我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金融市场做出一些短期内的灵活的调整性措施,在循序渐进中推动我国大陆地区离岸金融中心的发展。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有两种可行性较高的策略选择。第一种是在短期的政策选择上,即我国政府在坚持人民币的资本项目不可完全自由兑换的原则下,将人民币划分在规定的可交易的币种之外,只用能够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离岸金融交易的币种。第二种策略则是换了一个思路,就是规定离岸金融市场的交易币种只能是人民币,进而把可交易的范围限定在大陆区域内的金融机构与机构之间,或者可以说离岸的以人民币的交易只对居民开放,暂时不对非居民开放。

通过对比,这两种不同的短期政策都有一定的优势,但也都有一定的缺陷。如果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现状,第一种短期政策的调整措施是一个更优选择。主要有两个因素,首先,研究已有的发展中国家离岸金融中心的建设进程可以看出,大部分离岸金融中心所在国都是采用第一种策略,即交易币种不涉及尚不能自由兑换的本币。但值得一提的是,此种措施的调整正如其所在的范畴一样,只能适用于短期,而非长期。那些依靠这种短期的政策迅速建立起的离岸金融中心,在与老牌的离岸金融中心的竞争中,其薄弱的基础和有限的实力就一一显露出来。纵观目前离岸金融中心业务的发展,本币化已经势不可当。老牌的离岸金融市场——伦敦也正在逐步放开以本币为交易币种的业务。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总结为一点就是,这一政策只能当作特定时期内的过渡性的调整措施。在一国的离岸金融业务已经初具规模的时候,就应当放开以本币为币种的自由兑换业务。

其次,相对于第一种短期调整的政策来看,第二种短期调整政策可以保证在本国机构空间的前提下,实现本币业务的全流通,又绕开了关于资本项目不能全部兑换的制度上的限制。但是作为WTO成员方,会违背GATS要求赋予外资金融机构等同的国民待遇的规定,以及中国入世时所做出的要积极履行成员国义务的承诺。事实上,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大多还是非居民,如果还是坚持原来的解决方案很显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但第二种短期调整的政策也有其不能忽视的优势所在,所以我们可以先在一些“先行先试”的试点大胆尝试,从中总结经验,重新评估之后再行定夺。

对于这两种短期行之有效的政策,应该要大胆地在“先行先试”的试点尝试,总结经验,不断改正完善,为我国人民币资本项目下的长期可自由兑换之路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业务发展方面

为了解决离岸金融业务发展后期的市场品种选择题,业务发展方面的策略就显得尤为关键。简单而言,我国大陆地区的离岸金融业务将会发展成以人民币为主的传统的离岸金融业务,还是可以加入其他业务,如离岸证券以及其他衍生品的离岸业务。结合现有离岸金融中心的发展进程,可以很清楚地看出离岸金融业务范围锁定在存贷款业务上的国家仅占很小的一部分,更多的国家或地区而是选择多方向业务并存的发展之路。其中,日本就属于前者,为了使日元可以回流至本国,当时的日本政府不得不选择这种业务发展策略。如果只从构建离岸金融中心的作用角度去解读,那么将业务的范围仅仅局限在存贷款业务上是不恰当的,因为这阻碍了离岸金融中心其本身的筹融资功能。而我国构建的离岸金融中心并不是为了回流人民币而恰恰相反是为了使人民币可以更好地走出去,并且积极地引进来外币。所以,对于我国来说,将金融业务的范围限定在存贷款业务内显然是不可取的。

目前,我国开展“先行先试”的地区确认了部分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方向,但并不是对所有的银行开放。然而这并不违背我国建设离岸金融中心的初衷,因为我国离岸金融中心业务采取的是逐步放开的步伐,经过一段时间我们就会推出一套实践而得来的体系制度。客观地评价,中国金融改革的进程在逐渐加快,其中不少的措施其实已经涉及离岸金融业务中较高级的证券业务领域。QDII和QFII机制就是其中的典型,前者是居民对外投资海外的证券市场,而后者则是非居民投资中国的证券市场,虽然我国目前的QDII和QFII尚不能称得上是真正的离岸金融,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性:具有很高程度的国际性。在大陆的离岸金融中心市场开始之初,这样的发展机制有利于政府金融机构将两类不同的业务聚集到离岸金融这一个市场上。作为两种不同的对外投资证券金融工具,我国实施QDII和QFII制度,很清楚地向国际表明我国的金融改革之路已经启动,且未来并不约束在货币业务上。所以,我们可以说当下的离岸金融业务的试点工作虽然限制在银行间的存贷款业务,且较少涉及其他的离岸金融业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未来发展的离岸金融业务也会局限于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今后我国的离岸金融会有更宽的业务渠道。

但是,这里又会遇到一个新的问题,我们可以开放离岸金融证券业务,也可开放其他的离岸金融业务方向。那么除去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和证券业务,我们怎样准确有效地界定离岸金融的业务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准确的地界定好范围,我们才能更清晰地把握对其他衍生类金融产品的监管态度以及方法。我们仍可以从其他离岸金融中心的发展历史中找寻答案,从全球范围来看,部分离岸金融市场对待其他的金融衍生品的态度就是严格监管或是拒之门外,只允许市场作为主体来进行离岸股票债券甚至是票据业务的开展。但是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离岸金融市场对待五花八门的金融衍生品的态度则是积极引导,市场高度开放。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对待种类繁多的金融衍生产品应该持第一种态度,可以把离岸的货币存贷款业务、证券投资、债券以及票据业务列为允许开展的一类,而对于其他的金融衍生产品则应该列入不被允许的一类。原因主要包括三点:第一,这与前面我们提到的市场运作模式有关,经过前面的表述,我国选择的是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运作体系。通常情况下,虚拟的以及内外业务混合型的离岸金融市场更适用于一个较宽泛的范围,而选择了内外业务分离型的离岸金融中心的业务范围既不用太大,也不能太小。所以对于选择了内外业务分离型市场运作体系的我国来讲,适中型的业务范围更能满足其发展,也是符合之前的选择的;第二,随着金融衍生品的种类创新,未来金融监管机制将会越来越繁复,市场也面临着较高的风险。并且,这一类的离岸金融衍生品其占整个离岸金融业务的份额比重不大,即使把这一部分去除也不会对离岸金融业务的完整性造成多大破坏。这样考虑,符合我们的受益和风险应该成正比的合理要求;第三,对于目前我国的金融中心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进程以及整体市场运行的平稳性来讲,现在就引入众多的金融衍生品不切实际。

(四)法制建设方面

从理论角度出发,与离岸金融中心配套的法律法规应该涵盖三个方面的内容,涉及离岸金融的基本法、交易行为规定和监管行为准则部分。任何离岸金融中心在处理本区域内的违规行为时,都应该以这套完整的相对应于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为标准。按照这条发展模式进行下去,接下来就应该是《离岸金融法》的推出,从而有效解决市场行为与监管二者之间的关系。其他一些关于市场行为的具体问题或是经常性问题就可以由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是当地的法律法规来解决。但现实和理想之间还存在很大距离,要达到与这样的法律法规相匹配的程度,不能一蹴而就。首先,市场的构建和推进,相关的政策也是逐步的颁布和推出。例如离岸金融业务的方向也只能是从存贷款业务开始逐步向股票、债券等发展,不能急于求成。其次,我国在离岸金融市场的开始之初,会对外资机构设立一些事务性的规章制度,某种程度上,我国要构建的《离岸金融法》的前身就是这些早期的规章制度。具体到实践的过程中,要对这些规章制度逐步修改完善,直到可以无差别适用于内外资,再进一步推出《离岸金融法》。虽然离这样一部完整权威的法规出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根据实际问题而不断修正完善的《离岸金融法》,才能在之后离岸金融中心更高层次的发展中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实际上,除了以上介绍的理论方法,还有其他的策略选择。例如不出台单一的只针对离岸金融中心的法律,而是将其法律法规分布在其他已经相对成熟的法律条文中,可以是《公司法》《银行法》《税法》《合同法》等等。然后再逐步完善这些相对成熟的法律法规,来达到为离岸金融中心建设提供依据的目的。或是可以将对离岸金融中心的法律法规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即监管法规和交易法规。这两者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规制定。但是相较其他方式,这种操作可能会导致立法资源浪费,甚至会出现与“离岸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不统一的情况。而后两种方法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就是:它们可能会导致“离岸金融法”的性质无法明确,原则上会有冲突情况产生的可能。面对像离岸金融中心这样的新生事物所具有的变化快、难以统一稳定的特性,在没有一个具有全局性的、普遍规律性的法律原则下,法院就不能作出公平的裁决,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为此,我们可以从国际上一些成功案例中找寻一些值得学习的经验。有些成功的案例,如伦敦、纽约都没有出台相对独立的《离岸金融法》,一方面是因为其金融市场经过相当时间的发展,相应的金融体系已经比较完善;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地区大多实行的是司法能动主义的普通法体系。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不依据法律而仅凭自己的判断,或是借助司法解释来填补相关法律法规制订的漏洞,甚至是修改法律以便做出判决。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不允许出现这些情况的。

在我国推进离岸金融中心的法制建设方面,我们还是应该倾向于第一种方式,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离岸金融法》。因为中国大陆的离岸金融中心的构建之路是漫长的,《离岸金融法》的建设可以伴随着离岸金融中心的推进过程而不断完善。对于《离岸金融法》,我们不需要其成型的速度有多快,只需要其能在我国大陆的离岸金融中心构建的不同阶段提供有力的支持,自身也不断地完善,从而为我国大陆离岸金融中心的发展长远服务。

通过本节的简单阐述,我国大陆构建离岸金融中心所要考虑的几个方面可以总结为:在人民币的经常项目下的自由兑换和资本项目下的逐步兑换的基础上开展市场业务;更深层次地推进“先行先试”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在相关法律法规逐渐完善后,最终顺利建成我国大陆自己的离岸金融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