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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事实审案件区分标准的进一步细化

【摘要】:为规范实践,应以立法原则为指导,进一步细化二审开庭标准。当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或二审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时,二审需要进行事实审。三是就案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事实,一审未充分主张,二审又补充提出的。(三)事实审案件区分标准的进一步细化立法上应设定具体可行的分流标准,才能为实践中的规范操作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引。

立法对二审开庭标准的界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标准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如“需对原证据进行重新审查”,带有较强主观色彩,不易掌握。二是标准含义不清,缺乏进一步的解释规定。如“新事实、新理由”该如何界定,法律未做进一步说明,导致难以适用。为规范实践,应以立法原则为指导,进一步细化二审开庭标准。

(一)事实审案件必须开庭的理论依据

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立法确立的开庭标准是:二审涉及事实审的必须开庭;不涉及事实审只涉及法律审的,可以不开庭。这在前文已有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之所以规定事实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主要是因为:第一,直接听审比间接听取承办人汇报更利于合议庭成员全面了解案情。当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或二审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时,二审需要进行事实审。事实审如果仅由承办人一人负责调查,其他合议庭成员靠听取承办人汇报了解案情,则至少在理论上难以避免因承办人漏查、漏报事实而致二审裁判出现偏差的现象。而通过开庭审理,当事人以言词方式提出主张和证据,合议庭成员能当庭获得反应,并及时利用诉讼指挥权重申不清楚或矛盾之处,便于双方继续以言词方式进行阐释。同时,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和争议事物的原境给予鲜活的再现。他们的陈述中的漏洞和不确定性能很容易被察觉,使得合议庭所有成员在直接审理过程中的错误理解得以纠正。因此,通过开庭审理不仅能够确保合议庭成员心证的新鲜度、自然性、准确性,还能确保该心证结果的全面性和客观性,使得合议庭形成正确的裁判。[119]

第二,在当事人提出二审新证据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还具有弥补当事人上诉权利缺失的功能。[120]部分二审案件之所以可以不开庭审理,是因为该部分案件据以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均在一审中经过庭审并记录在卷。而在当事人提出二审新证据的情况下,由于该新证据在一审时并未经历过庭审,且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所以,如果不对该新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就等于在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又剥夺了当事人的庭审辩论权。二审法院对新证据采用“一审终审”的方式处理,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为弥补当事人上诉权的缺失,必须更加充实地保护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程序性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新证据案件必须开庭。

(二)新事实、新理由的类型化分析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的应当开庭,新证据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有明确规定。但何谓“新事实、新理由”?目前还没有进一步的解释规定,因此成为困扰二审法官的一个难题。

根据实践经验,当事人二审中提出的“新事实、新理由”可大致分为三类。[121]

一是改变了之前的案由。如一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审又主张对方违约;一审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二审又提出工伤赔偿。这类情形,法院应告知上诉人撤诉后另行起诉,不撤诉的,可径行裁判。

二是当事人一审未提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二审中又提出的。如一审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二审时又提出;一审时未提出对方有过错,二审时又提出。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一审未提出即视为“放弃权利”,二审和再审均不得再提出,所以二审无须对此再进行审查。

三是就案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事实,一审未充分主张,二审又补充提出的。如原告一审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获法院支持,被告二审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范围事实);劳动者一审主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法院驳回,二审又补充提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未经民主讨论程序通过(构成要件事实)。这类情形,二审法院不得拒绝审查。如果当事人在提出新事实、新理由的同时又提出新证据证明的,则应归为新证据情形。如果提出方无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提出方,则可径行裁判;若举证责任在对方,则应给予对方举证期,对方在举证期内没有提出证据的,可径行裁判,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开庭审理。

通过以上对新事实、新理由的类型化分析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提出新事实、新理由需要开庭审理的,仅限于对方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出反驳证据的场合。

(三)事实审案件区分标准的进一步细化

立法上应设定具体可行的分流标准,才能为实践中的规范操作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引。从立法的原则出发(事实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并结合上文的分析,笔者建议将现有的标准浓缩为两条:一是将“需要对原证据进行重新审查”改为“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对原证据进行重新审查的请求(既包括通过书面方式也包括通过口头方式提出)”;二是将“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改为“提出新证据,或在一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后,对方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出反驳证据的”。[122]

提出以上建议的理由在于:第一,“当事人提出”是一种客观行为,无须法官主观判断。第二,以双方而非一方提出对原证据进行重新审查请求作为开庭审理的标准,可防止一方滥用权利,拖延诉讼。第三,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对原证据进行重新审查的请求,则足以说明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有不为当事人所接受的重大问题,因此,需要进行事实审。第四,如果当事人提出二审新证据,或一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后,对方提出反驳证据的,则必然要进行事实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