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实践反思:非正式开庭标准的优劣势与应对办法

实践反思:非正式开庭标准的优劣势与应对办法

【摘要】:一些法官在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调撤案件“开庭审理”。二审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时,另一方当事人一般都会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但在实践中,法官会让另一方在假定合议庭认定为新证据的情况下先发表质证意见,由于此时另一方当事人毫无准备,所以难以组织有效抗辩。

(一)系列案件开庭审理有利于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兼顾

系列案件具有当事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面广的特点。如在民四庭受理的系列案件中,主要是商品房预售和劳动争议这两类。经常遇到的情况是,几百名买房者将同一个开发商告上法庭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或几十位劳动者同时起诉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等。

从目前的舆论环境来看,劳动者和购房者一方总是习惯地被看成“弱势群体”,开发商和用人单位则被认为是具有广泛社会资源,具有强势地位的主体。审理这类纠纷,即使法官是在严格按照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判,但只要判决劳动者或购房者一方败诉便易引发败诉方乃至社会公众对法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猜想。

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群体性、敏感性案件时就必须特别注意保持公正的形象。如何保持公正的形象?显然,只有通过规范的庭审程序来实现。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一些简单系列案件,法院开庭审理后还会当庭宣判(因为法院对当庭裁判率也有考核),由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都在双方见证下进行,所以必然会减少败诉方的疑虑。如笔者配合的张某某、谢某某上诉上汽依维柯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案[二审案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51-1456 号],当法院当庭宣判劳动者一方败诉时,劳动者一方虽情绪激动,但却“出乎意料”地表示接受法院的裁判。

所以,法官们选择将系列案件优先开庭,虽然掺杂着个人功利化的目的,但实践证明这种选择有其现实合理性,这反映出对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既可以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规制,也可以用考核激励的方法来进行调整,法院考核制度不能被全盘否定。

(二)调撤类案件开庭不仅于司法公正无益甚至还有害

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上诉人撤回上诉的二审案件,法院的职责仅在于审查调解协议、撤回上诉申请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调撤类案件根本无开庭必要(这里排除先开庭后调撤的情形)。这点,法官们也都心知肚明,之所以选择开庭,完全是出于完成考核指标的需要。从表2 可看出,调撤类案件开庭数约占开庭案件总数一半,可见,这类案件开庭对于提高二审开庭率“功不可没”。

然而,这类案件开庭的问题在于:第一,造成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时间被占用,书记员的工作量随之增加,在法庭不够用时还会造成法庭使用紧张。第二,部分调撤案件庭审不规范给法院工作留下隐患。一些法官在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调撤案件“开庭审理”。法官们之所以敢这么做,是因为他们确信当事人不会纠缠于此问题(很多法官会当面告知当事人是为了考核需要而做的庭审笔录)。但这种信任会给法院工作留下隐患,如果当事人事后又对调撤方案反悔,并否认庭审效力,且有证据证明庭审时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在法庭,则“庭审笔录”就是无效的,严重的,二审调撤案件还会因此被再审发回重审

因此,调撤类案件开庭不仅于司法公正无益,甚至还有害。基于此,建议法院在修订目标考核体系时将调撤类案件二审开庭率排除在考核范围之外。

(三)新证据案件“先判后审”有违司法公正

通过之前的问卷调查显示(见表3),在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法官会在合议庭评议属于新证据之前直接让当事人发表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在合议阶段,承办人会将是否属于新证据以及当事人所发表的相关意见一并提交合议庭评议。问卷调查还显示,大多数事实审案件没有经过庭审,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可能致二审改判时,才会被认定为新证据并组织庭审。即使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在形式上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但只要实质上不会对二审处理结果造成太大影响,就不会被认定为新证据(见图1)。

图1 实践中二审新证据的认定程序

按惯常理解,在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应首先审查是否属于新证据,如果不属于新证据,则无须审查其关联性;属于新证据,才需通过开庭质证审查新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实践中的做法虽以提高效率为目的,但从程序正当性角度分析,却违反了“先审后判”的基本诉讼原则,并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首先,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属二审新证据的情况下,该新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应经庭审质证后由合议庭评议确定,而不能未审先定。很多法官认为,调查询问同样可以查明证据的关联性,但显然,调查询问不能取代庭审。由于新证据在一审中没有经历过庭审,二审对新证据进行审查实际上是在扮演部分一审的角色,又由于当事人就二审审理结果并无上诉的机会,所以,法律规定新证据案件必须开庭审理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特别保护,这种权利不能被二审法官随意剥夺。

其次,先调查证据关联性再确定是否属于新证据,造成双方诉讼权利的实质不对等。二审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时,另一方当事人一般都会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但在实践中,法官会让另一方在假定合议庭认定为新证据的情况下先发表质证意见,由于此时另一方当事人毫无准备,所以难以组织有效抗辩。[118]而合议庭评议的初步结论恰恰又是依据双方在调查询问阶段所发表的意见得出的,且该结论易使法官在后面的庭审程序中“先入为主”,所以,先调查证据关联性再确定是否属于新证据造成了双方诉讼权利的实质不对等,本身就是司法不公的体现。

最后,新证据认定程序失范易导致庭审反复,诉讼拖延。由于法院对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是在双方权利失衡的前提下进行的,所以,当一方提出的证据被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时,另一方往往会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让其提出反驳性证据,为公平起见,法院不得不准许。而当另一方提出反驳证据时,原本提出证据的一方可能还会针对反驳证据进一步提出更新的证据,如此反复,会致二审庭审被不停打断,极大地损害了法院权威。如笔者配合的聚志公司上诉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前后提交证据5 次,经过4 次庭审,二审审理9 个多月才结案[二审案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338 号]。

综上,从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现状来看,既有值得肯定并应继续发扬的一面,如对系列案件优先开庭,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兼顾,也有值得我们反思并有待改进完善之处,如不该开庭的调撤类案件选择开庭,本该开庭的事实审案件大多没有开庭,新证据认定程序失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