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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选择:二审开庭的非正式标准

【摘要】:之所以规定事实审要开庭审理,是为了保证二审事实认定结果的正确性和程序的正当性。法官们在选择审理方式时,第一考虑的是如何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高开庭率,第二考虑的是如何简化适用正式标准。非正式开庭标准是特定条件下法官理性选择的结果,是法院考核机制影响法官行为的一个缩影。

法官在选择二审审理方式时,并不完全依据立法所确立的标准,而是“自有一套”。该套“非正式标准”是在案多人少的现实背景下,法官出于提高二审开庭率和诉讼效率的双重目的而“摸索”出来的。

(一)调撤类案件及系列案件优先开庭

为改变二审开庭率普遍较低的现状,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将二审开庭率列为审判公正项下的指标。[110]此后,各地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制定了自己的考核办法,二审开庭率均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在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民庭之间、民庭内部各审判人员之间都存在着竞争,因此,量化的考核机制倒逼着法官想出更多的办法来提高二审开庭率(见表1)。

表1 某中级法院民四庭2010—2012年二审开庭率[111]

从表1 可看出,尽管该庭2011 年二审结案数有所上升,但在审判人员数量没有变化的情况下(2011 年新进两人,调离两人),二审开庭率仍增加了一倍多。这是如何做到的?通过对二审开庭案件类型的进一步分析,可得出初步结论(见表2)。

表2 某中级法院民四庭2010—2012年二审开庭案件基本类型

从表2 不难看出,二审开庭案件有两个特点:一是调解和撤诉类案件约占开庭案件总数的50%;二是在维持类案件中,系列案件所占比例较大。[112]之所以出现以上特点,是因为法官们出于完成二审开庭率的考核指标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双重考虑。调解、撤诉类案件,一般法官事先已与双方当事人做好了沟通工作,开庭只是对调解、撤诉笔录进行签字确认,简单迅速,不会耗费太多成本,所以法官们自然更愿意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当然,不排除有部分案件是开庭后当事人又达成调解协议或撤回上诉的)。至于系列案件,因合并审理,通过一次开庭就可以同时审理数量可观的案件,虽然开庭审理会挤占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时间,但这类案件开庭审理可更好地完成考核指标,所以也容易被其他合议庭成员所接受。

(二)事实审案件大多不开庭,新证据是否开庭依拟判结果而定

二审案件依法院审查重点为标准可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法律审主要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只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方面进行审查,不涉及实体方面。而事实审既包括对实体的审理也包括对适用法律的审查。

对二审审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二审只涉及法律审的可径行裁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可适用径行裁判的四种情形。[113]二审需要进行事实审的则必须开庭审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114]

然而,通过对某中级法院民四庭法官的问卷调查发现,二审需要进行事实审的案件未必都进行了开庭审理(见表3)。[115]

表3 对正式开庭标准落实情况的问卷调查

续表

从表3 可看出,对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正式庭审标准,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执行。究其原因主要有:

第一,立法规定本身缺乏可操作性。如“需对原证据进行重新审查”,“需要”一词主观性太强。又比如“新事实、新理由”,当事人的上诉是在原审裁判基础上提出,多少都会有些“新”意,如何甄别需要开庭和不需要开庭的类型,法律未做进一步规定。

第二,立法意旨不被认可。之所以规定事实审要开庭审理,是为了保证二审事实认定结果的正确性和程序的正当性。[116]而法官们认为,调查询问同样可以查清案情,故无必要开庭。

第三,缺乏配套的程序规定。部分新证据案件变相不开庭,主要由于立法对新证据的认定程序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二审提出证据材料时,法官们习惯于先调查再评议,有时即使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二审新证据,[117]但只要合议庭认为其对案件处理影响不大,就不会将其认定为新证据,且不会开庭审理。

综上,可得出这样的结论:非正式开庭标准以追求开庭成本最小化为原则。法官们在选择审理方式时,第一考虑的是如何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高开庭率,第二考虑的是如何简化适用正式标准。非正式开庭标准是特定条件下法官理性选择的结果,是法院考核机制影响法官行为的一个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