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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破解之道

【摘要】:被告人提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或主动申请参加庭前会议,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被告人不应该缺席庭前会议。其次,明确被告人可以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为了给控辩双方充分的准备时间,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庭前会议不需要合议庭每位成员均参加,其召集人和主持人一般由案件的承办人担任。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是审判人员听取意见,发现分歧焦点,它并不是要取代举证质证环节。

霍尔姆斯大法官曾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制度作为一项经验性很强的知识,其产生离不开社会实践,其完善更加不可脱离司法实践,而作为刑事诉讼实践发展产物的庭前会议制度自然也不会例外。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要以当前新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框架,以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为基础,在观念层面明晰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定位,在制度层面增强庭前会议制度的可操作性。

(一)观念层面: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定位

庭前会议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厘清其价值和功能,方能正确地实施这项制度。

1.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迟到的正义即不是正义”,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多解决、快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司法资源,[77]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涉及400 多个卷宗,数千份证据,短短三个半小时就完成了庭审,就是得益于该案庭前会议中已经解决证据交换等大量的程序性问题。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将程序性问题在庭审前解决,这样尽可能地防范被迫休庭情形的频繁出现,大大减少了开庭次数,从而提高了庭审效率。

2.彰显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78]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回避问题、证人的出庭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等,都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的程序是否公正,是否保障人权。这些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必然彰显刑事诉讼审判的公平正义,使诉讼参与人对庭前会议产生更大的认同感。

3.明确刑事诉讼争议焦点

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了解到控辩双方的基本策略和倾向性意见,这有利于法官归纳争议焦点,从而更好地驾驭庭审。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均要进行展示,此时,辩方也可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有经验的审判人员通过这个过程就能提炼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将来庭审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重点做好充分准备。

4.促进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

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在了解双方的意见后,也可以进行庭前的民事部分调解。审判人员向被告人及其亲属阐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分析利害关系,劝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时的庭前会议彰显了司法为民,缓解了执行困难,化解了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宁和稳定,构建社会的和谐。[79]

(二)制度层面:增强庭前会议制度的可操作性

1.明确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条件

被告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案件事实最为清楚,同时,其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与案件利益直接相关。但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面临着提押、法警人员调配、车辆出行等财政成本和安全成本。在考虑到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和保障公正价值的基础上,应该对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情形予以明确。首先,明确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被告人提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或主动申请参加庭前会议,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被告人不应该缺席庭前会议。其次,明确被告人可以不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新刑诉法解释》细化了庭前会议召开的八种事由。从这些程序性问题的性质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全部直接参与的必要,比如管辖权异议、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事项可以由辩护人代为履行。如此,可以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同时兼顾诉讼效率。

2.规范庭前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

很多刑事案件,开庭前无法预知案件是否异常复杂,控辩矛盾是否极端突出。开庭后,各种程序问题便暴露出来,甚至不排除有的辩护人反复使用程序问题来制造庭审的中断,这时休庭后召开庭前会议就显得十分必要。“庭前”可以作扩大解释为“庭审结束前”,因此,庭前会议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前召开,也可以在休庭后、下一次开庭前召开,这可由法院根据案情灵活决定。为了给控辩双方充分的准备时间,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庭前会议不需要合议庭每位成员均参加,其召集人和主持人一般由案件的承办人担任。如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并由审判长主持会议。

3.庭前会议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

证据开示是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者控制的诉讼证据和相关资料的活动。[80]我国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色彩还相当浓厚,采用完全意义上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过于超前。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是审判人员听取意见,发现分歧焦点,它并不是要取代举证质证环节。证据开示过程中,要求控方一次性展示全案所有证据,同时要求辩方展示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并且双方可以对展示的各项证据发表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将程序简化为只宣读证据目录及证明的主要事实。将证据开示融入庭前会议中,不仅能让审判人员更好地明确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也能保护辩护人的阅卷权,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

4.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

如果在庭审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通常会因证据合法性调查导致庭审中断或停滞,从而影响庭审效果。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放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可以使庭审更加流畅,进而提高诉讼效率。

(1)明晰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的举证与质证

证据的合法性等证据资格问题,尽可能地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则应当在庭审中解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或材料来证明,而公诉机关能够当场答辩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当场作出;公诉机关不能当场答辩的,应当在庭前会议结束后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在下次庭前会议或庭审中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2)规范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结论

程序的目的和功能是形成决定,[81]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归根结底应当以一个确切的结论来终结。对于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结论的形式是裁定还是决定,新刑诉法及解释没有明确,实践中各行不一。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对于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的行为应当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对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当作出裁定予以排除,并赋予控辩双方独立的上诉权进行权利救济。[82]无疑,程序性裁定及独立的程序上诉权是与国际接轨的做法,但是考虑到我国司法体系的统一性、协调性和现实可行性,采用决定的方式更为明智。与回避、管辖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一样,非法证据排除与否的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5.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前会议中调解的完善

为了缓解当庭调解的局限性,加大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力度,《新刑诉法解释》首次直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提前至庭前阶段。[83]调解不同于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其他程序性问题,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调解的处理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在庭前会议的调解中,可以就民事部分进行举证和质证。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和损失情况;被告方也可以提出自己不予赔偿或者减轻赔偿责任的证据。经过庭前会议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若能够达成协议的,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若庭前会议调解达不成协议,则可将双方的分歧点记录下来,在庭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以此为基础进行调解。

6.庭前会议效力的明确

在庭前会议期间,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对回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异议,此时该如何处理?若在庭审中重新审查,则可能推翻庭前会议所达成的合意。除了回避之外,辩护人和当事人对其他程序问题也可以如法炮制,这可能让庭前会议促进庭审效率的价值荡然无存。而从世界法治国家庭前会议的功能看,庭前会议往往对庭前准备的事项作出实质性的决定。[84]因此,庭前会议中所得出的结果即庭前会议的效力必须予以明确。

首先,规范庭前会议的各方签名。《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仅规定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并没有要求所有的参会人员都予以签字确认,这给庭前会议的效力大打折扣。而国外对庭前会议有严格的签字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7.1 条规定,审前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当对达成一致的事项制作备忘录,会议中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所作的承诺应当由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签字,否则不能在庭审中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85]由此,在实务过程中,包括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内,其他的参加会议人员也应当在庭前会议笔录中签字,这样才能保证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具有协助实际审判的效力。其次,明确可以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作出决定。英国预备庭审中,法官作出命令或裁决在整个审判中都有约束力,但法官可以根据申请决定正义的目的要求他改变或撤销它。[86]以此为借鉴,笔者认为对于庭前会议记载的事项,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以在开庭前就各事项作出决定。诉讼参与人在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申请的,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说明作出决定的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但是有新的证据和线索的除外。[87]参会人员没有提出庭前会议所列举的程序性请求,应当视为放弃了提出请求的权利,除非有合理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提出上述请求。最后,裁判文书中应当体现庭前会议的决定。鉴于《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88]应当将庭前会议作出的决定写进判决书,并写明作出此种决定的理由。这样,既能有效发挥该程序对于提高庭审效率的工具价值,又能在程序运作中体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结 语

概而言之,庭前会议实质上属于广义的庭前准备,它将传统的庭前准备从法院封闭式的单一活动演变成了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开放式会议;它将传统的庭前准备从书面的程序化准备演变成了互动型的制度化准备;它将传统的庭前准备从几乎流于形式的准备演变成发现争议焦点、加速庭审的准备。如果说立法者意图是起点,法官目的是终点,那么法律解释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故法律解释对于法律适用的意义尤其重要。[89]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庭前会议,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才能将我国庭前会议功能综合化、程序制度化、效力确定化,并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5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