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两大法系行政诉讼类型化规范模式比较[11]英美法系中,与行政诉讼类型相对应的概念是司法审查。德国行政诉讼类型最初只有撤销之诉,随后又增加了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14]法国行政诉讼类型划分历史较久。[17]二是“肯定论”,即支持通过修订《行政诉讼法》将诉讼类型予以法典化。而国内学说观点的分歧争鸣,也为《行政诉讼法》修改是否有必要采纳诉讼类型化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思考角度。......
2023-07-18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类型的确定既要考虑有助于类型化功能的发挥,同时也应结合审判实践的需要,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构建类型化体系的逻辑,首先也应从标准选择出发。
(一)类型化标准的选择
选择划分标准是确定诉讼类型的逻辑起点。民事诉讼以诉讼请求为标准,将诉讼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撤销之诉。在行政诉讼领域,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划分标准应符合“同一性”与“科学性”。具体操作上,法官的倾向与主流理论观点不谋而合(见图6),即确立以诉讼请求为基础,同时兼顾其他因素的划分标准,[25]以尽可能实现诉讼类型划分的合理性。
图6 诉讼类型化划分标准(单位:人)
笔者也倾向于此标准。理由如下:
其一,诉讼请求作为标准具有普适性。案件审理规则、判决种类等都由诉讼请求所决定,民事诉讼类型划分即采用此标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诸多类似之处,且纵观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发展史,很多国家的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所采标准,行政诉讼也可参照此标准将诉讼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撤销之诉三大类(见图7)。
图7 行政诉讼主要类型
其二,划分标准也应体现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二者在诉讼目的、诉讼主体、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不能完全模仿民事诉讼理论,也应充分考虑行政诉讼具体特点。故在以诉讼请求为主要标准确定基本诉讼类型的同时,也应结合诉讼标的、客体等相关因素对案件类型予以划分,实现诉讼类型划分的科学性。
(二)诉讼类型范围的确定
1.行政诉讼类型的范围
在明确诉讼标准的前提下,按照诉讼请求可将诉讼类型分为三类,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撤销之诉。虽然此种分类与民事诉讼有类似之处,但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其所指向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有所差异。就审查对象而言,行政诉讼中法院所审查的是争议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即是对过去法律关系的审查,而不是审查“因该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26]此外,行政诉讼中适用的实体法,通常只规定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要件,并未规定公民权益因违法行政权力行使受到侵害时,法院应作出何种处理以救济权利。
行政诉讼种类应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适应。结合具体诉讼请求的差异以及行政行为的性质,又可将三种类型进行细分(见表5)。
2.各类行政诉讼之间关系
尽管对依据诉讼请求的标准将行政诉讼划分为三种类型,但由于行政纠纷的复杂性,针对同一纠纷,难免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诉讼类型可供选择的情况。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为了便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维持法院裁判的确定性,也应考虑各类诉讼类型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如排斥关系、交错关系、结合关系、转换关系等。[27]例如,若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当可诉行政行为无可撤销内容,则诉讼转化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中,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则转化为判决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
表5 行政诉讼具体类型[28]
(三)类型化模式构建
诉讼类型的划分,目的之一在于规范案件审判流程,以提高诉讼效率。不同的诉讼类型,对应的审理流程亦有所差异,笔者将按原告资格、诉讼时效、审理要点、举证责任、判决类型进行梳理。
1.确认之诉
原告资格:当事人需与所诉内容有法律上的利益。以可诉行政行为作为标的,原告为相对人或与可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特定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原告需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诉讼时效:①确认可诉行政行为无效的,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可随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则由行政先行处理,再向法院起诉。②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③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如法律关系处于存续状态的,可随时提起诉讼;该法律关系未处于存续状态的,诉讼时效应自终结争议的法律关系之日起计算。[2]
审理要点: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为审查对象,确认行政法律关系以该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为审查对象。[29]
举证责任:确认可诉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原告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判决形式: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违法,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驳回诉讼请求。
2.撤销之诉
原告资格:可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可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点可以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算。
举证责任:原告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要点:撤销之诉以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审查对象。
判决形式: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给付之诉
原告资格:课予义务之诉中,原告为申请人或具有实体请求权的人。一般给付之诉中,原告通常为因行政机关拒绝或停止给付而受影响的权利人。[30]
诉讼时效:课予义务之诉中,若是依申请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办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依职权的给付行为,自当事人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计算。一般给付之诉,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算。
举证责任:课予义务之诉中,依申请而实施的,原告对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其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是依职权而实施的,则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一般给付诉讼中,此类诉讼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但出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依职权调查取证。[31]
审理要点:课予义务之诉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作为义务为审查对象。在一般给付诉讼中,法院的审查对象是相对人有无行政法上规定的给付请求权。
判决形式:课予义务之诉常用的判决形式包括履行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一般给付之诉的判决形式则包括给付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
结 语
行政诉讼类型化进入学界和实务界视野已久。对类型化的探讨,既是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新审视和反思,也是对行政审判实践与立法完善的需求和期待。在《行政诉讼法》纳入修改议程之际,再论行政诉讼类型构建,在回应《行政诉讼法》修订精细化、完善化的同时,也将有利于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理想。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5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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